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被 告 世園股份有限公司
2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9,755元,及自民國95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21計算之利息 ,並隨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暨自95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90,097元,及自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9.09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世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園公司)、丙○○、乙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世園公司於95年7月13日邀被告丁○○ 、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雙方並立有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5 年7月19日起至98年7月19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借款利息按原 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4.406計算,並隨原告銀 行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未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 算違約金。詎被告世園公司自95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090,097元,依兩造簽立之貸 款契約第9條約定,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世園公司 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而被告丁○○、丙○○、乙○○既 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90,097元,及自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9.09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世園公司、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其僅與被告丁○○共同提出異議狀聲明原告曾同 意寬限被告世園公司在中央大學之餐飲部恢復正常營運時, 再行償還系爭借款,惟原告竟在被告世園公司尚未恢復正常 經營時,即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等語置辯。被告丁○○到庭後 ,則對原告之起訴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世園公司向其借貸而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各乙份為 證,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同意寬限被告世園公司在中央大學 之餐飲部恢復正常營運時,再行償還系爭借款,惟被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此部分 所辯,已難遽採,且被告丁○○到庭後亦不爭執上開事實,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世園公司迄今尚欠原告1,090,097 元之借款,已如前述,而被告丁○○、丙○○、乙○○為其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之系爭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㈢、又原告主張自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093計算利息云云,惟查,被告係自95年10月19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有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乙紙在卷可稽,而 依兩造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未依約清償本 金時,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則本件被告既因未依約繳 納系爭借款本息而被視為全部到期,該系爭借款之利率自應 不再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4.406機動計息, 是系爭借款自96年2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依原告提出之 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應按年息百分之9.021計算利息, 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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