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42號
SCDV,96,訴,142,2007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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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於民國95年7月6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被告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於民國95年7 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96年5 月11日變更 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95年7月6日,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不存在;確認被告於 民國95年7 月11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為之移轉所有 權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5年7 月11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 民國95年7月6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 民國95年7 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本於起訴之同一基礎事 實,變更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部分:
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於民國95年7月6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為之 信託債權契約不存在。
2、確認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1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為之 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不存在。
3、被告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於民國95年7月11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1、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5年7月6日所為信託債權 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5年7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先位部分
1、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無非是為土地融資及取得營建資金,並因前開信託行為, 被告戊○○對系爭土地於信託期間喪失處分權,而得確保興 建計劃之執行。惟查,被告之信託契約於95年7月6日簽訂至 今已逾九個月,系爭土地尚未動工興建建築物,並致原建築 執照逾期。
2、債務人在債務清償前並未喪失對自有財產之處分權,然放任 債務人處分其自有財產,將造成債務人之總財產減少到無法 得到完全受償,則構成有害債權。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信託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148條第1 項、信託法第5條第2款、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所明定。3、戊○○除系爭土地,無其他值供執行之財產,其所連帶保證 之借款,其中借款金額56萬元於95年7月12日撥款,95年8月 12日即逾期,被告信託契約於95年7月6日簽訂,其時間之緊 密,可知其信託行為係為規避原告之求償,被告戊○○與他 人之合建契約亦應為取得金融機構貸資金之虛偽意思表示。 而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放任建築執照逾期,可見其應 無管理興建計劃之意思,渠等目的無非係規避原告之求償。 是被告間之信託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依前開信託法、民法之 規定,均應無效。




2、備位部分
1、被告戊○○之總財產,除信託之不動產外,依財政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除汽車兩輛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
2、另96年3月23日被告戊○○到庭陳稱薪資部份,任職之竹禾藥 局已於民國94年6月14日歇業登記在案,亦無執行實益。故被 告之信託登記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甚為明確。
3、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以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 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對於任何債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 獲滿足為必要。本件被告戊○○除系爭土地,無其他值供執 行之財產,而連帶保證之債務於95年8月間已逾期,原告本即 可依法就被告戊○○系爭唯一之財產進行保全行為,今因被 告間之信託行為而無法就系爭土地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 故原告之債權目前已遭損害,不因信託關係未來消滅時,應 將系爭土地返還戊○○而得回復。
4、戊○○於95年6月即為原告之債務人,明知其財產為原告債權 之總擔保,竟於95年7月間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新 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係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見戊○○應於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有土地融資貸款。而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是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投資之公司,戊○○為原告連帶保證人之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應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明知。 負連帶債務者,應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 其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時,與主債務人或其他連帶保證人是否有足夠資力清償無關 。故被告等均明知本件信託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是原告以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如備位之聲明 。
二、被告主張:
(一)聲明均稱: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戊○○部分:
伊僅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其餘均是建設公司處理,其 並不知情。
2、被告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先位聲明部分之陳述:
1、被告與被告戊○○間之土地信託登記事,係依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辦理個人金融空地貸款時之信託登記相關規範處理,即 申請空地貸款時,土地應辦理信託登記為銀行之授信條件。



且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信託 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本案不動產已依法 為信託登記,信託財產應受合法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再本 案土地信託登記屬自益信託性質,依信託本旨,委託人將財 產信託後,雖然喪失信託原本財產之所有權,然而取得受益 權,如受益權全部為委託人享有時,委託人之總財產並未減 少。故自益信託的委託人為受益人時,受益權是可以享受信 託利益的權利,受益權保留給委託人的部分非謂委託人總財 產的減少部分,即須將委託人的受益權價值算入委託人的總 財產範圍內。如將受益權計入委託人的總財產仍不足以清償 債權時,始發生有害於債權之虞;否則如委託人的剩餘財產 加上受益權足以清償債權時,應不構成害及債權。2、被告戊○○所連帶保證之借款,其中借款金額56萬係於95 年 7月12日撥款、95年8月12日逾期,而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於95 年7月6日簽訂、95年7月11日完成登記,原告撥款發生債務之 時間均在被告間信託行為簽訂日期、完成登記日期之後,更 顯見被告信託行為無原告所稱「渠等目的無非係規避原告求 償」之事實。
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受託辦理信託管理等相關事宜,除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外 ,尚有其他金融機構,信託管理契約相關人等如對信託土地 有任何需求或變更時,均以書面函文方式處理,其作業原則 流程相同 (經辦、主管簽核、用印、巡查等)。「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非辦理信託之文件,金融機構在維護客戶隱私前提 下,必須遵守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故不會提供「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予被告公司。
2、有關原告質疑被告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投資之公司,故對「 戊○○為原告連帶保證人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應為所明知 」,失其誠信原則,影響被告權益甚鉅部分,原告應盡舉證 之責。
3、對於原告陳述之「債務人總財產係作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只 要債務契約成立後明顯減少,債務人財產即可為損及債權人 之債權」、「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云 云,原告亦應舉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按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信託 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民法第72條亦規定:法律行為,有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又民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 2697號判決,亦認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 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 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 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 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 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 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經查,原告除依據被告間之信 託契約係於95年7月6日簽訂,惟至今已逾9個月,系爭土地 尚未動工興建建築物,並致原建築執照逾期云云,而推論被 告戊○○基於規避原告求償之目的,始與被告新竹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外,並未就此提出具體證 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戊○○已就舊建築執照逾期部分,另以 訴外人珒鑫有限公司為起造人重新申請建築執照之情,業經 被告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園區 分行於95年12月29日之竹商銀科學園區字第09500608號函及 房屋土地合建契約書為憑。故被告與被告戊○○間之土地信 託登記事,係依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個人金融空地貸款時 之信託登記相關規範處理,即申請空地貸款時,土地應辦理 信託登記為銀行之授信條件辦理,是兩造間簽訂系爭信託契 約,自有其合理、適法之目的,而非徒為規避原告求償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訛。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信託契約違反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並為先位之聲明之請求,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部分: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 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之;再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 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 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 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經查:訴外人浩祐營造有限公司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 人,於95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金額為300萬元,浩祐 公司對前開債務本息僅繳至95年9月15日止,尚有本金00000 00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嗣經原告對浩祐公 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等提起訴訟,由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對被告戊○○有債權存在已可肯認。次查:座



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戊○○所有,被告戊○ ○於95年7月6日將該筆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 於被告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稽。被告雖抗辯本案土地信託係屬自益信託性質,委 託人係取得受益權,委託人之總財產並未減少,應不構成害 及債權云云,惟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 務人所為處分財產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而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當可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本件被告戊○○既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 於被告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依據其債權 立即就附表土地求償,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請求被告戊○○、被告新竹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7月 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及被告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95年7月11日以登記原因為信託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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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珒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