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川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玖拾萬元,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1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付款地為新竹市○○路107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 259,2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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