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220號
聲 明 人 陳映伃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劉宗霖
陳映伃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劉桐銘(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映伃之胎兒與被繼承人劉桐銘 為祖孫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二、按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 產,民法第11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胎兒無待其出生即 得為繼承人。惟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 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 條亦有明文。依此規定 亦足認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 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 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此時若拋棄繼承係拋棄積 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 不生拋棄之效力。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 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 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桐銘於106 年6 月5 日死亡,其子女劉宗 達、劉宗霖、劉宜珍以及孫子女張雅筑業於本案聲明拋棄繼 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惟聲明人陳映伃之胎兒係尚 未出生之胎兒,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若被繼承人所遺 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聲明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 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聲明人,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 生拋棄之效力。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 ,因非基於胎兒即聲明人之利益,聲明人亦不繼承該債務, 自無待於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明人之拋棄繼承,不問係 不利於聲明人而不得為之;或係有利於聲明人而無待於拋棄 ,均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