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司繼字第1023號
聲 明 人 石永金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石寶萬(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明人拋棄繼承之
聲明,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明人在繼承權拋棄書上補簽章(該印文應與印鑑證明相符
,檢附空白繼承權拋棄書一紙。)。
二、提出聲明人之印鑑證明(可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