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023號
TYDV,106,司繼,1023,201707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司繼字第1023號
聲 明 人 石永金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石寶萬(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明人拋棄繼承之
聲明,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明人在繼承權拋棄書上補簽章(該印文應與印鑑證明相符
  ,檢附空白繼承權拋棄書一紙。)。
二、提出聲明人之印鑑證明(可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