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富麗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甲○○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12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四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四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其 等所開立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 元、本票號碼TH-NO-018992號本票係以前所開立第一銀行東 門分行之支票,當時有合約言明不得提示,詎相對人卻提示 ,而使抗告人之支票退票,後相對人歸還支票之後再開該紙 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又該本票係相對人購屋的保證票,因 不得提示及使用,也不是借款,然而在票面上未載到期日, 就是要等到交屋時必須歸還。至其餘之本票在開票時有言明 要等其資金到位時,以現金換回本票,而相對人也同意,因 此未載明到期日,而抗告人亦以一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相對 人,而相對人也同意在本票上不做任何行動,但今卻提出本 票強制執行有失誠信,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參諸前 述,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 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且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亦為票據法 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原審依據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 出之上開本票結果,認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乃為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揆之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 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佳惠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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