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民國55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6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2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四名子女,婚 姻一直很美滿。惟於94年6、7月間發生口角,被告即於同年 7月4日要求離婚,原告一氣之下,在空白的離婚協議書上簽 名後,將協議書丟還給被告,當時原告尚未署名,且各項條 款亦未填上。嗣被告帶協議書出門,回來時,協議書之各項 條款均已填妥,甚至證人部分也已簽妥,被告還未經原告同 意就拿原告之印章在其寫錯之處蓋章。當時原告已反悔,並 無離婚之意,故不願一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但被 告聲稱若不離婚,會讓原告一無所有,連協議書上所承諾之 80萬元都沒有,原告才一同前往辦理離婚登記。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如未依此方式為之,則所為之離婚 協議仍屬無效,為民法第1050條、第73條所明文,最高法院 28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例亦可參照。次按兩願離婚書上應有 證人之簽名,其目的在確保當事人之真意,防止非基於自由 意思之離婚,然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 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 。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 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 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 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 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參最高法院69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證人雖不限於與當事人相 熟識,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當 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53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離婚協議書 上之證人,如確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 自難認雙方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三、本件二位證人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見聞兩造
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無法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依前 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系爭離婚協議書不符民法第1050條所 定兩願離婚法定要件,離婚依法為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兩造不只吵過一次要離婚,且離婚協議書是原 告拿來要被告簽名的,80萬元也是原告要求的,但簽離婚協 議書時,證人沒有在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自字面解釋,雖與「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尚屬有間,然在實務上,如當事人就兩願 離婚是否無效有爭執為原因,而訴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亦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謂確認婚姻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此細繹本院33年上字第4885號判例意旨可以 明瞭(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甲○○主張,其雖於94年7月4日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 手續,惟二位證人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根本未在 場見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故兩造協議離婚,因欠缺 離婚之形式要件,依法應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 ,茲因戶籍謄本上記載兩造現已離婚,與事實不符,則原告 確有必要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 否存在,以除去戶籍登記與事實不符之法律上不安定狀態, 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兩造結婚後,嗣於94年7月4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有證人 紀聰吉、駱進華之簽名,兩造復持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 離婚登記手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離婚協 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既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 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著有 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稱二人以上證人 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 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 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 3792號判例、69年第10次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從而離婚 時,欠缺離婚協議書之書面或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或離婚登 記,均係欠缺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他
方自不得主張已具備離婚書面、離婚登記而補正二人以上證 人之簽名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查,經詢問離婚協議書所載證人紀聰吉(55年2月10日生) 「簽名的情形如何?」時,證稱:「當時我在賣水果,被告 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簽名,當時兩造已經簽名簽好,當時是晚 上,是在前年的時候。時間已經忘記。」;再詢之「你有無 確認兩造是否要離婚的意思?」、「你有無打電話問原告是 否要離婚?」、「你有無到原告家,問原告是否要離婚?」 ,則皆證稱:「沒有。」;又詢之「 你為何簽名?」,則 證稱:「因為我去被告那邊保養車子,我有看到他們吵吵鬧 鬧,他們要離婚,是被告告訴我的,因為我與被告比較熟。 」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 紀聰吉既未在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在場親見或親聞兩造 有離婚之合意,應認兩造離婚,因欠缺法定方式「二人以上 證人之簽名」而不生效力。職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