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潘明真
被 繼承人 潘雅惠(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報明選定被繼承人潘雅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 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47 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 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 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 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 第1130條、第113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潘雅惠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死亡,由 被繼承人之四位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叔父潘延平、潘 延修、姑姑潘麗真、潘明真)以及一位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堂弟潘界宇)等五人依法成為親屬會議成員,選定聲請人 潘明真為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死亡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等 件為證。
三、查本件親屬會議之會員,應由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 優先組成,如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歿,應由次順 序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組成,末由次順序之四親等內 之同輩血親組成,合先敘明。而被繼承人潘雅惠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均已歿,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尚生存的有陳戴英、戴 金龍、鄭潘守真、潘麗真、潘延修、潘延平、潘明真等人, 業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 於106 年5 月13日所召集之親屬會議時,僅通知潘麗真、潘 延修、潘延平、潘明真及潘界宇等人,業經聲請人代理人到 庭陳述明確,則本件親屬會議會員組成已於法不合,所為選 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決議即屬無效,是聲請 人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向本院報明並請求准予核備,殊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如被繼承人潘雅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 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得召開親屬會議,則屬是否應為其向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宜一併注意即之,附此指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