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補償金新台幣(下同) 1,005,760元及利息,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907,760元及利 息,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共有土地之補償事宜,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及訴外人丙○○、乙○○原共有新竹縣寶山鄉○○段 下大壢小段地號300等十七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 。而雖就上開土地登記上為四人共有各四分之一,然上開土 地於戊○○、丙○○、丁○○之父韓清漢仍生前時,即立有 分管協議,將上開土地分由兩造及訴外人丙○○及乙○○之 父分管自行耕種收益,而四人經分管之土地面積不一,大體 言之,原告分管耕種之面積最大,訴外人丙○○及乙○○之 父次之,至於被告分管耕種之面積則屬最小。直至韓清漢死 亡後,上開附表之土地即仍由四人依應繼份繼承,而登記為 四人共有,各為四分之一。
二、民國92年底,新竹縣政府為辦理「寶二水庫工程計畫-下游 河道石井溪整治用地」所需,即將上開土地徵收或部分徵收 ,而未被全部徵收之土地,及兩造及訴外人丙○○、乙○○ 原共有之其餘土地,則同時委請證人甲○○代書辦理分割登 記。
三、如上所述,兩造及訴外人丙○○、乙○○當知悉上開土地即 將被徵收後,因土地登記上四人乃屬均等,故領取徵收補償 金時當亦係依照登記持分而領取,惟因先前各自分管耕種收
益之面積四人差異甚大,從而兩造及訴外人丙○○、乙○○ 方協議待領取完徵收補償金後,應依照實際分管之面積將「 逾領」之補償金給付予「被徵收較多」之人。至於各人分管 之面積將來被徵收多少,則待實際被徵收後再計算應補之差 額。隨後上開土地被新竹縣政府徵收,並確定應領之補償金 額後,經新竹縣政府通知領取,四人均已領取完畢補償金, 被告亦同,至於如何計算四人中應補之差額,因四人均屬年 邁之輩,故即共同委請隨後將受託辦理未被徵收土地分割之 代書,亦即證人甲○○,進行製表計算。
四、依據代書所計算出之結果,原告戊○○分管部分被徵收有8 筆,被告丁○○為2筆,至於訴外人丙○○及乙○○則均為4 筆,然因領取徵收補償費時四人均領取四分之一,故依面積 比例計算,丙○○應返還原告679280元,乙○○應返還原告 457520元,而被告丁○○則應返還原告907760元。隨後丙○ ○及乙○○亦已分別匯款與原告。附帶說明者,乙○○應返 還原告457520元,然因比本案土地徵收較早前四人另有他土 地被台灣電力公司以架設電線桿之需而徵收,其情形與本案 同,原告尚應於領取徵收補償費後返還乙○○73520元,然 乙○○因原告乃其長輩,故即因數額不大而免除原告之返還 義務。然今另因本案土地復遭徵收,故原告即為公平起見再 將上開73520元計入扣除,從而乙○○方僅匯入384000元與 原告。依常情而論,若非兩造及訴外人丙○○、乙○○已先 有協議,則豈有可能甲○○即會做試算表?再查,若非兩造 及訴外人丙○○、乙○○已先有協議,則訴外人丙○○、乙 ○○豈有於93年5月31日即分別匯入679280元及384000元至 原告帳戶之理?復查,證人甲○○亦證稱其有幫兩造及訴外 人丙○○、乙○○處理未被徵收部分土地之合併分割事宜,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關於未被徵收部分之土地,同樣 亦存在有登記面積與實際分管面積不符之情事,則若兩造及 訴外人丙○○、乙○○關於被徵收之部分未曾達成協議,則 其等豈有可能就未被徵收之部分仍願協商達成如何分割之協 議?
五、是綜上所述各節,足證兩造及訴外人丙○○、乙○○確有就 被徵收部分之土地,達成協議於領取補償金後,將「溢領」 之部分返還與原告,亦即如同甲○○代書所為兩造及訴外人 丙○○、乙○○所作之試算表所示之金額。兩造確實有上開 所述之協議,故於被告領取完本案徵收補償金後,經原告向 其請求返還「逾領」之部分時,卻遭被告討價還價僅欲返還 50萬,原告無奈方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九十萬七千七百六十元整,及自本準備書(一)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確有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之後大家面積 幾乎相同,與補償金分配無關,且補償金係依照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之比例領取、分配,否認有與原告達成補償金分配之 協議,被告亦無溢領補償金,其餘共有人要拿補償金給原告 是其餘共有人之事,與被告無關,試算表亦係原告請代書製 作者,不能因此認定兩造有達成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丙○○、乙○○四人所共有,權 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四人並訂有分管協議。
二、系爭土地於92年間,因新竹縣政府辦理「寶二水庫工程計畫 下游河道石井溪整治用地」所需,而經新竹縣政府徵收,兩 造及訴外人丙○○、乙○○四人業依應有部分各領取四分之 一之徵收補償金。
三、訴外人丙○○、乙○○分別於93年5月間將其等領取之徵收 款,匯款679,280元、384,000元予原告。四、系爭土地未被全部徵收部分及兩造及訴外人丙○○、乙○○ 四人所共有其他土地,業已協議分割,並辦畢分割登記。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兩造是否曾協議依照實際分管面 積分配徵收補償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依分管面積溢領之徵 收補償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確有協議依實際分管面積分配徵收補償金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發放徵收補償費通知單、領取徵 收款證明、存摺影本、被徵收土地及應返還原告補償金明細 表(試算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未與原告 協議依分管面積分配補償金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被 徵收土地及應返還原告補償金明細表」(即試算表)影本, 其上雖有系爭土地因「寶二水庫工程計畫下游河道石井溪整 治用地」經徵收之面積、剩餘面積、徵收補償費等之記載, 然製作此明細表(即試算表)之證人即代書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徵收是在我幫兩造處理土地分割之前的事,所 以我沒有幫兩造處理徵收補償的事情,但是我有依據原告給 我的補償費應領明細表及原告敘述的耕作地號面積幫兩造做 補償費分配額試算表。(是否是這一份試算表?)是這一份 ,是原告要求我做的。(其他人是否都同意按這份表分配? )沒有,因當時兩造在我事務所有談這問題,但沒有達成協 議,我有建議他們回去再協商,後來協商情形如何我不了解 。(試算表大家有無意見?)當場被告就有意見,說不同意 這種分配方式,其他人沒有表示意見,所以我才會請他們回 去再協商。(為何會算該表?)我是依據原告的要求來試算 。(原告何時請你做試算表?)約兩造到我事務所協商的一 星期前,當時正在辦理分割。」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筆錄),即依證人甲○○之證言,此明細試算表乃 原告個人委託證人即代書甲○○製作者,並非依據兩造及訴 外人丙○○、乙○○之協議而製作者,且證人甲○○已明確 證述被告當時已表示不同意試算表所載之補償金分配方式, 是原告據此試算表之記載為兩造確有達成協議之依據,尚有 疑義。
三、次查,證人即共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 有 被徵收一次,也有領補償金,補償金各分四分之一,但是每 個人分管土地被徵收的面積不一樣,有請代書計算補償金額 與面積的差距,被徵收比較少的人要把錢拿出來給被徵收比 較多的人,所以補償金是用分管的面積來分。... 我拿出六 十幾萬還給原告,因為這是四個兄弟有在代書那邊談好的, 當時有乙○○、原告、原告太太、原告兒子、原告媳婦、被 告和我在場,代書也知道我們有講好,否則怎麼幫我們算。 (大家講時你有同意嗎?)有,其他人也有同意,被告當時 有講要還,現在不還我也沒辦法」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共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述:「.. 有,土地一部份被徵收,徵收我有領到錢,領到 後有還一些給原告,多少我不記得了,因為原告的土地被徵 收比較多,剩下比較少,所以我就拿一些錢出來。(大家有 協議要依分管面積分配補償金?)有,在原告家裡講的,當 時有原告、被告、被告兒子韓晉宏、被告太太、丙○○和我 ,我有同意,錢也還了,被告有沒有同意我不知道。(被告 當時反應?)我不知道。(有沒有去過代書那裡?)有,跟 誰去忘記了,去做什麼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9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證人丙○○、乙○○均證述兩造 與渠等二人就補償金之分配有達成協議,然渠等二人就達成 協議之地點、在場人之敘述有所不一,且證人丙○○雖證述
共有人四人係於代書處達成協議者,代書亦知四人已談妥等 情,然證人乙○○則證述不知在代書處談何事,且證人即代 書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兩造有提及補償金分配問題 ,但未達成協議,被告已表示不同意,不知兩造有談妥等情 (見本院96年1月24日、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 人丙○○所為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已足質疑;再者,證人丙 ○○雖證稱:共有人四人均已同意依分管面積分配補償金等 語,然證人乙○○則稱:其有同意,不知被告有無同意等語 ,即縱不論達成協議之地點及在場人為何,就被告是否確已 同意原告所提出補償金分配方式之重要之點,二位證人即共 有人之證述亦屬不一,甚且證人丙○○、乙○○已給付部分 補償金予原告,其等證述自有利害關係而不得遽為認定原告 主張有利事實之唯一依據,是尚難僅憑證人丙○○之證述即 認兩造確已就補償金依分管面積分配事宜達成協議。四、再查,原告雖主張共有人即證人丙○○、乙○○已依代書製 作之明細試算表,將所領取之部分補償金匯款予原告,足認 兩造確有達成補償金分配協議,並據其提出存摺影本、明細 試算表為證,證人丙○○、乙○○亦證述其等確已匯款予原 告屬實,惟此充其量僅足認定證人丙○○、乙○○有與原告 達成補償金依分管面積分配之協議,尚難以其他共有人即證 人丙○○、乙○○之個人行為,逕認被告亦與原告達成補償 金分配之協議。又原告雖主張兩造及證人丙○○、乙○○共 有之土地中未經徵收部分業已依分管面積分割,足認經徵收 部分之補償金亦應依分管面積分配等情,然此經證人即協助 兩造及證人丙○○、乙○○辦理分割登記之代書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你所試算的補償金額與分割後的分割面 積補償有無關聯?)沒有關係,是兩回事,分割面積是依分 管現耕面積來分割,但因四人所分面積及價值不同,所以分 割部分有做補償,讓大家取得部分都均等。(談分割補償大 家有無意見?)此部分大家無意見」等情(見本院96年4 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兩造及證人丙○○、乙○○共有土 地中未經徵收部分之分割登記,雖係以各共有人原分管面積 為基礎辦理分割,惟已就個人分得土地面積、價值之不同予 以補償而為均等,是尚難以未經徵收土地之分割登記係以各 共有人原分管面積辦理,即謂經徵收土地之補償金亦已協議 以分管面積分配,遑論證人即代書甲○○已證述兩造就未徵 收土地分割之補償無意見,就徵收補償金之分配則有異議。 此外,原告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已就徵收補償金 應依分管面積分配一節達成協議,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五、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確已就徵收補償金應依分管面積
分配達成協議,且被告領取徵收補償金係依其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之比例領取,並無逾越其法定應有部分,從而,原告基 於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依分管面積計算溢領之徵 收補償金907,760元及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果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