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4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F○○
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複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洪桂如律師
被 告 I○○○○○○
被 告 K○○
418巷
被 告 黃○○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代理人 癸○○ 住新竹市
被 告 戊○○○ 住新竹縣
段155
被 告 辛○○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街39
巷9之1
被 告 子○○ 住台北縣鶯歌鎮○○里○○鄰○○○街2
被 告 壬○○ 住新竹縣
4樓
被 告 庚○○ 住台北縣林口鄉○○○路○段364號
6樓之3
被 告 N○○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一
段67巷
住台北市○○○路○段114號4樓
被 告 Q○○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段
43巷1
被 告 O○○ (現應送
被 告 玄○○○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86號
2樓(現
被 告 申○○ 住台北市○○區○○里○○街59巷13之
1號4樓
兼法定代理 己○○ 住同上(
被 告 宇○○ 住台南縣
巷28號
被 告 天○○ 住台北市○○○路○段220巷5之1號2樓
被 告 寅○○ 住花蓮縣
32號(
訴訟代理人 辰○○ 住花蓮縣
被 告 丑○○ 住花蓮縣
23號
被 告 卯○○ 住花蓮縣
21號
被 告 巳○○(即溫火輝)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634
被 告 午○○ 住花蓮縣
6號
被 告 未○○ 住台中市
被 告 乙○○ 住新竹縣
被 告 甲○○ 住新竹縣
被 告 丙○○ 住新竹縣
1號
被 告 戌○○ 住嘉義縣
被 告 T○○ 住宜蘭縣
之23號
被 告 J○○○(劉增榮繼
住新竹縣
被 告 E○○(劉增榮繼承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五七七巷
十五弄
被 告 M○○(劉增榮繼承
住新竹縣
二二號
被 告 C○○(劉增榮繼承
住台中縣
街十五
被 告 L○○(劉增榮繼承
住新竹縣
五號
被 告 B○○(劉增榮繼承
住新竹縣
五號
被 告 D○○(劉增榮繼承
住新竹縣
五號
被 告 A○○(劉增榮繼承
住新竹縣
五號
被 告 亥○○○劉寬榮繼
住新竹縣
被 告 R○○劉寬榮繼承
住桃園縣
十號
被 告 S○○劉寬榮繼承
住新竹市
四樓
被 告 H○○劉寬榮繼承
住基隆市
巷六十弄
被 告 G○○劉寬榮繼承
住新竹縣
被 告 宙○○劉寬榮繼承
住台北市信義區○○○路○段四二三巷
六弄二一
上列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代理人 癸○○ 住新竹市
被 告 己○○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59巷
巷13之
被 告 地○○ 住台東縣
被 告 酉○○ 住台北市○○區○○里○○街59巷13之
1號(現
被 告 P○○ 住台南市
9號(現
被 告 袁曉君律師即被繼承人劉寬洲之遺產管理人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
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等應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中興小段五號 (地目建、 面積零點1120公頃)及5之1號 (地目建、面積零點零931公頃 )之土地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2面積 肆拾捌平方公尺之豬舍、代號5面積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附連 雞舍、代號6-1面積22平方公尺之三合院、代號6面積613 平
方公尺之三合院等地上物拆除;並移除代號7面積31平方公尺 之花圃及代號8面積7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將代號3面積 39平方公尺之車棚、代號4面積8平方公尺之車棚移去騰空, 連同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中興小段五地號面積零點1120 公頃及同小段5之1地號面積零點零931公之土地返還給原告。 ⒉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中興小段5地號及同小段5之1地 號2筆土地係原告所有,惟該土地為被告等無權占有,上並 有豬舍等地上物,經原告於84年間委請律師代函催告被告等 應於文到1個月內拆屋還地,被告等其後於84年3月間委請律 師函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拒絕拆屋返地。 ⒉依被告劉寬榮84年11月21日所述系爭建物係由其被繼承人劉 阿雲、劉阿蘭一起合建,而由其與黃○○、劉增榮、劉寬亮 、K○○等人使用,因劉阿雲、劉阿蘭其他繼承人有無拋棄 繼承或有無分割協議不明,是以以劉阿雲、劉阿蘭之所有繼 承人為本件被告。
㈢.就被告主張之陳述:
⒈被告等雖提出收據2紙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前述2筆土地有 租賃關係,惟該2紙收據係原告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同地段2、 28地號佃地租金所簽發,僅因80年間因原告之父劉建源出國 ,故交付原告代為收租,當時原告不諳出租狀況,而依被告 指示簽發收據內容,並被告要求加註「建」字,事後原告之 父以「收租標的不包括建地」及「八十一年租金尚未到期」 為由而重新簽寫收據,被告等以作廢之收據作為租賃關係之 證據有違誠信。
⒉依證人丁○○在本院之證詞,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成立使用借 賃之關係,後來因被告黃○○等人自己有房子,所以使用借 貸關係己消滅,而且劉建源有向黃○○等人表示收回土地之 意,黃○○等人也同意,原告於95年11月3日當庭向被告黃 ○○等人表示終止使用關係,依據使用借賃及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I○○○○○○、K○○、J○○○、E○○、M○○ 、C○○、L○○、B○○、D○○ (以上7人為原被告劉 增榮之繼承人)、A○○、亥○○○、R○○、S○○、H ○○、劉素貞、宙○○ (以上7人為原被告劉寬榮之繼承人) 部分: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⒉陳述:
⑴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由劉阿雲、劉阿蘭兄弟2人 所合建,雖係由被告I○○○○○○、K○○及J○○○、 E○○、M○○、C○○、L○○、B○○、D○○ (以上 7人為原被告劉增榮之繼承人)、A○○、亥○○○、R○○ 、S○○、H○○、劉素貞、宙○○ (以上7人為原被告劉 寬榮之繼承人)等人使用,但劉阿雲、劉阿蘭之其他繼承人 並未拋棄繼承,故應為公同共有。
⑵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被告等無權占有,與事實不符,系爭建 物早於日本治台時即興建,當時原告之前手劉建源尚未取得 該土地所有權,其後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阿雲、劉阿蘭 (劉阿 蘭逝後由黃○○、I○○○○○○、劉寬榮、劉增榮4人)依 據375減租條例向劉建源承租坐落於新竹縣峨眉鄉○○段中 興小段2地號、28地號耕地,並承租系爭建地,除依法給付 耕地租金外,同時給付承租系爭土之租金,形成不定期租賃 。
⑶被告曾於84年10月20日提出原告所親筆書立之收據2紙,原 告承認收據為真正,僅稱係因不諳出租狀況,而依被告指示 簽寫收據內容,並應被告要求加註「建」字。惟原告所言純 屬臨訟杜撰,原告並非至愚之人,若非事實,豈有任憑他人 要求即輕易加註之理,原告既已自認收據為真正,被告自無 庸再為他舉證。至原告所謂丁○○代為退還81年租金乙事固 為事實,但丁○○係以81年租金尚未到期為由退還81年度之 租金 (因預收地租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應負刑責) , 並不是以「收租標的不含建地」為由退租,而且絕無另立新 據、作廢舊收據之事,衡諸常理,舊收據若已作廢,理當收 回或在舊收據註明作廢,但被告仍持有「舊收據」足見原告 所言不實。
⑷除前述收據外,被告尚有劉建源親自書立簽名蓋章之收據, 記載收受67、68、69年之租金,建地及耕地,同時載明耕建 戶黃○○、劉增榮姓名 (代表兩大房),此部收據更可證明 被告與劉建源間不但有耕地之租賃契約,更有建地之租賃契 約,而建地即系爭土地。且劉建源生前對被告家人相當客氣 ,被告也感念劉建源出租耕地及建地予被告,除按時繳交租 金外,並依劉建源之指示負擔繳交耕地田賦及建地地價稅, 數十年相安無事,其後劉建源逝世,原告取得所有權,才翻 臉不認帳,否認租賃關係,更以耕地上一座百年祖墳為由主 張「被告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提出耕地租佃爭議訴訟, 地價稅之支付,亦可視為支付租金之性質,租賃關係更不容
置疑。
⑸被告一家在系爭土地上設籍已數十年,系爭建物至少有70至 80年歷史,如劉建源並未將系爭建物出租給被告,早就依法 採取法律行動,豈能相安無事,被告等人雖共有數十人繼承 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但此乃法律規定使然,事實上系爭土地 原僅有黃○○等五人使用,而由黃○○等人出面承租,主要 是配合耕地亦係由彼4人出面承租之故,原告以此否認該收 據並不是系爭土地之收租憑證,並不可採。
三、另被告戊○○○、辛○○、子○○、壬○○、庚○○、N○ ○、Q○○、O○○、玄○○○、申○○、宇○○、天○○ 、寅○○、丑○○、卯○○、巳○○ (即溫火輝)、午○○ 、未○○、乙○○、甲○○、丙○○、戌○○、T○○、己 ○○、地○○、酉○○、P○○、袁曉君律師即被繼承人劉 寬洲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辛○○、子○○、壬○○、庚○○、N ○○、Q○○、O○○、玄○○○、申○○兼法定代理人己 ○○、宇○○、天○○、寅○○、丑○○、卯○○、巳○○ (即溫火輝)、午○○、未○○、乙○○、甲○○、丙○○、 戌○○、T○○、己○○、地○○、酉○○、P○○、袁曉 君律師即被繼承人劉寬洲之遺產管理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就該部分之被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中興小段5地號 及同小段5之1地號2筆土地係原告所有,惟該土地為被告等 無權占有,上並有豬舍等地上物,經原告於84年間委請律師 代函催告被告等應於文到1個月內拆屋還地,被告等其後於 84年3月間委請律師函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拒 絕拆屋返地。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係由其被告等人被繼承人 劉阿雲、劉阿蘭一起合建,而由其與黃○○、劉增榮、劉寬 亮、K○○等人使用,因劉阿雲、劉阿蘭其他繼承人有無拋 棄繼承或有無分割協議不明,是以以劉阿雲、劉阿蘭之所有 繼承人為本件被告;被告I○○○○○○、K○○、J○○ ○、E○○、M○○、C○○、L○○、B○○、D○○( 以上7人為原被告劉增榮之繼承人)、A○○、亥○○○、R ○○、S○○、H○○、劉素貞、宙○○ (以上7人為原被 告劉寬榮之繼承人)、黃○○ (此部分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黃 ○○等人)則主張系爭建物係劉阿雲、劉阿蘭等人之繼承人 所共有,另被告黃○○等人則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有租賃關
係,故有權使用該土地等語。
六、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中興小段5地號及同 小段5之1地號2筆土地係原告所有,該土地現為被告黃○○ 等人使用,並有如附圖所示之三合院、鐵皮屋,該三合院係 全部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阿蘭、劉阿雲所興建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現場照片,復為被告黃○○ 等人所不爭執,就該土地上相關建物之面積,並經本院法官 於94年4月29日到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加以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5 第163頁)。
七、本件爭點為被告黃○○等人是否有權使用原告所有之前述土 地,被告黃○○等人主張就該土地與原告與租賃關係,故有 權使用,原告則主張就該土地與被告黃○○等人並無租賃關 係。
八、就本件前述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被告黃○○等人主張就前述土地與原告有租賃關係,為 被告所否認,被告黃○○等人提出原告代該土原所有權人劉 建源所出具之收據2紙為證 (本院卷1第32頁、第33頁),該 收據係記載:
「茲收到民國79、80、81年度畑、建、租 合計九佰台斤每台
斤捌元計算計新台幣柒仟貳佰元正。
此致
黃○○、劉寬亮
民國80年12月30日 劉建源
「茲收到民國79、80、81年度畑、建、租 合計九佰台斤每台斤捌元計算計
新台幣陸貳佰元正。
此致
劉寬榮湘、劉增榮
民國80年12月30日 劉建源
原告亦自承當時曾受原土地所有權人劉建源之委託向被告黃 ○○等人收受土地租金,該收據上既標明係包括田及建,應 係包含耕地及建地,本件前述土地係屬建地,故該收據顯係 包括本件系爭土地之租金,此外本件系爭土地之三合院建物 已有70至80年以上之歷史,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如無租賃關係 ,何以能在該地使用該段長的時間,復以土地所有權人就該 土地之地價稅均係被告黃○○等人所代土地所有權人繳納之 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無租賃關係,被告黃○○等人何 以會代所有權人繳納地價稅?是以本件被告黃○○等人主張
就該土地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劉建源有不定期土地租賃關係應 可採信。
㈡.至原告主張依證人丁○○之證詞,應可確認被告黃○○等人 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惟證人丁○○於86年2月 21日在本院證稱 (法官問:知否他之間承租土地事情?)「 部分瞭解,我知道有林地、旱地、田地租給劉寬榮、黃○○ ,就建地部分在劉建源還未過世之前,我從來沒有聽說他有 把建地租給黃○○、劉寬榮。」 (法官問:在81年時,劉建 源有無委託你處理他們租金問題?)「我親自幫他代收租金 只有一、二次,劉建源曾經有一次要我把租金還給黃○○、 劉寬榮,因為好像是租金內容不符,劉建源說這是多付的, 劉建源當時有拿一個單據給我,要我去跟黃○○、劉寬榮他 們換回原先的單據,我把新的單據交給劉寬榮,可是劉寬榮 說舊單據不在他那裡,他說改天會寄給劉建源,所以我就沒 有拿回這單據,後來他有無把舊單據寄給劉建源,我就不知 道了,至於新單據之內容是什麼,因事隔太久,我不記得。 在劉建源租給黃○○他們的那段時間內,我曾經有帶劉建源 、F○○去向黃○○他收租金,所以我知道劉建源並沒有把 建地租給黃○○他們。」證人丁○○並當庭指認原告所提出 之2張收據確係他交給劉寬亮的收據,至於劉建源何以委託 被告黃○○等人繳納地價稅,證人丁○○復證稱「劉建源是 長期在美國有二十多年了,就委託佃農他繳地價稅,劉建源 一至二年回來一次,黃○○他們會把稅單交給劉建源,並向 他要回稅金」,至關於退還被告黃○○等人之租金部分,證 人丁○○證稱「我確實有退款的事,至於退租原因好像是因 為多收了建地的租金,因為F○○之前不了解多收了建地租 金,所以才退回。」就被告黃○○等人代繳地價稅部分,證 人丁○○復證稱「我知道他們租賃關係開始,租金一直都是 由被告代繳,甚至F○○接手後,也是由被告代繳。」 ( 院卷1第240頁至244頁),證人丁○○在95年11月3日在本院 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惟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證人丁 ○○前述證詞內容不可採:
⒈就前述原告代劉建源收取租金而書立之收據言,如證人丁○ ○所述,原告既曾多次與劉建源在丁○○帶領下,向被告黃 ○○、劉寬榮收取租金,是以原告自知悉其應收取租金之數 量、範圍,自不可能有超收且在收據上加註包括建地之情事 ,現該收據上既有明確標明該租金部分包括建地,且金額明 確,被告丁○○證稱該次係超收,該超收係指超收年度或超 出租賃土地範圍,證人丁○○並不能詳為說明。 ⒉證人丁○○復在前述86年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原告代理人所
提出之2張收據確係他受劉建源之委託交給劉寬榮的,然證 人丁○○之之證詞,該2收據既已交給劉寬榮,原告自己何 以會再保留?二者顯有矛盾。縱認原告所出之該單據屬實, 該單與原單據不同的除少「建」字外,租金年度亦由79年至 81年度改為79年至80年,是以證人丁○○所退還之款項究是 否係就無租賃關係之土地收取租金,實有疑義。 ⒊就被告黃○○等人代劉建源代繳地價稅部分,證人丁○○稱 事後均會由租金中扣除,但不論是被告黃○○等人所提出之 前述收據、或係原告所提出指係劉建源委託證人丁○○持交 劉寬榮以換據之收據,租金年度均跨越79年至81年或79年至 80年,均無扣除地價稅之記載,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詞, 亦與該收據之記載有違,亦難採信。
⒋證人丁○○所為之前述證述內容多所矛盾及與書證記載不符 ,是以其進而證稱劉建源並無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黃○○ 等人,顯係迴護原僱用人劉建源之詞,亦難採信。 ㈢.至原告另主張前述收據係原告受被告黃○○等人誤導,始為 前述記載,惟該收據記載之時間是80年12月30日,本件原告 等人起訴時間係在84年10月9日,被告黃○○於80年12月30 日向原告繳納租金時,何以能預想到數年後會本件訴訟?是 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九、綜合前述說明,本件被告黃○○等人就前述原告所有土地既 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該土地,請求 被告等拆除該土地之建物,返還該土地,依法即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被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