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丁○○
之1
戊○○
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原經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續字
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
回續查,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選偵續字第3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周廷琴(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 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 第66號駁回上訴確定)登記為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第15 屆新竹縣關西鎮長選舉之候選人,而張漢南為新竹縣關西鎮 鎮民代表,甲○○則為關西鎮上林里前任里長,丙○○、戊 ○○均設籍在新竹縣關西鎮,均為具有投票權人。張漢南(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於94年10月間要求在上林里基層具有 影響力之甲○○為周廷琴助選,甲○○生恐周廷琴在上林里 得票數過低而得罪周廷琴,故而向有投票權人之乙○○○、 丙○○、戊○○交付賄賂(甲○○所犯投票行賄罪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乙○○○所犯投票行賄罪、 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6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 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茲就丙○○、戊○○部分分述如 下:
(一)甲○○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 13鄰坪林33號之雜貨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4千元予 具有投票權之乙○○○,其中2千元係向乙○○○行賄買 票,並囑託乙○○○將所餘之2千元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 丙○○,乙○○○於是與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 交付現金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於其後之94年10月間某日,至丙○○位於新竹縣關 西鎮上林里七鄰上橫坑78號旁之橘子園內,交付上開2千 元予具有投票權之丙○○,向丙○○行賄買票,並向丙○ ○表示是甲○○要其交付的,希望多多支持周廷琴等語, 嗣丙○○於94年11月初某日,至甲○○上開雜貨店購物時 ,甲○○即詢問丙○○是否有收到2千元,丙○○答稱有 ,並當場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並允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
(二)甲○○於94年10月底某日上午,在上開雜貨店內,交付2 千元予前來購物、具有投票權之戊○○,向戊○○行賄買 票,並向戊○○表示係周廷琴贈與之買香煙錢,而約定有 投票權之戊○○於94年12月3日關西鎮鎮長投票時圈選候 選人周廷琴,戊○○當場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上 開現金之賄賂,以表示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送、新竹 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 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 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 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核證人甲○○、乙○○○、張漢南 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觀其筆錄製作原 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 得為證據。本案被告丙○○、賴願香、戊○○3人對該證據 能力,於本院並無爭執,其具有證據能力,更無庸疑。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亦定有明文。查甲○○、乙○○○、張漢南於查站詢問 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本 案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對於甲○○、乙○ ○○、張漢南於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甲○○、乙○○ ○、張漢南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 之人該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三、再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聽錄音帶,係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10月18日94年竹檢威強聲監字第230號通訊監 察書,對證人張漢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實施通 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1件在卷可查( 見94年度聲監字第230號卷第2頁),且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 過及記載事項,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則本 案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錄音帶,為依法取 得之證據,證據能力不容質疑。況上開監聽錄音帶與本案犯 罪事實有關部分,業經調查站製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本 院另案勘驗後製有監聽譯文各1份在卷(見選偵字第23號偵 查卷第47至48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卷一第94、95 頁 ),則該報告表及監聽譯文所載上述監聽錄音帶之內容屬刑 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證據方法,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乙○○○交付現金2 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我收到 的2千元是發傳單、掃地工資,是乙○○○找我去發縣議員 候選人劉文楨、吳發仁及鎮長候選人羅吉坤3人之選舉傳單 及在所居住的上林里之元和宮廟(上林里13鄰)辦政見發表 會之前擺桌子、及政見發表會之後掃地的工資。這筆錢是某 一次政見發表會包含擺桌子還有掃地、發傳單的工資。我忘 記是哪一天了,是在某一天早上,劉文楨、吳發仁及羅吉坤 3人共同的政見發表會。我不知道2千元是誰付給我的,只知 道是乙○○○交給我的,是在94年10月間在我住處旁我的橘 子園交給我云云。另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 甲○○交付現金2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
行,辯稱:那錢是甲○○給我買香煙抽的,因為甲○○之父 親行動不便,我有買豬肉給他父親吃,所以甲○○才給我2 千元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於⑴於94年11月18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述: 「(問:妳在上個月在你家雜貨店有拿2千元給乙○○○ ?)是」、「(問:妳要乙○○○轉交給丙○○?)是」 、「(問:乙○○○事後有無跟你講她已經轉交給丙○○ ?)我沒有問她,但是我事後有問丙○○,丙○○說有」 、「(問:給丙○○這2千元是要他支持周廷琴?)我沒 有講,我只是要乙○○○拿這2千元給丙○○,當時我跟 乙○○○將周廷琴很講義氣,那我把這2千元給乙○○○ ,我不知道乙○○○有無跟丙○○講」等語(見選偵字第 23號偵查卷第118至119頁)。⑵於94年11月22日在調查站 以被告身分供承:「我曾交付戊○○、丙○○、乙○○○ 等人分別新台幣2千元,另交付給邱雙炎5千元,但給戊○ ○的2千元是給他買煙吃,丙○○是託乙○○○拿給他的 ,給乙○○○2千元只是要探乙○○○口氣,看她鎮長選 舉會支持誰,給丙○○2千元,我則沒有講任何什麼話, ... 」等語(見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182、183頁),可 認證人甲○○就此部分前後證述、供述相符。再者,甲○ ○被訴向本案被告丙○○、戊○○投票行賄犯行,業於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自白認罪,並坦承確實有 透過乙○○○轉交2千元予被告丙○○、及交付2千元予被 告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在卷可憑(見95年度選上訴字第66號卷第45、179、180 頁)。又證人乙○○○被訴向本案被告丙○○投票行賄犯 行,業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自白認罪,並 坦承確實有幫甲○○轉交2千元予被告丙○○等情,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95年 度選上訴字第66號卷第45、179頁)。從而,證人甲○○ 、乙○○○之上開證詞,堪足採信。
(二)被告丙○○⑴於調查站供承:「有交付2千元,乙○○○ 有告知我是甲○○交給我的,並說這2千元是周廷琴的。 是乙○○○在94年10月中旬左右到關西鎮上林里第5鄰山 上我的果園找我,親自將現金新台幣2千元交給我本人」 、「是乙○○○告訴我錢是甲○○交給她,轉交給我的」 、「有,我於94年11月初到甲○○所開設的雜貨店購買東 西時,甲○○有詢問我有無收到周廷琴的2千元,我跟甲 ○○說有收到,並告知我一定要支持周廷琴」等語(見選 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⑵於偵查供稱:乙○○
○所交付之2千元,是周廷琴賄選的錢,甲○○事後問我 有無拿到錢,甲○○有說要我支持周廷琴等語(見選偵字 第23號偵查卷第92至94頁)。互核被告丙○○上開供述內 容前後一致,且與證人甲○○、乙○○○前開證詞內容相 符,堪認被告丙○○上開供述內容,足認真實。(三)被告戊○○⑴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承:「我94年11月初到前 上林里里長甲○○雜貨店買東西時,甲○○即給我新台幣 2張千元大鈔共2千元,並表示『這2千元係周廷琴拿給你 買煙吃』,我即收下,並回答甲○○說『好啊!』」等語 (見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53頁背面)。⑵於偵查供稱: 甲○○說是周廷琴要給我買香煙的等語(見選偵字第23號 偵查卷第65、66頁)。互核被告戊○○上開供述內容前後 一致,且與證人甲○○前開證詞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戊○ ○上開供述內容,足認真實。
(四)再者,被告丙○○、戊○○知悉周廷琴係第15屆新竹縣關 西鎮長選舉之候選人。且證人甲○○前曾詢問被告丙○○ 對於周廷琴印象如何,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而證人 甲○○透過證人乙○○○轉交2千元予被告丙○○時,無 需多說,被告丙○○未予拒絕或詳加追查原因,逕自收受 。另證人甲○○交付2千元予被告戊○○時,僅單純告知 「周廷琴給你買煙吃」等語,被告戊○○了然於心,亦未 予拒絕或詳加追查原因,予以收受。由上可知,被告丙○ ○、戊○○收受2千元時,業已認知證人甲○○所交付之2 千元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自 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五)此外,復有證人甲○○與證人張漢南於94年11月1日下午2 時36分許之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附卷可稽(見 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47、48頁)。
(六)雖被告丙○○、戊○○於本院否認上開現金是收受賄賂, 並以前詞為辯,且證人甲○○、乙○○○到庭附和其詞, 然查:
1.證人張漢南、甲○○2人均證述:給付所謂「走路工」予 證人丙○○、乙○○○當時,根本都還未請上開2位證人 實際幫忙做任何事情,且直至選舉結束,被告丙○○二人 亦根本未就選舉之事有任何發傳單、清理場地之幫忙行為 等語,而此部分之證述核與被告丙○○、證人乙○○○於 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且證人甲○○、乙○○○ 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業已認罪且與事實相符,被告丙○ ○上開辯詞,自無可採,且證人甲○○、乙○○○此部分 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無足採信。
2.依據證人甲○○於本院另案所述,被告戊○○照顧其父親 已是幾年前之事,證人甲○○幾年來均未為任何答謝之表 示,卻於與選舉期間相近,且與給付被告丙○○、證人乙 ○○○之相密接時間內,無論是走路工或答謝金,均一律 以2千元給付,自難認與事實相合,亦認被告戊○○之辯 詞,尚無可採。又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詞,應係迴護被 告戊○○之詞,無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戊○○收受 賄賂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 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
(三)按被告丙○○、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5千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 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 法律,刑法第143條第1項收受賄賂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 額維持新臺幣15萬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丙○○、戊○○行 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丙○○、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
(四)按被告丙○○於偵查供承:乙○○○所交付之2千元,是 周廷琴賄選的錢,甲○○事後問我有無拿到錢,甲○○有 說要我支持周廷琴等語(見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92至94
頁);另被告戊○○於偵查供承:甲○○說是周廷琴要給 我買香煙的等語(見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65、66頁), 應屬業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丙○○、戊○○當知賄選行為,將造成劣幣驅 逐良幣反淘汰之惡果,有違民主法治社會之公職人員經由 選舉制度以求選賢與能之目的,竟猶以身試法,仍收受賄 賂,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及純潔性,且被告2人犯後飾詞否 認,態度並非良好,且被告2人收受賄賂次數為1次,各計 2千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8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丙○○、戊○○各褫奪公權1 年。
(六)另按被告丙○○、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參照行為時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 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丙○○、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被告丙○○、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項,已將 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 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 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規定,惟「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 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 以下)。本案被告2人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 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八)末查,被告丙○○、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依同法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 於上開褫奪公權之宣告。又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 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95 年5月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著有決議,本件犯罪在新法 施行前,諭知緩刑在新法施行後,自應依新法規定諭知緩 刑,併此敘明。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 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 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 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 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 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 ○、戊○○收受之賄賂2千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設籍在新竹縣關西鎮多年,為 94年12月3日舉行之第15屆新竹縣關西鎮長選舉之有投票權 人。被告丁○○於94年10月底初某日傍晚6時許(賄選時間 依甲○○與張漢南於94年11月1日通話時間認定),在其新 竹縣關西鎮上林里13鄰坪林28號之10住處門前,收受甲○ ○所交付之2千元,甲○○並暗示要將選票投予鎮長候選人 周廷琴,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 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 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 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 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 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 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我沒有 收到2千元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調查站(聲請書誤載為警詢)、偵 訊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案件中之供述、證述;證人甲 ○○之證述;94年11月1日下午2時36分許通訊監察作業報告 表等件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甲○○於調查站、偵訊、本院另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及本案審理中,或以被告身分供述、或以證人身分證 述,姑不論甲○○矢口否認投票行賄犯行之陳述,觀諸其 供承或自白認罪之陳述內容,甲○○始終未曾承認有交付 2千元賄賂予被告丁○○之情節(見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 第45至46頁、69至70、71至72頁、73頁、102頁、106至10 8頁、118至120頁、166頁、174頁、182至183頁、188至19 0頁、202至204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卷一第17 至 20頁、72頁、122至128頁、170至186頁、231至241頁。本 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卷二第13頁、74至114頁。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66號卷第45至47頁、165至188 頁 。本院卷96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16頁),是依證人甲○ ○之證詞,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二)雖證人甲○○與證人張漢南於94年11月1日下午2時36分許 之通話內容中,證人甲○○在對話中提及「... 賴老師.. . 」、「全部都拿了,都是小的」等語(見選偵字第23
號偵查卷第47頁)。惟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提及這 些人名只是要敷衍張漢南,讓張漢南放心等語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96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19頁),參以證人甲○ ○就其投票行賄乙○○○、丙○○、戊○○部分,縱然事 後藉詞否認賄賂犯行,仍未否認有交付現金之事實,況被 告丁○○業於調查站、偵訊中曾自白收受賄賂2千元(詳 下述),苟證人甲○○有交付現金予被告丁○○,自毋庸 特意單就被告丁○○部分予以否認交付金錢行為,是認證 人甲○○上開證述非虛。再者,上開通話之雙方為甲○○ 與張漢南,均非被告丁○○,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該 通話內容所提之內容均屬真實,從而,尚難以甲○○與張 漢南通話內容,即認被告丁○○必有收到2千元賄賂之事 實。
(三)至被告丁○○於94年11月15日下午2時55分許於調查站、 同日下午4時2分許第1次偵訊中,均自白收受2千元賄賂等 語(見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50至51頁、60至62頁),惟 旋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第2次偵訊中,即已否認收受賄賂 犯行(見選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70、72頁),可見被告丁 ○○於同日下午經檢調人員3次密接詢問、訊問時,被告 丁○○並非全然自白認罪,從而,被告丁○○前2次之自 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上開自白內容為真實,徵諸上 揭規定、說明,自不得單憑被告丁○○之自白據以認定收 受賄賂犯行成立。
六、綜上所述,本件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丁○○有收受2千元 賄賂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 ○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是揆 諸前揭規定、說明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丁○○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第98 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第1 項、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5項、第3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
犯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