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26號
SCDM,96,訴緝,26,20070531,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段163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654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瑞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小包毛重共計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不得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轉讓第2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9月初,在新竹市 竹光釣蝦場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5公克與楊 欣怡,又於94年9月30日,在楊欣怡位於新竹市○區○○里○ 鄰○○路157巷8號住處,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35公克與楊欣怡施用,嗣為警於94年10月2日11時許,在 新竹縣竹北市○○街33號「喬蓮飯店」302室查獲,甲○○ 當場主動交付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 嗣又在警局中主動交付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0.1 公克、0.3公克、0.4公克、0.5公克)。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殘渣袋8個,為供被告施用第



2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既為被告 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 吳月華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