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
字第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2年8 月間,為生意週轉 之用,向告訴人即其胞姊乙○○借用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竹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空白支票使用,告訴人 出借支票及開戶印鑑章時,要求被告須先告知開票之日期、 金額,經告訴人同意後方可使用支票。被告初始均有依約告 知欲簽發支票之日期、金額,且於到期日之前存入金額使開 立之支票兌現,惟自92年10月間起,因思及簽發支票之金額 龐大,告訴人必定不會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 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連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金額 之支票,並蓋印後交付李美華等提示人,嗣後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告訴人經銀行通知後始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書原載為被告 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第1 項之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惟已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罪名如上)。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之指 述:㈢、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93年5 月13日臺票竹字 第214 號函檢送之退票理由單27張等,為其論據。四、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 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 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本人同意 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乃係一種授權行為,而授權 行為,有以特定某部分之行為為限,如特定之金額、日期、 張數等是,有未加以限制者,如對授權行為未加以任何限制 ,應解為概括授權,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2996號、 86年度臺上字第319 號判決可參。
五、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伊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即自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等語。惟查:㈠、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當時有要求被告每 簽發一筆支票,時間、金額都要告知,支票、印章是伊一開 始就交給被告,之前被告簽發支票時都有告知伊,但是附表 一所示支票簽發時被告並未告知伊,嗣後跳票時伊才知情云 云(見95年度偵緝字第634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初始證稱:「(你說你當時為何會將支票、印章交 給被告保管,供他開立支票?)因為他說要週轉,我有聲明 說我可以借他,但是每張開立金額、日期都要跟我說,且經 我過目,才可以使用,但是後來被告就沒有告訴我了」云云 ,惟經本院一再訊問之下始證述:「(被告何時向妳借支票 使用?)92年8 月間跟我借支票」、「(一開始被告借支票 ,每張支票都有給你看過?)是」、「(你說一開始被告跟 你借支票週轉時,金額都是數目比較小,通常是多少錢?) 是的,剛開始金額比較少,通常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以內」、「(92年8 月以前被告有無跟你借支票週轉 ?)沒有」、「(妳平常有無使用支票?)沒有,我會申請 支票是因為我先生買車,分期付款要用到支票,我才會申請 支票」、「(妳申請支票以後,就只有供妳先生買車分期付 款使用?)是」、「(除此之外,就只有借給被告)是,除 此之外就沒有再使用,也沒有借給第三人」、「(妳先生買 車,所開立的支票,是妳開的還是他開的?)是我開的,買 車之後我立刻就開立支票」、「(妳確定從申請支票之後, 除借給被告之外,沒有再借給另外第三人使用,包含妳自己 及妳先生也都沒有再使用?)我確定」、「(妳剛才說妳先 生買車要分期付款,而申請的支票,就是跟你借給被告的同
一的支票存款帳戶?)是,我就只有申請過一個支票存款帳 戶」、「(妳剛才說被告一開始妳借支票週轉金額都是約十 萬元以內的金額?)是」、「(剛開始都有給你過目?)是 」、「(總共給你看過幾次?)忘記了」、「(如你所述, 你要求被告開支票週轉錢都要經過妳過目,妳為何要將支票 連同印章都交給被告保管,為何不自己保管支票、印章,被 告要求開立時,再由妳自己開票?)因為我很忙」、「(但 是被告要開支票,每一張還不是要過來給你過目,被告還是 要來找你,既然如此,妳為何不自己保管支票、印章?)【 沉默不語】」、「(到底是為什麼?)因為我忙,而且我先 生不知情,我也不想讓我先生知道」、「(妳剛才說申請支 票帳戶是為了妳先生買車、分期付款使用,這部分是否不實 在?)當初確實是因為我先生買車、分期付款要用... 我才 申請支票存款帳戶,用剩下的票我就放著」、「(後來妳將 剩下的支票借給被告的事情就不讓妳先生知道?)是」、「 (妳到底何時將支票借給被告?是否為92年8 月?)是92年 8 月」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30日審理筆錄),倘若如證人 所述,被告簽發每張支票均須先經證人同意,則依一般交易 經驗常情觀之,證人何須將剩餘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被告 ,是證人證述被告簽發每張支票均須經其同意云云,顯不足 取。
㈡、第查,證人在本院依職權訊問下又證稱:「(提示92年12月 24日切結書,有無看過?何人給你的?【提示並告以要旨】 )有看過,被告寫給我的」、「(何時、何地寫給你的?) 是被告在林思銘律師事務所寫給我的,因為我先去找林思銘 律師,被告後來才到事務所,是林律師通知被告到場的」、 「(是否為寫告訴狀的同一天?)不是」、「(是寫告訴狀 之前還是之後?)不清楚」、「(何人叫被告寫切結書?) 林律師」、「(林律師為何要叫被告寫切結書?)我不知道 」等語,再經本院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被告供稱:「(提示 切結書,是否為你在林律師事務所寫的?)是」、「(何時 寫的?)在竹北事務所寫的,日期我忘記了」、「(切結書 上日期是否屬實?日期是否倒填?)日期我記不清楚,日期 我記得應該是同一天」、「(為何會到林律師事務所寫這份 切結書?)因為事情發生以後,我姊姊才知道她支票跳票, 查詢之後知道都是我在用,她跟我聯絡、但是聯絡不到我, 就去找林律師,之後古又予有筆錢要給我,我本來要救告訴 人的票,但是後來錢沒有進來,後來告訴人的票開始陸續跳 票,我離開一陣子,回來之後才跟告訴人聯絡,告訴人問我 為何會跳票,她很緊張,一星期後,已經有債主去找告訴人
,她去找林律師處理,林律師才叫我去寫切結書」、「(一 開始告訴人是授權你概括使用,後來跳票,所以告訴人才否 認有概括授權你使用?)... 一開始告訴人也不願意借我, 後來她還是同意借我,一開始我跟告訴人借票,我要開立多 少金額,由告訴人開給我,因為支票、印章都是告訴人保管 ,我去跟告訴人借票,因為告訴人很忙,我去跟她借票的時 候,我填寫金額、日期,她看過之後再蓋章,開完票之後再 將其他票還給告訴人,兩、三個月之後,因為很麻煩,而且 常常要趕三點半,所以就跟告訴人借支票、印章,由我來保 管,自行開立支票,支票一本用完之後再由告訴人申請。告 訴人將支票、印章交給我保管後,一開始幾張我還有打電話 跟他說要開立的金額、張數,後來我就沒有這樣做,告訴人 也不管我」等語,參以證人亦自承:「(是否如此?)我有 告訴被告,開多少支票一定要將錢存進去」等語,核與被告 供述:後來告訴人到我家去找我,問我為何最近沒有開票, 我說我現在有自己開,我會負責將錢存進去等語(以上均見 本院96年4 月30日審理筆錄)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向告訴人 借用空白支票、印章後,初始雖有告知告訴人簽發日期及金 額,惟嗣後即自行簽發,告訴人亦均知悉,且告訴人並無反 對之意思,僅告知被告要將款項存入該支票帳戶,是被告嗣 後確有經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等 情,應屬無疑。
㈢、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述:伊於92年間擔任燈泡廠會計 ,每月月薪2 萬8 、9 千元,只有一般上班的薪水,積蓄沒 有很多,沒有超過100 萬元,亦無其他收入來源,被告於92 年8 月間向伊借用支票,被告一開始簽發支票票面金額比較 少,通常金額約10萬元以內云云,又證稱:「(提示證人華 南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往來紀錄,與 妳剛才證述內容完全不相符,開設帳戶之後每月都有往來紀 錄,從數十萬至上百萬元不等,帳戶出入非常頻繁,有何意 見?【提示並告以要旨】)91年11月到92年5 月間之前,有 幾筆確實金額在十萬元以下,那些我都有看過」、「(但是 這段時間內確實有10萬元以上金額,為何會如此?更何況從 92 年8月份開始,全部都是數十萬元上下,你做何解釋?) 剛開始被告開票我確實有過目」云云(均見本院96年4 月30 日審理筆錄),然經與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96年4 月24日 以(96)華竹東字第09600078號函檢送之證人91年12月14日 至93年1 月2 日支票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94頁) 比對觀之,該支票帳戶自91年12月14日以來,資金出入頻繁 ,且自92年8 月份起,往來金額多為數十萬元,甚至有上百
萬元,此有該支票帳戶往來明細乙份在卷可佐,顯與證人自 述其當時資力有所矛盾,足見證人上開所述,亦顯不可採。㈣、又證人證稱告訴狀為伊本意,伊有請教林思銘律師,後來林 思銘律師才通知被告到事務所寫切結書等語,核與被告所述 大致相符,參以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21 71 號告訴人官大維、莊瑞琴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告訴人告訴之內容亦係指稱將空白支票、印章借予被 告使用,且要求被告於簽發支票前須告知並經渠等同意,初 始被告均有告知並徵得渠等同意,惟嗣後被告未經渠等同意 ,即自行簽發支票等情,核與本件告訴意旨大致相同,嗣經 本院以此質以被告,被告亦自承:「(官大維、莊瑞琴也是 同樣情形?他們跟你何關係?)是,莊瑞琴是我小姨子,官 大維是莊瑞琴的先生」、「(你跟他們借票也是同樣的情形 ?)是,他們也是將支票、印章交給我保管,我開立的支票 ,會負責將錢存進去」、「(為何他們也是去找林思銘律師 提出告訴,而且你也相同的寫切結書給他們?是否你叫他們 去找林思銘律師?)官大維是我介紹他去林律師那邊,因為 乙○○先去找林律師,所以我才知道林律師,所以我才叫官 大維他們去找林律師,以同樣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96年 4 月30日審理筆錄),可知本案證人乙○○及上開案件告訴 人官大維、莊瑞琴均係以相同之方式將空白支票、印章借予 被告使用,嗣遭跳票後,亦均以相同理由對被告提出偽造有 價證券之告訴,而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2171號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參 (見95年度偵緝字第634 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觀諸上開 案件乃與本案之情形幾乎完全相同,足見證人乙○○及上開 案件告訴人官大維、莊瑞琴均係概括授權將空白支票、印章 借予被告使用,就一般客觀合理之經驗認知上,應認渠等將 空白支票、印章交付被告時,確均已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支 票之意思,否則豈有將空白支票、印章一併交付被告,而僅 要求被告須將所簽發支票之款項存入支票存款帳戶之理,是 告訴人之告訴意旨顯有不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概括授權將空白支票、印章交付被告使用 ,衡情應認告訴人已有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之意思,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知悉伊自行簽發支票之情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嗣後確係有 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所有之空白支票,是被告自係有權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核其行為自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罪 可言,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尚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 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關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七、至於公訴人另以被告丙○○與共犯古又予(原名古乙軒、古 幸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犯意聯絡,由共犯古又予先於92年10 月初某日,以需辦理分期付款購車及從事服飾店生意為由, 委請其妹夫陳宥彤(當時原名陳燕勳)申請個人支票存款帳 戶請領支票供其使用,經陳宥彤同意後,2 人遂於同年月8 日12時15分許,同至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92號之合作金 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下稱合庫竹東分行)申請個 人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 號,並於同日領得首本支 票簿(內含50紙空白支票,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 ,共犯古又予再利用陳宥彤允許其蓋用「陳燕勳」印鑑章於 該50張支票發票人欄之機會,擅於支票簿末頁「請領新支票 簿領取證」之存戶印鑑欄上,盜蓋陳宥彤上開印鑑1 枚,並 持上述「請領新支票簿領取證」向不知情之合庫竹東分行承 辦人員詐領第2 本支票簿(內含50張空白支票,票號:0000 000 至0000000 號),致合庫竹東分行誤認共犯古又予已取 得陳宥彤之授權而陷於錯誤,依其申請交付第2 本支票簿得 手,嗣共犯古又予旋於不詳時、地,多次利用陳宥彤所交付 之上述印鑑章盜蓋於第2 本支票簿內之50張空白支票發票人 欄,並將其中35張則均出借予被告,由被告陸續填載金額、 日期等事項後,作為客票對外向不知情之鄧秀菊及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人士調取現款,而連續與共犯古又予共同偽造上 開支票35張,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經被告簽發後交付行使
,而遭拒絕付款,足生損害於陳宥彤;嗣後被告與共犯古又 予復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共犯古又予於92年11月間某日, 以其因票信不佳需支票週轉為由,委請其二嫂傅瀛嬅(當時 原名傅秀鳳)申請個人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供其使用,經 傅瀛嬅同意後,傅瀛嬅遂於92年12月9 日將其所申請之臺灣 土地銀行竹東分行(下稱土銀竹東分行)申請個人支票存款 帳戶:000000000 號、支票簿(內含50紙空白支票,票號: 000000000至000000000號)交予共犯古又予,因傅瀛嬅事後 覺得不妥,即向共犯古又予要求返還,共犯古又予乃假意撕 毀支票簿,傅瀛嬅不疑有他,誤以為其所申請之支票簿已經 銷燬,共犯古又予以此方式暪騙傅瀛嬅後,即將前開50張支 票蓋妥傅瀛嬅印章後交予被告,被告即陸續填載金額、日期 等事項後,作為客票對外向不知情之人調取現款,而連續與 共犯古又予共同偽造上開50張支票,其中如附表三所示支票 經被告簽發後交付行使,而遭拒絕付款,足生損害於傅瀛嬅 ,因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95年度偵緝 字第635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 罪,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即無何裁判上一罪可言, 本院即無從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一:
┌────┬─────┬─────┐
│支票號碼│支票發票日│金額:元 │
│ │ │(新臺幣)│
├────┼─────┼─────┤
│0000000 │92.12.14 │ 950,000 │
├────┼─────┼─────┤
│0000000 │92.12.18 │1,000,000 │
├────┼─────┼─────┤
│0000000 │92.12.21 │ 300,000 │
├────┼─────┼─────┤
│0000000 │92.12.20 │ 500,000 │
├────┼─────┼─────┤
│0000000 │92.12.18 │1,500,000 │
├────┼─────┼─────┤
│0000000 │92.12.21 │1,700,000 │
├────┼─────┼─────┤
│0000000 │92.12.25 │ 650,000 │
├────┼─────┼─────┤
│0000000 │92.12.20 │1,000,000 │
├────┼─────┼─────┤
│0000000 │92.12.20 │2,200,000 │
├────┼─────┼─────┤
│0000000 │92.12.21 │ 300,000 │
├────┼─────┼─────┤
│0000000 │92.12.25 │ 400,000 │
├────┼─────┼─────┤
│0000000 │92.12.20 │ 500,000 │
├────┼─────┼─────┤
│0000000 │92.12.26 │ 600,000 │
├────┼─────┼─────┤
│0000000 │92.12.20 │ 120,000 │
├────┼─────┼─────┤
│0000000 │92.12.26 │2,500,000 │
├────┼─────┼─────┤
│0000000 │92.12.27 │1,000,000 │
├────┼─────┼─────┤
│0000000 │92.12.21 │ 850,000 │
├────┼─────┼─────┤
│0000000 │93.1.17 │ 500,000 │
├────┼─────┼─────┤
│0000000 │93.1.17 │ 200,000 │
├────┼─────┼─────┤
│0000000 │93.1.20 │ 25,000 │
├────┼─────┼─────┤
│0000000 │93.1.4 │1,000,000 │
├────┼─────┼─────┤
│0000000 │93.1.10 │ 500,000 │
├────┼─────┼─────┤
│0000000 │93.1.21 │ 200,000 │
├────┼─────┼─────┤
│0000000 │93.1.21 │ 500,000 │
├────┼─────┼─────┤
│0000000 │93.1.25 │ 300,000 │
├────┼─────┼─────┤
│0000000 │93.1.21 │ 550,000 │
├────┼─────┼─────┤
│0000000 │93.1.21 │ 3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支票號碼 │支票發票日│金額:元(新臺幣)│
├──┼─────┼─────┼─────────┤
│1 │0000000 │92.11.30 │100萬 │
├──┼─────┼─────┼─────────┤
│2 │0000000 │92.11.30 │20萬 │
├──┼─────┼─────┼─────────┤
│3 │0000000 │92.12.3 │100萬 │
├──┼─────┼─────┼─────────┤
│4 │0000000 │92.11.16 │150萬 │
├──┼─────┼─────┼─────────┤
│5 │0000000 │92.11.16 │200萬 │
├──┼─────┼─────┼─────────┤
│6 │0000000 │92.11.18 │250萬 │
├──┼─────┼─────┼─────────┤
│7 │0000000 │92.12.26 │25萬 │
├──┼─────┼─────┼─────────┤
│8 │0000000 │92.12.22 │100萬 │
├──┼─────┼─────┼─────────┤
│9 │0000000 │92.11.28 │8萬6,369 │
├──┼─────┼─────┼─────────┤
│10 │0000000 │92.12.26 │50萬 │
├──┼─────┼─────┼─────────┤
│11 │0000000 │92.12.7 │200萬 │
├──┼─────┼─────┼─────────┤
│12 │0000000 │92.12.18 │50萬 │
└──┴─────┴─────┴─────────┘
附表三:
┌──┬─────┬─────┬─────────┐
│編號│ 支票號碼 │支票發票日│金額:元(新臺幣)│
├──┼─────┼─────┼─────────┤
│1 │0000000 │92.12.18 │150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