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5993號
TYDV,106,司票,5993,20170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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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993號
聲 請 人 曹玉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卓美惠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台端聲請狀
  記載之利息起迄日顯與上開法律規定未合,故請具狀《分別
  》表明《各本票之》之利息起算日。
  (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
  (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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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