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5歲民
(現收容於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31號),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移轉管轄(96年度易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
補充如下:甲○○係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明知入出
境我國,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
可者不得入出境,竟未經許可,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大陸
地區成年男子告以可以偷渡至臺灣地區,遂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代價,透過該男子之協助,於民國95年1月中旬某
日上午11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某處搭乘漁船出發
,途中轉乘臺灣地區漁船,而於同日某時在臺灣地區北部某
處海岸偷渡上岸入境,隨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
汽車將之載往南投縣竹山鎮各處打零工及藏匿。嗣於95年10
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番仔田山地
,為警攔檢查獲。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派出所曾裕景、賴岳宏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三)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收容對象基本資料表。
(四)非法入境大陸地區人民清詢表。(五)被告無法提出
入境許可資料,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
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