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6年度,143號
SCDM,96,竹簡,143,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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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五行「持其所有 之鐵棒與『阿強』、『阿回』共同毆打甲○○,致其左上臂 兩公分撕裂傷及…」;及證據欄「佳舜汽車有限公司結帳單 」、「指認照片」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損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部 分將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人除具狀撤回告訴外,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要件,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所有情形 後,為被告緩刑二年之諭知,以勵自新,以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6998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埔頂300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14日19時許,駕駛車號4311─MX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及「阿回」 之成年男子,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路○段時,欲超越甲○ ○駕駛之車號4833─HL號自用小客車,惟第一次無法順利超 車,再於第二次超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因不滿甲 ○○未讓路,竟與「阿強」及「阿回」基於犯意聯絡,於義 民路3段799號長源加油站前,緊急煞停於甲○○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前,阻擋甲○○之去路,妨害甲○○行車用路之權利 。乙○○隨即走至甲○○之自用小客車旁,拉開駕駛座旁車 門,質問甲○○「到底讓不讓」後,即欲拉甲○○下車,並 與「阿強」及「阿回」共同持乙○○所有之鐵棒毆打甲○○ ,致其左上臂撕裂傷及右前臂多處擦傷。「阿強」及「阿回 」亦與乙○○基於犯意聯絡,持上開鐵棒敲破甲○○所有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及右後側窗玻璃,乙○○3人再迅 速駕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鐵棒丟棄於返家路旁。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車號4833─HL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相片。(五)車號4833─HL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強 」及「阿回」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起訴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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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舜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