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96年度,666號
SCDM,96,竹交簡,666,200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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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 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 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 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 ,竟仍自民國96年4月19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96年4月20日 )凌晨3 時許止,在臺北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雞尾酒約7、8 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1093-QD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市之姊姊住處,迨於96年4 月20日 凌晨某時,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道○號○路南向80.1公里處 ,因不勝酒力在車上昏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甲○○ 滿身酒氣,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 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59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6 頁 至第8頁、第20頁至第21頁)。
㈡、被告於96年4月20日凌晨5時33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9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 隊竹林分隊警員蕭龍生製作之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紀錄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5頁、第13頁至 第14頁)。
㈢、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4月20日6時15分許,經命其檢測用筆在 2 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2個圓,筆劃顫抖扭曲 顯不成圓,為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
㈣、被告於駕駛過程,因違規停於路肩睡覺,且命其作平衡動作 ,有腳步不穩之情形,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昏睡叫喚 不醒之情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1份足佐(偵查卷第10頁)。
㈤、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59 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畫圓、平衡動作等檢測項目 ,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59毫克,且被告於查獲後 經測試觀察結果,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 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85 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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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