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98號
SCDM,96,易,298,200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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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8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
字第13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官大順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已與告訴人官大順調解成立,
並據告訴人官大順於民國96年5 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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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