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29號
SCDM,96,易,229,2007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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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6年度偵字第1353號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4日
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20 日某時,至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789號3樓之大輝電線電 纜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持大輝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 纜線合計長約300 公尺,重約50公斤,得手後將電纜線變賣 得款新臺幣8,000元,嗣於96年1月13日乙○○發覺上情後, 始報警處理。
三、扣案之剪刀1 支,係被告甲○○攜帶供竊盜所用,惟非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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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輝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