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3號
SCDM,96,交聲,3,2007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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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12日竹
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甲○ ○)所有之車牌號碼1427-KU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9 月3 日上午8時59分許,在新竹市○○路210巷,為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隊員警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不遵守道路交通 號誌之指示」,惟:
(一)該路口附近道路崎嶇,不到100公尺竟設了3個紅綠燈,角 度位置不適中(如第2 號誌燈藏在樹叢中,又因道路彎曲 ,對於接近該路口之來車,除非特別留意,否則很容易遭 到駕駛人忽視),標示不清楚(如第1 號誌燈旁附有「前 方預告號誌」之標示牌,明顯是預警,但到底表示前方有 預告號誌,還是預告前方有正式號誌,使人迷惑),設計 不良(如第2 號誌燈前方有1 大片不阻礙交通之黃線區, 該黃線區才是適合駕駛人紅燈停車之位置),而令駕駛人 眼花撩亂,無所適從。
(二)又設置在該路口之違規攝影機不對著真正的路口,卻對著 第2 號誌燈區,並非對準真正路口處(真正路口尚離40公 尺),實有故設陷阱,入人於罪之嫌。
(三)通常假日,3 個號誌燈都是只作黃燈閃爍之警示,然被舉 發違規當日即95年9月3日上午8 時59分許,為何竟是紅綠 燈循環操作?當時駕駛人直到經過第2 號誌燈時,才警覺 其為紅燈,因煞車不及,只有超越前頭的黃線區,停車在 第3 號誌燈區之前,沒有阻礙任何方向之交通,為此狀請 撤銷原處分云云,併提出違規舉發地點照片2張、地略圖1 份加以佐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1427-KU號自 用小客車,於95年9月3日上午8 時59分許,在新竹市○○路



210巷,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 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其「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 示」,異議人甲○○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95年11月5 日向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 理站)陳述意見,新竹市監理站遂於95年11月9 日以竹監新 字第0952401569號函請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查證,經新竹 市警察局於95年11月20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950045199號函查 覆略以:「…三、查本案經交舉發單位查證,並附採證照片 ,違規車輛為第2車道無訛,依該第1張採證照片顯示,該車 係於紅燈亮後14.1秒超越停止線,第2 張採證照片乃於紅燈 亮後15.1秒間持續行使超越停止線,違規事實十分明確,舉 發並無不當,…」,新竹市監理站乃於95年11月27日依舉發 單位函覆內容以竹監新字第0953402406號函請異議人甲○○ 到站繳納違規罰鍰,惟異議人甲○○逾期仍未繳納罰鍰,新 竹市監理站遂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 於95年12月12日填掣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 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甲○○所 有之車牌號碼1427-KU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9月3日上午8 時59分許,在新竹市○○路路段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 示之違規行為,裁罰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整,並於當日由異議人甲○○臨櫃親自簽收,異議人甲○ ○接獲上開新竹市監理站裁決書後,不服該監理站所為之裁 決,旋於同日向新竹市監理站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查異議人 甲○○於聲明異議狀內雖主張該路口附近道路崎嶇,不到10 0公尺竟設了3個紅綠燈,其角度位置不適中、標示不清楚、 設計不良云云,然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函覆異議人甲○○之 違規事實十分明確,則新竹市監理站依據原舉發單位所舉發 之違規事實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並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 人甲○○罰鍰900元整,應為適法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 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 有明訂。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固坦承其所有之車牌號碼1427-KU號自用小 客車,於95年9月3日上午8 時5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 210 巷時,有超越停止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其於本院96年1 月30日庭訊時辯稱:伊係車主 ,而當天駕駛人係伊先生即證人傅寬裕,伊於週末時都會 經過本件舉發路口,該路口100公尺內所設之3個號誌燈, 通常都是黃燈閃爍,但那天不知道為什麼是紅燈,所以伊 發現紅燈時車子已經過白線了,就將車停在一片黃色漆的 地方,所以伊自認沒有闖紅燈,是因為號誌燈平常是黃燈 閃爍,但當日卻是紅燈,讓伊措手不及,有掉入陷阱的感 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6、28、29頁)。惟查: 1、證人乙○○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於上開庭訊中結證 稱略以: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係採固定路口測速照相及闖紅 燈違規照相,他們是以違規照片判讀來取締違規事實,本 件此路口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超過時速70公里才會舉發 ,至於異議人甲○○所繪製的圖是對的,但在舉發前方10 0 公尺就會有提醒之標示,而不是如異議人甲○○所指之 第1個號誌到第2個號誌距離有100 公尺,至於一般自小客 車開過去要看當時速度來決定時間,一般車速大約30秒左 右,而異議人甲○○被舉發地點之左邊有紅綠燈,正前方 也有紅綠燈,只要是紅綠燈就要停車,而一般行經路口都 要減速,要注意前方狀況,且舉發紅綠燈前方地上也有停 止線、有越線受罰之文字,所以異議人甲○○應該停在網 狀線的前方(即未超越網狀線),而不是停在網狀線後方 (即超越網狀線)等語。
2、本件經檢視依卷附之違規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10頁)可 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1427-KU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之路段,其地面劃有白色停止線,停止線前劃有越線 受罰之文字及網狀線,而停止線左方明顯處設置有1 紅綠 燈(即異議人甲○○上述所稱之第2 號誌燈),其燈號顯 示為紅燈,而於違規照片上方,亦設有1 紅綠燈(即異議 人甲○○上述所稱之第3 號誌燈),其燈號亦顯示為紅燈 ,故核與證人乙○○上述證述相符;是異議人甲○○所有 車牌號碼1427-KU號自用小客車既行經該路口,而該路口 所設2 號誌燈均顯示為紅燈時,自應依前揭規定,遵守該



號誌燈之指示停車,然依上開2 張違規照片所示,異議人 甲○○所有車牌號碼1427-KU號自用小客車確已超越停止 線之違規事實明確;又上開2 張違規照片上所顯示之數字 等符號,另據證人乙○○於上述庭訊中結證稱:第1張( 即本院卷第10頁上方)違規照片上所顯示之數字符號中, 其中065代表是底片張數,1653表示是機器編號,2Y5表示 是車道,R14表示是紅燈亮了14秒;至於第2張(即本院卷 第10頁下方)違規照片所顯示之符號,R15 表示是紅燈亮 了15秒,至於車牌號碼1427-K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的 車速是1(表示每小時1公里),亦即表示駕駛人有注意到 燈號是紅燈後有在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故 核與異議人甲○○於上述庭訊中所稱伊發現紅燈時車子已 經過白線,讓伊措手不及而緊急停車等情大致符合,且證 人即違規當時汽車駕駛人傅寬裕亦於上開庭訊中結證稱從 第1個號誌到第2個號誌正常車速要10秒至12秒等語(見本 院卷第29頁),故異議人甲○○上述所辯,伊因發現紅燈 時車子已過停止線而緊急停車等語,堪可採信。 3、另異議人甲○○復於上開庭訊中辯稱本件係因舉發路口10 0 公尺內設有3個號誌燈,而第1號誌燈設有「前方預告號 誌」,這個標誌讓伊有到底是前方有預告號誌,還是前面 有正式號誌之疑惑,且第1、2號誌燈中間標示不良,而伊 週末都會經過該路口,該3 個號誌燈通常都是黃燈閃爍, 那天不知道為什麼是紅燈,所以伊覺得是設計不良等語置 辯(見本院卷第26、28、29頁),此據證人乙○○於上述 庭訊中結證稱:本件關於號誌設置地點係由新竹市政府交 通局規劃設置,且本件路口號誌跟標線的設計設置至少有 1 年以上,而舉發之號誌燈並不是所謂之預告號誌燈;至 於號誌是由交通局的號控中心負責的,他們的工作是審核 違規照片,所以有關號誌、標誌、標線、路口設計,如果 有疑慮要跟市政府交通局申訴等語(見本院卷26至29頁) ,此外,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函查結果,經回覆稱「 新竹市○○路210巷紅綠燈之設置時間約為民國89年8月。 」,又新竹市○○路210 巷路段之前方預告號誌之設置係 在94年5月間,分別有新竹市政府96年2月5日府交管字第0 960014148 號函文、本院刑事庭公務通知、查詢電話記錄 表各1 紙(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按,是本件路口既設 置號誌燈約有5、6年,前方預告號誌之設置期間亦有1 年 逾(至本件違規時間之95年9月3日止)之時間,而異議人 甲○○又辯稱伊週末都會經過該路口,自應對該路口設置 號誌燈之事實理應熟捻,況且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



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係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而所稱主管機關,則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路口有關標誌、標線、號 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自應由主管機關即新竹市 政府交通局暨號控中心所負責規劃管控,異議人甲○○縱 使認該路口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號誌之運轉有所不 當,異議人甲○○亦應事先以申訴方式,向新竹市政府交 通局請求變更改進,然於該路口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養護及號誌之運轉尚未變更之前,異議人甲○○所有之 車牌號碼1427-KU號自用小客車,既由證人傅寬裕駕駛而 行經該路口,依上揭規定,仍應遵守該路口之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故異議人甲○○事後以本件路口 所設置之交通標誌、號誌設計不良等語置辯,顯屬卸責之 詞。
4、又異議人甲○○於本院庭訊中矢口否認伊並沒有闖紅燈之 違規事實云云,惟查本件舉發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 僅舉發異議人甲○○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 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新竹市監理站亦僅認定異議人甲 ○○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而證 人乙○○亦證稱異議人甲○○應有注意到燈號是紅燈後有 在煞車等語,均業已詳述如上,是本件舉發機關即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隊既未舉發異議人甲○○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即新竹市監理站亦未認定舉發異議人甲○○ 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從而異議人甲○○辯稱伊沒有闖紅 燈等語,與本件原處分機關即新竹市監理站所認定之違規 行為並無關聯性,故異議人甲○○辯稱伊並無闖紅燈云云 ,其異議顯無理由。
(二)綜上,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1427-KU號自用小客 車,確有於95年9月3日上午8 時59分許,行經新竹市○○ 路210 巷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而超越停止線之事實堪可採 信,自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1427-KU號自用 小客車,於原舉發通知單載之時、地,有煞車不及而超越停 止線之違規行為,經交通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極為明確,異 議人甲○○上述所辯伊沒有闖紅燈及交通標誌、號誌設計不 良云云,均不足採信,又關於駕駛車輛因煞車不及而超越停 止線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汽車部分並 無相關處罰規定,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相



關規定予以論處,又查異議人甲○○雖非本件違規事實之汽 車駕駛人,本應不得歸責,然異議人甲○○既未於原舉發通 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 即新竹市監理站,認異議人甲○○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而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甲○○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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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