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5年度,34號
SCDM,95,訴緝,34,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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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70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 後認係告訴乃論之罪,如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 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度臺非字第41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 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 、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 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 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 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黃懋文陳清峰(起 訴書誤載為陳清鋒)、林大川施燦桓(以上4 人業經本院 以91年度訴字第3 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與其他不知名之成 年男子數人,於民國89年12月7 日凌晨3 時50分許,相約共 同前往新竹市○○路14號之姿音坊PUB 玩樂。被告林大川黃懋文陳清峰先行到達,並進入PUB2樓包廂。嗣被告甲○ ○、施燦桓等人於進入PBU 大門時,因細故而與被害人乙○ ○(原名林冠宇)之友人發生口角,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 ,被告林大川黃懋文陳清峰聽聞吵雜聲後,竟下樓與被 告甲○○施燦桓等人基於共同之殺人犯意聯絡,由被告黃 懋文持磚塊,共同追打乙○○,且明知擊打人體頭部,足以 使人斃命,仍持續朝乙○○頭部毆擊,致乙○○因受有顱骨 骨折、顱內出血,傷重倒臥姿音坊PUB 旁之四維加油站前馬 路時,適時警方接獲報案趕至,被告甲○○等人一哄而散, 乙○○經人送醫救治,始幸免於難。嗣於同年月日4 時15分 許,在新竹市○○路14號之姿音坊PUB2樓為警查獲,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犯殺人未遂罪,係以被害人 乙○○之指訴、同案被告林大川於警訊時坦承:我承認我有 持磚塊丟被害人頭,但磚塊是他先丟我,我隨手檢起的等語 、證人即警員葉信宏之證述、以及診斷證明書1 份可參,而 認被告明知頭部為生命中樞,若遭受擊打足以斃命,猶仍為 之,其主觀上顯已超出單純欲教訓、傷害被害人而已,且被 害人乙○○亦受右後頭骨裂開、穴出血、顏面血腫、左手臂 挫傷、背部瘀血等傷害,被害人之傷勢不輕,如未及時救治 ,亦有生命危險,足見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為其論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與人打架及毆傷被害 人乙○○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而同案被告黃懋 文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 號審理中辯稱:當天是乙○○跟他 的朋友先打甲○○,我在樓上聽到聲音才下樓,下樓後我也 被不認識的人打,對方有7 、8 人,用西瓜刀及球棒打,我 以前不認識乙○○,沒有打乙○○,只是出手擋等語;同案 被告陳清峰辯稱:當晚到PUB 後我們坐在2 樓,經過沒多久 ,甲○○下樓,我就聽到有打架及對罵的聲音,我與林大川 下樓看,當時現場很亂,分兩邊打,甲○○手上拿棒球棒, 對方也是拿棒球棒,我去阻止,結果被對方拿棒球棒打,我 沒有打人,我看到乙○○倒在地上,並且叫他們不要打,後 來警察就來了,我不認識乙○○,也沒看到他是被誰打的, 事發後才知道,本件是甲○○跟對方撞到起衝突後才打起來 的等語;同案被告林大川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 號審理中辯 稱:甲○○下樓結帳時,小姐上來跟我們說有人在打架,這 時我就跟陳清鋒一起下樓,下樓後因為場面混亂,我看到一 群人拿著球棒要追我們打,我被打到後,就搶對方球棒,警 察就來了,我沒有拿球棒打人等語;同案被告施燦桓於本院 91年度訴字第3 號審理中辯稱:當天凌晨2 、3 時我跟甲○ ○一起到,我先上2 樓,上去約5 分鐘後服務生上2 樓說甲 ○○被人帶到外面去,我自己1 人就跑出去,看到有人跟甲 ○○講話,對方有點酒醉,我要把甲○○拉走,對方就打一 通電話說全部都出來,我看到加油站那邊有3 台車過來,過 來之後,3 台車的人都下來拿棍子、水果刀打我與甲○○林大川陳清鋒黃懋文看到我們被打就下來,黃懋文把我 拉走,他們3 人也被對方打等語。查本件被害人乙○○於前 揭時、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顱骨骨折併腦出血、硬 腦膜下出血、右眼鈍挫傷、額部裂傷等傷害之事實,被告並 不否認,且有診斷證明書2 件在卷足參,應堪以認定,故本 件應探究者為案發當時,被告甲○○與其他同案被告是否基 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行為。經查:




(一)證人即姿音坊PUB之負責人蕭家瑩於警、偵訊時證稱:他 們(指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同行的共有7至8人,約於12 月7日3時50分進入,一到門口,碰到我店裡4個要離去的 客人,『相互有一點口角』,『因為都有喝了酒,於是就 打了起來』,一路打到四維路8號前,不到10分鐘,他們3 人就直衝我店裡2樓的包廂內,警方隨即上樓將他們帶到 派出所,我覺得雙方應該不認識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70 16號偵查卷第17、18、63頁)。
(二)證人即當日與被害人乙○○一同前往姿音坊PUB之徐國雄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與乙○○及他老板共5個人到姿音 坊PUB喝完酒後要結帳,乙○○先出去,我與其他4人去櫃 臺結帳,結完帳出去就被打,我那時拉著乙○○跑,後來 我跌倒,乙○○也跌倒,我有站起來趕快跑,乙○○被他 們攔住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7016號偵查卷第80、84頁) ;另證人古良銘於偵訊時亦證稱:結帳要出去時,到門外 就被拉出去打,我們4個一起出去,一起被打,當時場面 混亂,我們不知何人打何人,我害怕就跑了等語(見偵查 卷第84頁)。證人即警員葉信宏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凌晨 將近4點左右,有人打電話說姿音坊PUB前有人『打群架』 ,我與同事開巡邏車過去時,在四維加油站前面有好幾個 打被害人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7016號偵查卷第91頁)。(三)同案被告施燦桓當日亦受有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右手切割 傷等傷害,於89年12月7日至國軍新竹醫院急診,接受骨 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另同案被告黃懋文亦受有左 前臂擦挫傷、右大拇指痛腫之傷害,此有該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件在卷可參(見89年度偵字第7016 號偵查卷20、77頁)。
(四)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及證物可知,本件起因應是被告等人進 入姿音坊PUB當時,與正要結帳離開之被害人乙○○等人 其中一人發生口角,進而使原本均不相識之雙方發生互毆 ,故應是一偶發之事件甚明,況由同案被告施燦桓、黃懋 文亦均受有傷害觀之,更加可證明應是雙方互毆之狀況。 又由同案被告施燦桓所受之「尺骨開放性骨折」、「右手 切割傷」傷害情形觀之,足見是遭人持堅硬之器具及刀械 攻擊所造成,故本案其他被告上開辯稱對方持棍棒、西瓜 刀之辯詞,尚可採信。
(五)雖然本件被害人乙○○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惟既然被告 與被害人乙○○互不相識,足認其間並無深仇大恨,僅因 酒後偶一之口角而發生互毆,已難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有必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及決意;況同案被告施燦桓



黃懋文亦受有前開傷害,足見雙方當時鬥毆之激烈,而 據與被害人同行之證人徐國雄古良銘上開證述可知,該 2人於發生衝突後即跑離現場留下被害人乙○○,則被害 人在此勢孤力單之情況下,致受較重之傷害結果乃意料中 事,亦難以被害人客觀上所受傷害係在頭部,即認被告等 有殺人之犯意存在。故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上開辯解, 尚合情理,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應無殺人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對被 害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尚有 未洽,被告對被害人乙○○所為應僅係傷害行為,核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害人乙○○未曾對被告提出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既未就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檢察官以90年度偵緝字第107號移送併案部分,因起訴部 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故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何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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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