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352號
SCDM,94,易,352,200705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27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庚○○明知其母吳水雲於民國84年間購買之愛菲爾大廈內門 牌號碼新竹市○○路351 號3 樓之7 房地,並未同時購買地 下室停車位,對該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並無專有管理使用權。 嗣其母吳水雲於87年間死亡後,庚○○與其前妻癸○○乃於 89 年9月間遷入上開處所居住,迨至90年6 月間前之90年間 某不詳時日,因知悉吳麗美所有之該大廈門內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35 1號3 樓之9 房地及地下室3 樓介於編號3 、5 號之間之編號11號停車位(下簡稱為系爭停車位),業經吳 麗美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暫無人管理使用 系爭停車位,且該大廈地下室3 樓並無編號4 號停車位,系 爭停車位(編號11號)係介於編號3 、5 號停車位之間,另 編號9 、12號停車位之間(按另有編號10號停車位與編號9 號停車位相連,位在編號9 號停車位後方)係樓梯口出入通 道,亦無停車位,乃認有機可乘,遂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 圖,而基於竊佔之犯意,旋即著手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在系 爭停車位,並將系爭停車位上噴漆之編號「11」塗改為「4 」,再於編號9、12 號停車位之間樓梯口出入通道處以油漆 寫上「11」,意圖造成系爭停車位(按即編號「11」號)為 其專有管理使用而本不存在之編號「4 」號停車位,編號「 11」號停車位則係位在無法供停車使用之編號9 、12號停車 位之間樓梯口出入通道處等假象,並排除嗣後拍定取得新竹 市○○路351 號3樓 之9 房地之拍定人曹竹涓專有管理使用 系爭停車位,雖經曹竹涓向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為管 委會)反應,然未幾曹竹涓即將該房地(含系爭停車位)移 轉售予丙○○,致管委會未續予處理,庚○○乃更進而利用 住戶自行至警衛室填單繳納大樓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之機 會,自90年11月至91年1 月起每季應繳納管理費時,自行填 載繳納「B3-4」停車位管理費,以達長期竊佔系爭停車位之 目的。嗣新竹市○○路351 號3 樓之9 房地二度經債權人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於92年7 月29日經己○○拍定 取得,同時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有管理使用權,詎己○



○主張擁有系爭停車位專有管理使用權時,庚○○仍續向己 ○○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專有管理使用而本不存在之編號「 4 」號停車位,甚而於92年11月8 日21時10分許,更因己○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2H-6386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系爭停車位 ,庚○○竟僱用不知情之張晉銘駕駛拖吊車,而將己○○所 有之前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位,以排除己○○之專有管理使 用權,並繼續在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迄至95年4 月間。二、案經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 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中證人即愛菲爾大廈管 理委員會總幹事吳瑞彬、主任委員劉秀章於警詢中所為之證 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本件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 本院96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 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經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做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 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亦應認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之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愛菲爾大廈內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351 號3 樓之7 房地係其母吳水雲於84年所購買,嗣其母 吳水雲死亡後,乃與其前妻癸○○於89年9 月間遷入上開處 所居住,迨至90年間起即排他性長期使用系爭停車位,且座 落該大廈門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51 號3 樓之9 房地經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由曹竹涓拍定後,曹竹涓向管委會反 應被佔用編號11號系爭停車位時,其即主張系爭停車位為編 號4 號停車位,為其母吳美雲所購買,且進而利用住戶自行 至警衛室填單繳納大樓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之機會,自90 年11月至91年1 月起每季應繳納管理費時,自行填載繳納「 B3- 4 」停車位管理費。嗣新竹市○○路351 號3 樓之9 房 地二度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於92年7 月29日由告訴人己 ○○拍定取得,然於告訴人己○○主張擁有編號11號系爭停 車位專有管理使用權時,其仍續向告訴人己○○主張系爭停



車位為其專有管理使用之編號「4 」號停車位,甚而於92年 11月8 日21時10分許,更因告訴人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2H-6 386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系爭停車位時,其乃僱用張晉銘 駕駛拖吊車將告訴人己○○所有之前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位 ,以排除告訴人己○○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繼續在系爭停車 位停放車輛迄至95年4 月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 並辯稱:系爭停車位係伊母親吳水雲於84年間購買新竹市○ ○路351 號3 樓之7 房地時所同時購買,伊母親吳水雲迄至 死亡前雖未曾告知伊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事,但伊母親吳水雲 死亡後,伊整理伊母親吳水雲所購買新竹市○○路351 號3 樓之7 房地之本院84年度公字第4734號公證書暨所附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看到該公證書所附之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載有「含地下室B3 -4號車位」,又詢問伊父親,伊父親才告知伊母親有購買地 下室3 樓編號4 號停車位之事,伊沒有塗改系爭停車位編號 ,系爭停車位編號本來就噴漆為「4 」,且該大廈住戶壬○ ○所有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附之地下室3 樓車位配置圖亦標 明系爭停車位為編號4 號云云。
㈡、按刑法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客觀上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為已 足。經查:
1、座落愛菲爾大廈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51 號3樓之7房地 確係被告之母吳水雲確於84年間向戊○○所購買,嗣被告之 母吳水雲死亡後,由繼承人包括被告共同繼承,再由被告之 前妻癸○○購得,而於89年3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旋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蔡文斌於92年8 月19日拍定取得 ,被告再於92年9月3日向蔡文斌購買該房地;而新竹市○○ 路351 號3 樓之9 房地則係乙○○之配偶吳麗美向戊○○所 購買,嗣因無力繳納貸款,乃經債權人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拍賣,而經曹竹涓於90年6 月15日拍定取得,旋丙○○再 於90年7 月9 日向曹竹涓購買取得該房地,惟該房地二度經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並由告訴人己○○於92年7 月29日拍定 取得,此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戊○○、乙○○證 述屬實,復有新竹市○○段4768、4806建號登記謄本暨地籍 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26頁)。2、第查,座落愛菲爾大廈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51號3樓之 7房地確未配置專有管理使用地下室停車位,而另座落愛菲 爾大廈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51號3樓之9房地確配置專 有管理使用地下室3樓編號11號停車位一節,業經證人即辦



理愛菲爾大廈地政業務代書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職業?)地政士」、「(新竹市○區○○路351號愛菲 爾大廈是否有印象?)有」、「(該大廈相關的土地建物代 書事務是否為你處理?)是的」、「(從預售屋開始到成屋 買賣是否為你處理?)我只負責幫助他們辦理過戶」、「( 該大廈有些住戶有買車位,有些住戶沒有買車位,是否知悉 ?)知道」、「(有無買車位就土地建物共同持分是否不同 ?)是的,是由我計算」、「(如何不同?)有買車位的人 土地持分與4839建號的持分會比較多,4839的建號是地下一 樓到地下三樓的停車場」、「(如果車位有單純轉讓的情形 ,多出的土地與建物持分如何處理?)土地部分多出的部分 要移轉,4839號建物部分,要先到稅捐機關辦理稅籍分割, 建物部分也要分割移轉,單純就車位部分移轉,土地部分如 果要移轉的時候,也會移轉。換言之,分配到車位的部分的 土地跟4839號的持分就隨同車位一併移轉」、「(是否可以 舉例說明有無購買車位土地及4839號建物持分之差別?)【 庭呈三樓之七、三樓之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三樓之九有 停車位所以有多出21.7平方公尺的共同使用分擔部分,三樓 之七則無停車位的共同使用分擔部分。另提出愛菲爾大廈委 託辦理過戶紀錄三樓之七並無停車位,三樓之九的車位編號 為B3-11 。提出建設公司給我的土地持分資料,G3、I3即本 案爭議之房屋,G3的部分就是三樓之七,土地持分為分母之 422 。I3是三樓之九,土地持分是分母之351 ,因為房子比 較小,加上車位的應分擔持分,分母之122 ,所以加起來是 分母之473 ,可以與G4相比較,因為G4與G3相同格局,只是 不同樓層,所以G4不包括車位的土地持分,是分母之422 , 與G3相同,加計車位應分擔持分分母之133 即為分母之555 ,I4沒有車位,格局與I3相同,相反的沒有車位,土地持分 只有分母之351 」等情明確(見本院95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 ),且有證人辛○○提出之愛菲爾大廈委託辦理過戶紀錄、 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84年 9 月16日八四新市稅財字第031934、031936號核定房屋稅值 函(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51 號3 樓之7 、新竹市○○ 路351 號3 樓之9 房屋稅值,整編前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路129 巷101 號3 樓之7 、新竹市○○路129 巷101 號3樓 之9) 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至254 頁) 。參以證人辛○○上開提出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84年9 月16 日八四新市稅財字第031934、031936號核定房屋稅值函所示 ,被告所有座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51 號3 樓之7 房屋 使用部分確僅有地下室1 樓至3 樓之共有部分,而告訴人己



○○所有座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51 號3 樓之9 房屋使 用部分則除有地下室1 樓至3 樓之共有部分外,尚有地下室 3 樓停車場21.7平方公尺之專有管理使用範圍;次再比對被 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51 號3 樓之7 建物與告訴人 己○○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51 號3 樓之9 建物所坐 落之基地土地所有權狀所載(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71 號第 40頁、42頁),被告及告訴人己○○所有之上開建物均坐落 在新竹市○○段1556之1 地號土地,被告之權利範圍僅為10 萬分之422 ,而告訴人己○○之權利範圍則為10萬分之473 ,在在均核與證人辛○○上開所為證述完全相符。此外,被 告之前妻癸○○於偵查中亦到庭具結證述:「(是否曾住新 竹市○○路351 號3 樓之7 ?)是」、「(庚○○有無住該 處?)有,約89年間,我與他從南大路遷居該處」、「(你 們在該大樓有無地下停車位?)沒有」、「(當時你們有無 停放車輛?)沒有...」、「(陳有銓有無車輛?)有。 之前都停在大樓外...」等情明確(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 271 號卷第131 頁至132 頁)。凡此均已足證被告之母吳水 雲所購買座落愛菲爾大廈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51 號3 樓之7 房地時確未同時購買停車位;而告訴人己○○所有座 落愛菲爾大廈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51 號3 樓之9 房地 則有約定之專有管理使用停車位甚明。
3、被告雖提出本院84年度公字第4734號公證書後附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辯稱伊係因看到該公證書 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載有「含地 下室B3-4號車位」,又詢問伊父親,伊父親才告知伊母親有 購買地下室3樓編號4號停車位之事,且該大廈住戶壬○○所 有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附之車位配置圖亦標明系爭停車位為 編號4號云云。惟查:
①被告就如何知悉其母吳水雲所購買座落愛菲爾大廈內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351 號3 樓之7 房地時是否時確有同時購買 停車位一節,初於本院96年4 月19日審理時與證人對質供稱 :「我依照移轉契約書上所載車位資料,認為我母親有購買 編號4 車位...搬進去後我就開始使用編號4 停車位.. .」、「(為何想到要使用編號4 停車位?)因為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上面有寫,而且當時我有問四鄰車位的人...就 認為是我母親買的...」、「(你為何搬進去時想要去看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因為我本來要過戶給前妻,所以才看 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至151 頁),惟嗣後又改辯 稱:「當初...有無車位我不清處,後來我聽我父親說當 初買的時候有附車位...」、「(之前你曾經說...你



也完全不知道該房子有附車位....?)是我搬進去之後 詢問我父親,他才告訴我的...」、「(你之前不是說你 是看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才知道有附B3之4 地下停車位,為 何你今天又說是你父親跟你說的?)(被告搖頭)我是看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才知道有附B3之4 地下停車位,後來詢問 我父親,我父親確實有跟我這樣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 1 頁至212 頁),顯然前後供述不一。參以被告之前妻癸○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是否曾住新竹市○○路351 號3 樓之7 ?)是」、「(庚○○有無住該處?)有,約89年間 ,我與他從南大路遷居該處」、「(你們在該大樓有無地下 停車位?)沒有。(當時你們有無停放車輛?)沒有.. .」、「(陳有銓有無車輛?)有。之前都停在大樓外.. 」、「(提示被告庚○○所提車位配置圖,有無見過他將車 停在地下3 樓編號4 或11處?)有停過...住進去時沒有 ,後來才停放該處」等情(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71 號卷第 131 頁至132 頁),亦足證被告上開所為供述,應確有不實 。
②再者,被告提出之本院94年度公字第4734號公證書後附之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上確有以藍色筆跡 手寫記載(含地下室B3-4號車位)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該 公證書後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扣 案在卷可稽。然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其上除『(含地下室B3-4號車位)』 、『訂正』、二層建物面積『64.46 』、建物面積共計『 64. 46』等字跡係手寫外,其餘內容則均係打字,且該二層 建物面積『64.46 』、建物面積共計『64.46 』及上方之『 訂正』等字跡非但筆順相同,亦與其他打字之內容有完全相 同之複寫外觀,然(含地下室B3-4號車位)等字跡則顯係複 寫後外加之藍色筆跡,並明顯與上開二層建物面積『64.46 』、建物面積共計『64.46 』及上方之『訂正』等字跡筆順 完全不同。甚且,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該公證書後附之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除以手寫外加『(含 地下室B3-4號車位)』等藍色筆跡字跡相當清晰外,其餘部 分則因複寫後已有相當時日而墨色模糊,又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84年度公字第4734號公證書後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84年 度公字第4734號公證書後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比對結果,本院84年度公字第4734號公證書後附之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檢送之本院84年度公字第4734號公證書後附之土地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亦均無以手寫外加『(含地下室 B3-4號車位)』等字跡之記載,有本院調取之本院84年度公 字第4734號公證書後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本院84年度公字第4734號公 證書後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顯然被告提出之本院84年度公 字第4734號公證書後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上以手寫外加『(含地下室B3-4號車位)』等藍色筆跡 字跡應係事後所變造填載無疑(此變造文書部分應由檢察官 另行偵處)。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自行提出停車位管 理費9 張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6頁贓證物袋內),被告並自 承其中90年11月2 日停車位管理費收據、管理委員會編號00 0490管理費收據聯、管理委員會編號000059管理費收據聯3 張上所記載之『B3-4』等字,確為其親自書寫等情(見本院 卷二第148 頁),而經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公證書後附之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以手寫外加『(含地 下室B3-4號車位)』等藍色筆跡字跡比對結果,二者之『 B3-4』字跡筆順確極為相似,應已堪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公 證書後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以手寫 外加之『(含地下室B3-4號車位)』等藍色筆跡字跡應極非 常可能係被告事後所變造填載。是被告辯稱伊係因整理伊母 親吳水雲所購買新竹市○○路351 號3 樓之7 房地之本院84 年度公字第4734號公證書暨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時,看到該公證書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載有「含地下室B3-4號車位」,又詢問 伊父親,伊父親才告知伊母親有購買地下室3 樓編號4 號停 車位之事云云,即顯屬無據,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③又被告雖另提出同為愛菲爾大廈住戶壬○○所有之房屋預定 買賣合約書暨後附之地下室3樓車位配置圖,且依該地下室 3樓車位配置圖所載系爭停車位固為編號「4」號,有該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暨後附之地下室3 樓車位配置圖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61頁)。惟觀諸該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暨後附之地下室3 樓車位配置圖乃係81年9 月20日預售時預 先簽訂之預定買賣合約書,且該地下室3 樓車位配置圖之車 位號碼均係預售時預先依序編號1 至46填載,且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伊原本是預定購買地下3 樓編號「 44 」 號停車位,然因編號「44」號碼不吉祥,所以建設公 司當場改為編號「47」,嗣後又因為不好停,且伊太太希望 改位置,所以建設公司就在原來車位空間較大之編號「25」 號停車位又劃出另一個編號「48」號停車位,伊就選擇該停



車位(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至220 頁)等情,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證人壬○○所提出之上開地下室3 樓車位配置圖,勘驗 結果確為:下方「B3- 」為印刷體,之後「47」為手寫,再 畫X ,下面再寫「48」,並蓋有證人之印文,編號「44」的 印刷體車位,畫X 再改寫為「47」,編號「25」印刷體車位 印有兩輛車,在中間「25」印刷字體的地方明顯用筆畫壹條 線區隔印刷之兩輛車,並分別在兩個位置分別手寫「25」、 「48 」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 0頁),足見證人壬○○提 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後附之地下室3 樓停車位配置圖圖 上之停車位編號確係建設公司預售時預先排序依序以編號1 至46印刷,尚難據此即認嗣後該大廈建造完成後系爭停車位 之編號「4 」號未曾變動。況再觀諸證人壬○○提出之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後附之地下室3 樓停車位配置圖確與嗣後建 設公司(按為互新建設事業股份有公司)之建照執照平面圖 非完全相同,其中最主要部分乃證人壬○○提出之房屋預定 買賣合約書後附之地下室3 樓停車位配置圖於編號「9 」、 「12」號停車位間之樓梯口出入通道處尚劃設有編號「11」 號停車位,而建設公司嗣後提出申請之建照執照平面圖於此 樓梯口出入通道處則未劃設有停車位,參以管委會所保管提 出之原始地下室3 樓停車場建築平面圖及地下室3 樓停車位 置圖(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71 號卷第53頁至54頁),在證 人壬○○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後附之地下室3 樓停車 位配置圖編號「9 」、「12」號停車位間之樓梯口出入通道 處亦確均未劃設有停車位或編號「11」號停車位;且對照管 委會所保管提出之原始地下室3 樓停車場建築平面圖,乃顯 與本院向新竹市政府函調檢送之(84)工使字第487 號建照 、使照原建築平面圖基本圖形、構造相同(例如建築線、圖 載文字等),主要差異點即為原編號「25」號單一車位超劃 編號「48」號停車位售予證人壬○○(此部分建設公司不無 涉有詐欺取財嫌疑,另地下2 樓亦有類似超劃停車位出售情 事),顯然管委會所保管提出之原始地下室3 樓停車場建築 平面圖及地下室3 樓停車位置圖,應均係建設公司建造完成 大廈出售停車位後,依實際出售停車位(包括編號)之狀況 移交給管委會無疑,故管委會所保管提出之原始地下室3 樓 停車場建築平面圖及地下室3 樓停車位置圖應即係該大廈原 始之停車位置及編號,至證人壬○○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合 約書後附之地下室3 樓停車位配置圖既與事後建設公司實際 申請之建築平面圖及另為不同停車位編號之內容不符,自亦 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據此,管委會所保管提出之原 始地下室3 樓停車場建築平面圖及地下室3 樓停車位置圖既



應即係該大廈原始之停車位置及編號,而依管委會所保管提 出之原始地下室3 樓停車場建築平面圖及地下室3 樓停車位 置圖所載,系爭停車位確為編號「11」號,而非編號「4 」 號,亦堪以認定,且與上開證人即辦理愛菲爾大廈地政業務 代書辛○○之證述亦全然相符。
④揆諸上開認定,被告辯稱伊係因看到該公證書所附之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載有「含地下室B3-4號車 位」,又詢問伊父親,伊父親才告知伊母親有購買地下室3 樓編號4號停車位之事云云,乃顯非事實,洵無足採。又證 人壬○○所提供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後附之地下室3樓停 車位配置圖亦與事後建設公司實際申請之建築平面圖及另為 不同停車位編號之內容不符,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4、被告雖又另辯稱伊沒有塗改系爭停車位編號,系爭停車位編 號本來就噴漆為「4」云云。然查:
①系爭停車位確係編號「11」號一節,除據本院已為上開認定 外,亦據證人乙○○證稱:「(新竹市○區○○路351號三 樓之九是否曾經登記在你名下?)是我太太名下,是在成屋 時買的...」、「(為何買?)因為我是承包的油漆商, 本來是要搬過去住,但是之後因為其他原因沒有搬過去住. ..」、「(房子如何出售?)因為無法繳貸款,所以被銀 行拍賣...」、「(買時三樓之九,是否有附車位?)有 ...」、「(車位何在?【提示本院調取建築執照所附之 車位平面圖】)車道下來第三個就是車位平面圖上面編號B1 6 的停車位【按即為管委會所保管提出之原始地下室3 樓停 車場建築平面圖及地下室3 樓停車位置圖編號「11」號停車 位】...」、「(車位在大樓的編號是否記得?)不記得 ,好像是十幾號,詳細號碼不記得」、「(【提示95年度核 退偵字第271 號第66頁管委會車位配置圖】是否記得當時戊 ○○告訴你車位在何處?)我的車位是圖上柱子旁,車道下 來左邊第三個位置,指出編號十一的位置」等情明確(見本 院95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曾任愛菲爾大廈主任 委員甲○○亦到庭證述:「(是否曾經擔任愛菲爾大廈主委 ?)有...」、「(第幾屆?)不清楚怎麼算,我是接任 丁○○..」、「(時間?)91年卸任,忘記就任時間.. .」、「(房子何時購買?)我是租的,88年承租,現在沒 有承租,91年卸任後就搬離...」、「(子○○上開所述 被告與告訴人前任拍定人車位爭執事件,是否你處理?)我 任內有收到告訴人前任拍定人【按應即為第一次拍定人曹竹 涓】寄一份存證信函給管委會,就是要我們管委會幫她要回



車位...」、「(後來如何處理?)因為...就不了了 之...」、「(被告跟告訴人前任拍定人紛爭之前,你們 並不知道有此車位糾紛?)是的...」、「(該糾紛之前 ,系爭車位由何人使用?)當時該車位屋主吳麗美的先生乙 ○○委託我出租,我有出租出去,一直租到該車位快被拍定 之前,我很確定...」、「(既然如此,當時該車位確定 不是被告使用?)我確定不是被告在使用...」、「(被 告何時開始使用系爭車位?)就是在告訴人前任拍定人寄存 證信函給管委會之後,我下去看,現場車位號碼就被改成4 號
...」、「(所以系爭車位原來號碼不是4 號?)是,原 來是11號,我很確定...」、「(乙○○委託你出租系爭 車位有多久?)不記得,但是至少有一年...」、「(乙 ○○為朋友?)是...」、「(系爭車位原來編號為11 號,是原來3 樓之9 住戶所有?)是...」、「(後來是 否乙○○繳不起款項,就任銀行查封拍賣,也沒有繳納管理 費、清潔費?)是...」、「(這段過程你是最清楚的人 ?)是...」、「(現場系爭車位當時確實噴漆為11號? )是...」、「(你去接任時,還有幫乙○○出租時,系 爭車位都是噴漆為11號?)是,這是我親眼所見...」、 「(確實是告訴人前任拍定人發存證信函給管委會,你下去 看,系爭車位就被改噴漆成為4 號?)是」等語(見本院96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是系爭停車位確係乃約定由座落門 牌號碼新竹市○○路351 號3 樓之9 住戶專有管理使用,且 系爭停車位確為編號「11」號,應足堪認定。 ②又愛菲爾大廈之地下室3 樓原為水泥地面,嗣後始改鋪發泡 水泥,並加上防水PU膜後重新噴漆編號,此後即未再重鋪地 面及重新噴漆編號等情,亦據證人子○○證述在卷,且證人 甲○○亦證稱:「(你去接任時,還有幫乙○○出租時,系 爭車位都是噴漆為11號?)是,這是我親眼所見...」、 「(確實是告訴人前任拍定人發存證信函給管委會,你下去 看,系爭車位就被改噴漆成為4 號?)是」等情明確(以上 均見本院96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且本院於審理中履勘現 場,經勘驗結果:㈠、現場噴漆編號「4 」車位之數字「4 」,明顯與其他噴漆車位有「4 」號編號的數字「4 」不同 ,現場噴漆車位「4 」之數字明顯是以手繪,「1 」之上方 「∠」有明顯之壓漆現象,其他車位有數字「4 」之部分, 均無此現象,且均是以模板噴漆。㈡、現場噴漆編號「4 」 車位,數字「4 」噴漆之位置,偏車位左側(面對車位方向 ),明顯與其他車位噴漆之位置均約略在中間之位置不同。



㈢、現場噴漆編號「4 」車位較靠右側處有一人孔蓋(面對 車位方向),人孔蓋左側約略在車位中央,相同、類似之編 號「3 」車位,亦有類似之人孔蓋,數字「3 」噴漆位置緊 鄰人孔蓋邊緣,但現場噴漆編號「4 」車位之數字「4 」則 與人孔蓋有約一腳掌之距離,兩者明顯不同。㈣、現場噴漆 編號「4 」車位緊鄰人孔蓋左側,有一小塊長型、明顯被磨 損之痕跡,隱約可看到有非常像「l 」形狀之痕跡,磨損痕 跡二端距離亦略與數字「4 」大致相同。㈤、現場噴漆編號 「9 」、「12」車位中間為樓梯出口走道,明顯寬度絕對無 法停放自用小客車,並被噴上「11」數字,此「11」數字明 顯不規則,與其他數字有「1 」部分之字體亦完全不同,且 「II」字體亦顯然與一般「11」字體不同,且「II」兩個「 I 」的字體寬度亦不相同,顯然非模板噴漆,且「II」字體 較現場其他噴漆數字為小。㈥、現場確有管委會地下室停車 位置圖編號「24」、「25」、「48」之車位,並有「43」、 「47」、「45」、「46」之連續車位,有本院96年4 月25日 勘驗筆錄及照片57張在卷足參。據此,觀諸系爭停車位現場 之編號「4 」字體歪斜,且「1 」之上方「∠」有明顯之壓 漆現象,現場噴漆編號「4 」車位緊鄰人孔蓋左側,有一小 塊長型、明顯被磨損之痕跡,隱約可看到有非常像「l 」形 狀之痕跡,另與現場編號「40」號停車位相比對,兩者「4 」之字體明顯不相同,有卷附編號28、29、30、34、35、36 號及編號22、23、24號現場照片足稽,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 稱:「因為十號(按應為九號之誤)與十二號中間是人行走 道(按即上述編號「9 」、「12」號停車位間之樓梯口出入 通道),故無十一號車位」等情(見95年度核退偵字第271 號第23頁),然本院現場履勘時,竟發現編號「9 」、「12 」號停車位間之樓梯口出入通道處,雖甚狹窄無法停放自用 小客車,然被噴上潦草之「11」數字,凡此亦足證系爭停車 位原始編號應確為「11」號,嗣被變造為「4 」號,且現場 編號「9 」、「12」號停車位間之樓梯口出入通道處亦被塗 上潦草之油漆「11」號,顯然欲蓋彌彰。參以本案係被告自 90年間即向座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51 號3 樓之9 第一 次拍定人曹竹涓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之編號「4 」號停 車位,然在此之前系爭停車位確係編號「11」號,而由證人 甲○○代乙○○出租,嗣因乙○○(按登記名義人為乙○○ 之配偶吳麗美)無力繳納貸款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 賣,而由曹竹涓拍定取得,迨曹竹涓拍定取得上開房地及系 爭停車位專有管理使用權後,因曹竹涓向管委會反應系爭停 車位遭佔用(按即遭被告佔用),證人甲○○至系爭停車位



察看,乃發現系爭停車位編號「11」號已被塗改為「4 」號 ,且編號「9 」、「12」號停車位間之樓梯口出入通道處狹 窄,根本無法停放自用小客車,亦未曾被編號作停車位使用 ,然本院於96年4 月19日審理時訂期於96年4 月25日至現場 履勘,迨至現場履勘時,竟發現現場編號「9 」、「12」號 停車位間之樓梯口出入通道處已被塗上潦草之油漆「11」號 等情,足證系爭停車位原始編號「11」號被塗改變造為「4 」號,應係被告所為,且現場編號「9 」、「12」號停車位 間之樓梯口出入通道處被塗上潦草之油漆「11」號,亦應係 被告為應付本院現場履勘之臨時彌縫所為無疑。 ③綜據上述,被告辯稱伊沒有塗改系爭停車位編號,系爭停車 位編號本來就噴漆為「4」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5、次查,愛菲爾大廈管理費用乃係依住戶之坪數計算,如有專 有停車位,尚須每月加計新臺幣(下同)300 元管理費等情 ,亦據證人即愛菲爾大廈第1屆至第5屆之總幹事子○○證述 明確。而觀諸愛菲爾大樓85年8 月至10月管理月費費用表( 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71 號卷第48頁),登記座落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351 號3 樓之7 住戶確為被告之母吳水雲,當 時僅繳納4980元管理費(1660×3 =4980),並無繳納停車 位管理費,反觀座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51 號3 樓之9 住戶則有繳納停車位管理費,足見被告所有之新竹市○○路 351 號3 樓之7 房地在愛菲爾大廈地下室確無任何停車位。 再者,被告嗣後於90年間起固確有繳納停車位管理費之情形 ,有被告提出之停車位管理費9 張在卷,已如上述。然就此 緣由,證人子○○、甲○○乃均證稱:管委會並未要求被告 繳納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己○○之前任拍 定人曹竹涓就系爭停車位發生爭執後,被告始自行繳納該停 車位管理費等情,證人子○○更結證稱:「(88年8 月到10 月3 樓之7 管理費部分,沒有包含停車位,一個月為1660元 ,三個月收4980元,另外依照被告提出之89年11月到90年1 月當季管理費也是收取4980元,但是到90年11月到91年1 月 管理費變成5880元,91年8 月到10月、91年11月到92年1 月 、92年5 月到7 月、92年11月到93年1 月,也都是收取5880 元,93年3 月銀行託收也是1960元,顯然在90年1 月之前, 被告繳納管理費應該都沒有包含停車位,90年11月以後就包 含停車位,是否因為當時被告跟告訴人前任拍定人發生爭執 後,被告才開始繳納停車位管理費?)應該是這樣...」 、「(是否在被告跟告訴人前任拍定人發生爭執後,才開始 繳納停車位管理費?)我不敢確認,但是應該是這樣...



後來所有繳款都是在警衛室填單,填單後再交給住戶,住戶 自己去銀行繳納...管委會並沒有要求被告繳納停車位清 潔費【按即為停車位管理費】...後來3 樓之9 被法拍, 紛爭【按即被告與新竹市○○路35 1號3 樓之9 房地拍定人 曹竹涓之紛爭】之後就變成3 樓之7 在繳納...」、「( 紛爭之後改成3 樓之7 繳納停車位清潔費,你們如何處理? )都是住戶自己去填單繳納,所以這都是被告自己去繳納, 並非管委會同意或要求他去繳納的」等語,嗣再經與被告對 質結果,被告亦自承:「(是否如此?)確實因為發生糾紛 我才開始繳納停車位管理費...當時因為紛爭之後,因為 停車一定要有清潔費,而那個車位都是我在使用,所以確實 我自己到警衛室填單到銀行繳納,管委會並無通知我繳納」 等情(以上均見本院96年4 月19審判筆錄),參以由被告自 行提出之管理費用收據9 張觀之(見本院卷第66頁贓證物品 袋內),其中89年11月至90年1 月之管理費,被告確僅繳納 4980元(即1660元×3 個月),並無包含停車位管理費,足 徵被告確明知系爭停車位確係座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35 1 號3 樓之9 房地住戶所有之編號「11」號專有管理使用停 車位,而利用原住戶吳麗美無力繳納貸款經債權人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拍賣,暫無人加以管理使用之際,乃以系爭停車位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