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凰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96年5 月28當庭表示撤回被告丙 ○○部分之起訴。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凰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凰鑫公司)於民國93年6 月23日邀同訴外人游象金(於94年7 月26日死亡)及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借款期限至96年6 月 23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 當月23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5.681%固 定計算。約定有逾期違約金,凡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凰鑫 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94年7 月22日止,其後即未依 約清償,依約前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尚 欠本金伍拾伍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被告丙○○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被告等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 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等語。併為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伍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游象金、丙○○ 、乙○○之戶籍謄本、鴻圖展業貸款專案契約書、公司變更 登記表抄錄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第29至31頁)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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