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45號
PCDV,96,訴,645,200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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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一七一之八0號、同段一七一之八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四十分之一),及其上臺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四八六七建號,門牌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巷六號三樓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171-80、171-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0),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第4867 建號、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60巷6 號3 樓房屋(應 有部分1/2) (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劉羅蘭妹所有,劉 羅蘭妹死亡後,由被告己○○丁○○戊○○甲○○○乙○○及訴外人劉振全林紹豐、劉玉梅、劉英梅因繼承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公同共有;其應繼分除林紹豐、乙 ○○分別為1/16外,餘均為1/8) 。嗣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 第5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共有人過半數 (5/9 ); 共有權利合計過半數 (9/16)) ,將其等與訴外人劉振全林紹豐、劉玉梅、劉英梅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120 萬元出賣與原告。隨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其 餘共有人請於文到10日內表明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或請於 期限內向原告領取價金。然其餘共有人並未依法行使優先承 買權,亦拒向原告領取價金。現原告業已付清買賣價金款項 (就其餘共有人部分已經辦妥清償提存),惟被告等人迄未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併為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 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2/3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5 項規 定:「前4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立法意旨在於 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 公共利益。同條第1 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 如為讓與該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 ,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 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內政部77年8 月18日臺(77)內地字第621767七號函頒修正之土地法第34 條之1 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 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 變更或設定負擔,無本法條第1 項之適用」,於上開範圍內 ,就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增加土地法上 揭規定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62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與訴外人劉振全林紹豐、劉玉梅、劉英梅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合於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2 及5 項規定之共有人過半數(達 5/9) 及共有權利合計過半數(達9/16)方式出賣予原告, 並已合法通知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權處分等情,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2 紙、建物登記謄本1 紙、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 份、存證信函1 紙及回執4 份、收據1 紙及提存書4 份 、繼承系統表1 份及戶籍登記謄本16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規定,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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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