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乙○○
明祥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亞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亞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捷公司)委託 原告明祥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祥公司 )代為銷售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505 、528 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442 號建物(以下簡 稱:系爭房地),雙方並言明於有買方出面議價時,即正 式簽立書面委託銷售契約書。而原告明祥公司受委任後, 即居間仲介原告乙○○購買系爭房地,嗣原告乙○○以12 0,000, 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乃於95年11月9 日與 原告明祥公司簽立確認書,被告則於翌日與原告明祥公司 簽立書面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兩造同時約定同意原告 明祥公司收受買方支付定金,原告明祥公司乃據此代為收 取買主支付之2,000,000 元定金支票乙紙。又原告明祥公 司於收受定金後,隨即以樹林大同郵局存證信函第258 號 通知被告於95年12月1 日補簽買賣契約書,詎被告非但未 予簽約,且以系爭房地業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表示不願出賣 遂予拒絕,然本件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告公司主要財產或 其出售系爭不動產有無經過股東會決議,實係被告公司內 部事項,原告乙○○及原告明祥公司均屬善意第三人,對 此內部事項顯乃無從得知,被告公司不得主張其法定代理 人未經股東會合法授權為由,據以對抗原告乙○○及原告 明祥公司,且本件縱認被告公司負責人未經股東會決議,
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無效,仍無從免除被告公司之 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 本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8 條、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 ,被告自應賠償2 倍定金數額之違約金共計4,000,000 元 ,再扣除已返還原告乙○○2,000,000 元之定金支票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2,000,000 元。(二)再原告乙○○與被告議定本件買賣交易價格為120,000,00 0 元,原告乙○○並交付未達買賣價金2%之金額,用以作 為擔保契約當事人履約之違約定金,上開金額顯難認屬過 高,除非被告舉證證明原告乙○○所交付之定金中,除違 約定金外,尚有部份係作為價金之一部先付,否則被告對 上開違約金額亦不得主張予以酌減。又原告明祥公司已完 成居間仲介義務,依兩造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7條「本 物件若成交,服務費為成交價2%」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明祥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服務費計2,400,000 元等 語。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00,000 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明祥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2,40 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5年11月10日與原告明祥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實係原告明祥公司業務人員林義全主動與被告洽談 被告所有樹林市○○街442 號廠房之委託銷售事宜。而原 告明祥公司係屬住商不動產之分店,乃國內著名房地仲介 業者,有關廠房買賣手續以原告明祥公司專業理應熟悉瞭 解,兩造簽訂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其自應主動告 知應提出被告公司股東會開會出售廠房之決議。(二)按「公司為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行為時,應 得該條項所列一定股東之同意。否則該行為不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裁判要旨可稽。今查 ,被告所有上開廠房係公司重要資產,被告得知出售廠房 須經股東會決議後,乃於95年11月21日通知股東將於同年 月30日召開股東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同年月 23 日 告知原告明祥公司將返台主持股東會,被告並將上 情於同年月27日以存證信函函知原告明祥公司。而原告明 祥公司於被告股東會當日亦派其業務林義全到場查看,然 有關上開廠房出售事宜因未獲被告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 則上開廠房委託出售自不生效力。是本件原告明祥公司請
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2,400,000元,殊無理由。(三)查原告明祥公司與原告乙○○於95年11月9 日簽訂確認書 ,乃在被告與原告明祥公司於簽訂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之 前,被告對此並不知悉。而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可代為收受 定金乙事,且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既對被告不生效力,則原 告乙○○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之定金,自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及原告明祥公司於95年11月9 日簽 立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被告與原告明祥公司就系爭 廠房於95年11月10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而明祥公司 有收取買主即原告乙○○支付之2,000, 000元定金支票乙紙 ,而原告明祥公司於收受定金後,即以樹林大同郵局存證信 函第258 號通知被告於95年12月1 日補簽買賣契約書,被告 並未予簽約,且以系爭房地業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表示不願出 賣予以拒絕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確認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樹林大同郵局第258 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件及被告所提 大同郵局第262 號存證信函、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影本各1 件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四、再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本件買賣 契約,依民法第248 條、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被告自應 賠償2 倍定金數額之違約金共計4,000,000 元,再扣除已返 還原告乙○○2,000,000 元之定金支票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乙○○2,000,000 元,又原告乙○○與被告議定本件買賣 交易價格為120,000,000 元,而原告明祥公司已完成居間仲 介義務,依兩造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7條「本物件若成交 ,服務費為成交價2%」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明祥公司服務 費計2,400,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所應審 究者,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確已成立?原告乙○○請求被告 尚應給付2,000,000 元之定金及原告明祥公司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費計2,400,000 元有無理由之問題,茲分別敘述如下。五、經查,按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該條所謂 標的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 定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期、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在內,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旋 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惟就其餘具體內 容,例如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等事
項,均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合意,自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 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又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 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 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 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 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 後,再據以訂立本約。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 等項先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 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要 旨參照)。則查,被告雖於95年11月10日同意將系爭不動產 以總價120,000,000 元委託原告明祥公司出售,原告乙○○ 則於95年11月9 日即簽訂確認書願以上開金額購買系爭不動 產,並交付定金2,000,000 元予原告,然一般不動產買賣契 約,除約定買賣之標的、價金外,尚涉及房屋之點交、移轉 、買賣價金給付之時、地及方式,相關稅捐及費用之負擔、 違約責任等重要事項,而被告與原告乙○○就該重要事項均 未約定,是應認被告與原告乙○○僅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預約。
六、次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 立,民法第248 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如有反證,應許為相 反之主張。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3 款雖約定:「若買方 同意委託人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給付定 金者,毋庸經委託人簽收,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買方簽署 買賣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於委託人簽認同意出售,並 通知到達買方時,買賣契約即為有效成立,議價保證金轉為 購屋定金。但委託人未同意出售前,買方保有隨時撤回議價 之權利」等內容,然被告與原告乙○○僅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預約,已如前述,被告既未就買賣價金之 給付、相關稅捐及費用之負擔等在系爭契約為明確之記載或 授權原告代為決定,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款並要求被告應於 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與原告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在買賣雙方對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重要之點均未約定的情形下,自不能僅以原告乙○○單方 面交付定金,即認被告與原告乙○○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本約已成立或視為成立,再對照上開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 之約定,益見原告乙○○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 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立約定金」,於被告尚未與原告 乙○○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本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原
告明祥公司以其有權代理被告收受定金,主張買賣契約業已 成立云云,尚非可取。
七、又觀諸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既約定:「買方簽署買賣議價 委託書(或要約書),於委託人簽認同意出售,並通知到達 買方時,買賣契約即為有效成立,議價保證金轉為購屋定金 。但委託人未同意出售前,買方保有隨時撤回議價之權利」 ,足見必須於被告簽認同意出售,並通知到達買方時,系爭 買賣契約始為有效成立,惟被告並未簽認同意出售,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與原告乙○○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買賣本約,另參以系爭契約第5 條亦約定:「買賣成交者, 受託人(即原告)得向委託人(即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 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4%。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議價委託書 或要約書,…視為買賣成交」等語,益見本件買賣契約並未 成立至明。
八、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7 、8 款、第8 條第1 款及契約 標題處記載:「受託人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受託人應於收受定金後24小時內送交委託人。但 如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通知者,或委託人債務過高,或委 託人同意由受託人保管者,不在此限。有前項但書無法通知 情形者,受託人應於2 日內寄出書面通書表明收受定金及無 法送交之事實通知委託人」、「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為買賣 雙方定金收受之代理人者,……如使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制 度者,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將定金逕存入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 戶內」、「委託人同意本不動產買賣使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制度,以保障交易安全」等內容以觀,原告明祥公司受託處 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然被告為一公司法 人,原告明祥公司為房屋仲介業者,於雙方簽訂上開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時,理應事前告知需提出被告公司股東會同意 出售廠房之決議,俾利完成交易,況本件買賣價金高達120, 000,00 0元,原告明祥公司為促成買賣契約之成立,尤應注 意買賣雙方需備齊之文件資料,始屬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惟本件買賣終因未獲被告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出售而 未成立,縱被告公司之內部事項原告等確實無從得知,被告 公司之行為亦未妥適,然原告明祥公司顯然亦未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仲介事務,其主張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尚 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明祥公司主張被告與原告乙○○已因其仲介 而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簽約,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能履行本件買賣契約,尚不可採。 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尚應給付2,000,000 元之定金及
原告明祥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計2,400,000 元,並均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