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9號
PCDV,96,訴,29,200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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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精翊印刷製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 之利息係請求按年息7.73%計算。嗣於民國96年2 月12日本 院為言詞辯論時,將其利息減縮為按年息7.59%計算之,核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精翊印刷製品有限公司於94年9 月間 邀同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 ,並依此借據於94年10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 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3 日起至99年10月3 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基準利率加年息4 %計算,計為年息 7.41%,並機動調整之,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第1 次繳款日為94年11月3 日,嗣後之繳款日 為每月3 日,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還,除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其逾期清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該筆款 項已發生逾期多日未依約繳款之情事,迭經催討無效,依授 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有本



金798,000 元,及自95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 59%計算之利息(按逾期時之基準利率為年息3.59%),及 自95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則借款人即被告精翊印刷製品有限公 司自應負責。又被告丙○○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利率變 動表、電腦查詢單各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為證。而被告對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98,000 元,及自95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7.59%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以上部分,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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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翊印刷製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