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31號
PCDV,96,訴,231,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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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甲○○
      庚○○
      丁○○○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碧合律師
被   告 辛○○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
㈠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6年3 月29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㈠,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 :鈞院83年度執字第934 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變更為鈞院83年度執字第934 號返還土地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此項形 成權在各異議權人間係獨立存在,並非必須共同行使,無 合一確定之必要,故為訴訟標的之異議權是否存在,仍屬 各異議權人個人關係之原因,自不得以其中一異議權人之 異議權已不存在,即認為他異議權人所行使之異議權亦不 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為其 與訴外人戊○○、己○○及乙○○等人所共有,而戊○○ 3 人前曾就本件共有之系爭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認渠等非所有人而駁回其 訴,並經確定,此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證屬實, 並有民事判決之影本1 份在卷可憑。惟依前揭說明,該異 議權在各異議權人間既係獨立存在,自不得以戊○○等人 之異議權業經法院審認為不存在確定,即認本件原告之異 議權亦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抗辯:戊○○3 人所 提起之訴訟,業經判決渠等敗訴確定,原告應受該判決之 拘束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69年間,與訴外人陳欣儀王秀蓮



蕭水木蕭張玉花等人為共住共修之目的,簽訂「台灣萬佛 會土城龍泉山寺公同起造人契約書」,由台灣萬佛會導師釋 迦宗聖出面與土地權利人接洽,於台北縣土城市○○村○○ ○段外媽祖田小段94-3、95、96地號土地購建廟宇及住屋。 原告並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作為起造系爭 房屋之用。詎被告以其為上開94-3地號土地所有人,於另案 起訴主張訴外人蕭志宏即龍泉山寺無權占有該土地,並於其 上建造系爭建物,請求判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賠償,經鈞院三重簡易庭80年度簡字第6 號、鈞院81年度 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民 事裁定,判決蕭志宏敗訴,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確定。被告遂據以聲請鈞院以83年度執字第934 號 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然如前所述,上開執行程序所欲拆 除之建物,乃係原告及其他訴外人出資,與萬佛會宗師釋迦 宗聖(俗名蕭志宏)共同購買材料、砌築駁坎、挖掘地基、 自立建屋,陸續完成屋宇廟舍,供原告居住及理佛清修。該 建物既味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房屋,其所有權理當屬全體 原始起造人所有,殆無疑義。上開確定判決對於原告不具執 行力,為維自身權益,爰依法提起第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 開執行程序。並聲明:鈞院83年度執字第934 號返還土地強 制執行事件,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證一、二之真正。原告告張其各出資 1,000,000 元,並於69年8 月15日籌資2,500 萬元,於當 時可謂天價,誠難令人遽信。又台灣萬佛會於台灣高等法 院94年度上字第92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主張:「蕭 志宏自73年10月1 日向王溪永等人購買耕作權與地上物地 上權後,即於其上興建道場迄今,其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蕭志宏於91年4 月1 日同意捐贈 所有耕作權及地上物予萬佛會,萬佛會自當時起即為系爭 土地之占有人」等語,此與原告主張地上房屋係其所有, 大異其趣。縱認原證一、二係屬真實,但亦僅屬原告為台 灣萬佛會興建龍泉山寺而募款,所建寺廟並非原告所有, 而原告又係以信徒關係受台灣萬佛會之指示使用該等寺妙 ,係屬居於占有輔助之地位而已,更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戊○○、己○○及乙○○3 人亦為本件執 行標的之共有人,而戊○○等3 人前曾就本件共有之標的 提起異議之訴(鈞院94年度訴字第1481號),其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與原告



提起之本件訴訟,自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戊○○3 人 所提起之訴訟,業經三審定讞判決渠等敗訴確定在案,該 判決內容對於原告必須一致。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另案起訴請求 蕭志宏即龍泉山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事 件業經判決確定,蕭志宏即龍泉山寺應將如附圖斜線部分所 示於系爭土地上所建造之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被告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被告並已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就系爭建物執行拆屋還地等程序,經本院以83 年度執字第934 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0年度簡字第 6 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歷審卷宗及83年度執字第934 號返還 土地等事件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出資興建,原 始取得所權,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 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共同原始建造 人,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 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 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及判例,原 告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就其對系爭建物有何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渠等共同原始建造之事實,固 據提出台灣萬佛會土城龍泉山寺公同起造人契約書之影本 1 份、收據之影本3 紙為證。惟查,
⒈系爭建物係由蕭志宏(即釋迦宗聖)所建作為龍泉山寺 使用之事實,業經蕭志宏於本院80年度簡字第6 號排除 侵害等事件調解程序中陳述:「照片上房子是我74年蓋 的,我的房子蓋在95地號上,原告告我94-1至94-3是錯 的」等語、於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中再具狀陳稱:



「上訴人(指蕭志宏)數代世居於此耕作,上訴人因基 於憐憫之心,日後收留許多無依無靠之孩童共同耕作, 自給自足,致原有耕地不敷使用,遂於61年左右向王全 江承購部分土地之耕作權,以擴充耕作範圍,嗣因住屋 年久失修,不堪居住,乃於74年拆屋重建,當時顧及有 眾多子弟,因此改建為龍泉山寺,作為子弟居住生活之 用,並繼續於龍泉山寺四周耕作自足」等詞綦詳,此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調解程序筆 錄及民事準備書狀之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蕭志 宏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中,亦具狀主張龍泉山寺6 棟房屋,係伊所建築, 85年5 月1 日無條件捐贈與社團法人台灣萬佛會,並提 出捐贈同意書,以為證明(見該民事卷宗第19-21 頁) 。此外,本件自80年涉訟,至83年開始強制執行迄今, 期間歷經數次履勘現場及爭訟,原告從無異議,均未主 張為原始建築人,益見蕭志宏方為原始建築本件房屋之 所有人,原告或僅只是在原有房屋修建時,為人力或物 力之捐助而已,並非原始建築之共有人。
⒉依原告所提台灣萬佛會土城龍泉山寺公同起造人契約書 所載,該契約書係於69年8 月15日所書立,惟經本院於 96 年3月13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該文書之原本,紙質卻尚 新(見本院96年3 月13言詞辯論筆錄),則該文書是否 確係69年間所書立,或係臨訟書立,已非無疑問。且依 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出資原 始興建,惟該公同起造人合約書卻僅由原告三人及陳欣 儀、王秀蓮蕭水木蕭張玉花7 人以台灣萬佛會土城 龍泉山寺籌建委員會委員代表簽名訂立,亦有出入,且 本件自80年涉訟迄今,期間歷經數次履勘現場及爭訟, 原告從無異議,亦未見蕭志宏提出上開對其有利之公同 起造人契約書以主張其另有原始建築人,即乙○○、戊 ○○、釋迦聖諾(俗名己○○)以系爭建物為渠等所共 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84號、 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4號),亦未提出上開公同 起造人契約書以證明其為原始建築人,此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卷宗查證無訛。是該公同起造人契約書實質之 真正,亦難遽信。
⒊至於原告另提出收據3 紙以證明其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惟台灣一般寺廟之興建,常以募款建廟,或捐助建 材,或施以勞力之方式以完成廟宇。是以各廟寺乃有建 立功德碑之習慣,昭明對建廟有功之人,且用以表達對



該等捐助人之謝忱。足見台灣人民習慣中,對於捐廟助 寺之舉,洵乃平常生活可見之事實。然建廟完成後,廟 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仍為廟寺本體,建廟有功之捐助 人,並不能成為建物之共同所有權人。而蕭志宏數代世 居於此,於74年拆屋重建為龍泉山寺,作為子弟居住生 活之用,有如前述,足證建築龍泉山寺之原始建築主體 為蕭志宏,其弟子如原告或其他熱心人士,縱有募款、 或參與購材、砌築駁崁、挖掘地基等行為,亦係為蕭志 宏即龍泉山寺而募款,屬贊助而已,並非原始建築之所 有人,依法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⒋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其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存在,則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又原告 雖請求傳訊證人釋迦聖如(俗名陳欣儀)、釋迦聖姿(俗名 王秀蓮),以證明台灣萬佛會土城龍泉山寺公同起造人契約 書係屬真正,惟台灣一般寺廟之興建,常以募款建廟,或捐 助建材,縱有參與募款、或參與購材、砌築駁崁、挖掘地基 等行為,亦係為蕭志宏即龍泉山寺而募款,屬贊助而已,並 非原始建築之所有人,有如前述,上開證人縱到場,亦僅得 證明原告有出資捐助,並不能證明渠等為建物共有人,是本 件即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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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