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6年度,42號
PCDV,96,親,42,200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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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4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男,民國94年6 月26日出生)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85年9 月30日結婚,惟 兩造早於93年6 月間因被告丁○○外遇分居,嗣於94年9 月 9 日兩造始協議離婚,被告丁○○之戶籍則仍設於原告住處 ,之後原告於94年11月6 日赴大陸工作,95年6 月16日至95 年6 月26日期間,原告返台時,被告丁○○始告知已與他人 在94年6 月26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並於95年3 月30日 為被告甲○○辦理戶籍登記於原告住處,依法雖推定被告甲 ○○為原告與被告丁○○所生,惟實際上被告康汶祈並非原 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 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康汶祈非被告丁○○自 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丁○○方面:被告康汶祈確實不是被告丁○○與原告所 生之子,被告甲○○出生時,原告並不知悉,直至數月前原 告始知悉云云。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否認子女 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被告 康汶祈非與其所生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 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於85年9 月30日結婚,嗣雙方於94 年9 月9 日協議離婚,然兩造早已於93年6 月間分居,被告 丁○○於94年6 月26日生下被告康汶祈,依法雖推定被告甲 ○○為原告與被告丁○○所生,惟實際上被告康汶祈並非原 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子女,且原告係於95年6 月16日至95 年6 月26日期間自大陸返台,被告丁○○始告知已與他人產 下被告甲○○等事實,業據原告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各1 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前開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書之 鑑定結果所示「可以排除乙○○甲○○之親子關係」,亦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康汶祈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要 屬真實,是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 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丁○○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於94年6 月26日產下被告 康汶祈,依法雖應推定被告康汶祈為原告與被告丁○○所生 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嗣於95年6 月16日至95年6 月26日期間 自大陸返台時始得知被告甲○○已出生,且參以前開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 之鑑定結果,認可以排除原告乙○○與被告甲○○之親子關 係,故被告康汶祈實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從而, 原告於知悉被告康汶祈出生後1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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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