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826號
PCDV,96,聲,826,2007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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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代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00號民事裁定,並以本院94年度 存字第42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之財產已拍定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 第4288號提存書、板院輔民道96年度聲字第360 號函等影本 各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2日所為之94年 度裁全字第6600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本 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22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甲○○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該假扣押標的物因與本院95年 度執字第1354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故併入該案 辦理,且拍定分配完畢,然拍賣所得之款項尚保留新台幣( 下同)55,834元俟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後再行分配予聲請人 ,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上開保留之55 ,834 元即為原94年度執全字第4223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效 力所及,則於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 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乙○○可能發生之損害即 尚未確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 第3 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 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代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 周公司)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撤回對 相對人代周公司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更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即便相對人代周公司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3項規定,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 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 項之規定,業經92年2 月7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 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 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 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 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 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代周公司之請求亦 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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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代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