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6年度,941號
PCDV,96,繼,941,2007052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941號
聲 明 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兄,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3 月3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甲○○係被繼承人乙○○之兄,而被繼承人於96 年3 月30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為證。惟聲明人甲○○係被繼承人之第3 順序繼承人, 聲明人必待其前順序之繼承人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後,其始成 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明人甲○○於 96年5 月1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際,尚有被繼承人之第 2 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連却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而該第2 順序繼承人連却係於96年5 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96年度繼字第981 號拋棄繼承卷內之 聲請狀可稽。準此,本件聲明人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之時,被繼承人乙○○之第2 順序繼承人連却既尚未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甲○○即非當然 繼承,聲明人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