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534號
聲 明 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係被繼承人乙○○(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設籍地址為臺北縣樹林市○○街五十一巷八號)之養胞 弟,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聲明 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件為憑。
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明人甲○○雖自述渠與被 繼承人乙○○為養姊弟關係,惟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聲明 人之生父、生母為林 棕、林王招,然被繼承人之生父、生母 則為張萬賀、張李招,且其並無出養紀錄,故聲請人與被繼承 人並非養姊弟之關係,依法並非被繼承人乙○○之法定順序之 繼承人,乃其竟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