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吳忠德律師(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板橋市○○路430 巷18之3 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板 橋市○○路430 巷18之3 號)之妻甲○○,於89年6 月15日 、94 年3月28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3,360,000 元、200,000 元整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分別於89年6 月21日、94年3 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2, 800,000 元、600,000 元。茲因相對人自94年12月21日起即 未依約繳息,依契約約定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而被繼承人 丙○○係借款人甲○○之連帶保證人,惟被繼承人丙○○已 於95年1 月18日死亡,且經向鈞院函查結果,其繼承人郭逸 群、郭逸煒、郭逸倫、林品妤、林品慈、郭曉宇、郭林秀圓 等人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鈞院以95年度繼字第541 號、95 年度繼字第989 號准予備查在案。又借款人即被繼承人之妻 甲○○係受禁治產宣告之人,故無法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聲請人基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地位,以利害關係 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裁定 選任吳忠德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本院95年8 月16日板院輔家純95年度繼字第541 號准予
備查函影本、本院95年8 月16日板院輔家純95年度繼字第 989 號准予備查函影本、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 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借 款人甲○○房屋貸款繳息記錄表各2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5年度第541 號、95年度第989 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亦具狀陳報吳忠德律師願意擔任被 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吳忠德律師出具之同意書 1 份在卷可證。本院認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 吳忠德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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