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板簡字第7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96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四五○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 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450-3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係台北縣鶯歌鎮○○段尖 山小段、450-2 、450-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長期無權佔 用系爭土地約32平方公尺,於佔用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 為台北縣鶯歌鎮○○路17號之磚造房屋及鴿舍(下稱系爭建 物及地上物),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均 不予理會,顯無拆除地上物之意思。被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損害上訴人甚鉅;又系爭土地係兩造 共同出資承領而來,當初所有土地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 後私下劃分各自分管部分,並按實際耕作面積進行分割,為 了要分割登記才書寫杜賣證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沒有 買賣關係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45 0-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 之建物及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㈡、分割前450 地號土地原係由兩造共同出資承領,並進行分管 各自耕作,嗣並按實際耕作面積進行分割,此為被上訴人於 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78號土地更正登記案件(下稱另案確定 判決)中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上訴人係申請台北縣板橋地政 事務所於56年12月13日將原450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同小段 450 、450 之2 (嗣再分割出450 之6) 、450 之3 、450 之4 等地號土地,並於57年1 月4 日完成登記。由此項事實 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56年10月30日簽定該杜賣證書之
際,原450 地號土地顯尚未辦理分割測量,兩造實無從精確 計算分割後之應有面積,由此可知杜賣證書上所載面積僅係 約略記載,並非兩造移轉系爭450 之2 地號土地合意之依據 至明,該杜賣證書亦載「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台 端永為所有」,自應以兩造現場指界範圍、經實測面積後為 準。如同常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雖載明買賣標的之門牌或地 號以及其面積為何,多會加註「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字樣。㈡、次查,依該杜賣證書所載「價款新台幣8,500元正」為450之 2 地號土地之價款(實際並非買賣、上訴人並未收取價金乙 事,暫先不論),並非以土地單位面積多寡作為計價方式, 可以確知兩造係就移轉450之2地號此筆土地所有權達成合意 ,至於450之2地號土地面積、範圍為何,自應以兩造現場指 界範圍、經實測面積後為準。
㈢、再查,被上訴人不得以杜賣證書所載面積主張其實際分管適 用之面積即為 1,280平方公尺,已如上述,而另案確定判決 亦已查證出450之2 地號之正確面積應為1,146平方公尺,上 訴人並已持該另案確定判決為面積更正登記在案,是以,更 正後的450之2 地號土地面積1,146平方公尺,加上自450之2 地號分割出的450 之6 地號面積91平方公尺,本即應為1,23 7 平方公尺,原審法院竟仍持「變更登記後,被上訴人所有 之前開450 之2 地號土地面積登記變更為1,146 平方公尺, 加上被上訴人所有前開450 之6 地號土地面積,僅1,237 平 方公尺」之見解,而認為被上訴人「短少了43平方公尺」, 其認定顯有錯誤。
㈣、縱認依原審認定之買賣關係,認上訴人依杜賣證書尚短少移 轉4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予被上訴人,此亦僅屬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之問題,尚不能直接推認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所有之土 地即為有權占有。上訴人是否應移轉1,280 平方公尺土地面 積給被上訴人,抑或僅需履行移轉450 之2 地號該筆土地, 兩造有如上爭執。惟如本件屬於原審認定買賣標的物面積減 少之問題,買受人亦僅得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及第359 條 規定主張權利(惟被上訴人縱有該權利,亦早已罹於15年之 時效),當無權另行占有上訴人之其他土地部分面積作為主 張,是以,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更正面積後之450 之2 土地面 積較杜賣證書短少43平方公尺,而據以主張其占有上訴人45 0 之3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及鴿舍即為有權占有。㈤、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台北縣鶯歌鎮○ ○段尖山小段450 之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 ,面積3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及地上物(鴿舍)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上訴人。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有之450之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450之2及45 0之6 地號土地,均係自45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上訴人、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呂阿義為親兄弟,三人原本即於台北縣鶯歌 鎮○○段尖山小段450 地號耕地劃定區域各自耕作,嗣以共 同提出稻穀方式,向政府申請放領前開土地,並將之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56年10月30日三人訂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 450 地號之部分土地依各人於放領前各自耕作之範圍,分別 出賣予被上訴人與呂阿義。三人並於56年12月13日向台北縣 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450 地號土地依各自耕作之範圍,辦 理分割為同小段450、450之2、450之3及450之4地號等4筆土 地,其中450地號土地登記為呂阿義所有,面積為975平方公 尺;450之2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面積為1,280平 方公尺,價金為新台幣8,500元;450之3及450之4 地號土地 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面積分別為17平方公尺及 1,549平方 公尺,57年1 月4 日完成上開登記。又81年8 月20日被上訴 人所有之450之2地號土地另行分割出450之6地號土地,面積 為91平方公尺,450之2 地號土地面積則變更為1,189平方公 尺,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為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得占 用系爭43平方公尺之土地,正係因該買賣契約而取得占有權 源,並非無權占有。查兩造當事人於56年10月30日簽立之買 賣契約杜賣證書,該杜賣證書並於56年12月13日經鶯歌鎮公 所監證,由該杜賣證書之內容得知,兩造當事人間對於買賣 標的物、買賣價金、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方法及被上訴人對於 買賣標的物使用收益之權限,皆有明確而具體之記載,是以 ,兩造間對於前開買賣之必要之點意思已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其意思者,亦推定其買賣契約成立,按民法 第153 條及民法第345 條之規定,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是 不爭之事實,原審宣示判決筆錄第7 頁以下亦業已闡明。㈢、又據兩造當事人簽立之買賣契約杜賣證書所載,被上訴人係 向上訴人購買面積 0.1280公頃亦即1,280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上訴人並依土地面積給付上訴人相當之價金,則依民法第 348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負有給付 1,280平方公尺土地 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自不待言。杜賣證書記載「將該不動產 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台端永為所有」,是強調「交付其物」 之概念,並非新增或附加之買賣條件;另記載「台北縣鶯歌 鎮○○段尖山小段450之2地號,面積為0.1280公頃,價款新 台幣8,500元整」,即指明450之2地號之面積、範圍為1,280
平方公尺,且兩造於57年4月1日即完成土地登記事宜,有台 北縣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可稽,更足證雙 方買賣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當年即各為合乎債之本旨之給 付,不生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㈣、前開買賣契約杜賣證書雖記載被上訴人所買受者為450 之2 地號土地,然現今450 之6 地號土地係自450 之2 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已如前所述,故450 之6 地號土地亦屬此買賣契約 之標的。上訴人尚未為變更登記前,被上訴人所有450 之2 地號土地面積為1,189 平方公尺,450 之6 地號土地面積為 91平方公尺,合計為1,280 平方公尺,即為買賣契約約定之 面積;上訴人為變更登記後,450 之2 土地面積變更為1,14 6 平方公尺,加上450 之6 地號土地面積,僅有1,237 平方 公尺,較買賣契約約定之面積短少43平方公尺,而此短少之 面積即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其450 之3 地號土地之部 分,基此,被上訴人之所以得占用此43平方公尺之土地,正 係因前開買賣契約而取得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洵堪以 認定。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450 、450-2 、45 0-6 、450-3 及450-4 地號土地均係自同小段450 地號分割 而出,原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但因係被上訴人丙○○ 與上訴人乙○○、訴外人呂阿義共同出資承領,三人乃約定 現450-2 及450-6 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丙○○使用,現450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呂阿義使用,另現450-3 及450-4 地號土 地由上訴人乙○○使用。嗣上訴人於56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 人訂立買賣契約,將被上訴人依上開分管契約各自使用分割 前450 地號之部分土地分別出賣予被上訴人呂阿義、丙○○ ,並申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56年12月13日將上開分割 前450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同小段450 、450-2 、450-3 及 450-4 等?筆土地,並於57年1 月4 日完成登記。嗣由450- 2 地號土地於81年8 月20日分割增加450- 6地號土地,面積 91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而兩造於 56年12月13日就原450 地號土地進行分割時,係依分割前兩 造原各自實際分管之土地現場指界進行測量以為分割,兩造 於分割指界時,就界點並無爭執乙情,亦為本院93年度簡上 字第78號民事判決理由載明在案。而台北縣鶯歌鎮○○段尖 山小段450 之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2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及地上物,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經原審 法院於95年9 月19日會同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 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6日 北縣樹地測字第095001355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占有系爭450 -3地號土 地一節,堪認屬實。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占用系 爭450- 3地號土地部分是否為無權占有?茲析述如下:㈠、查兩造於56年12月13日就原450 地號土地進行分割時,係依 分割前兩造原各自實際分管之土地現場指界進行測量以為分 割,兩造於分割指界時,就界點並無爭執乙情,已詳如上述 ,而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取得之450-2 地號土地其正確面積應 為1,146 平方公尺,此一事實,業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8 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此有上開確定判決1 份在卷可佐。足 見被上訴人所分得之450-2 地號土地與隔鄰450 -3地號土地 界址,應以兩造於分割450 地號土地時所指界之界點,相連 後所畫出之界線為準,而被上訴人分得450-2 地號土地面積 實際應為1,146 平方公尺,此一事實,足堪認定。㈡、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450-2 (包括 嗣再分割出450-6 地號土地)地號土地時,有於56年10月30 日簽立杜賣證書,約定買賣面積為0.1280公頃即1280平方公 尺,則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負有給付1,28 0 平方公尺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惟查,分割前450 地號土地原係由兩造共同出資承領,並進行分管各自耕作, 嗣並按實際耕作面積進行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 人係申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56年12月13日將原450 地 號土地辦理分割為同小段450 、450-2 (嗣再分割出450-6 )、450-3 及450-4 等地號土地,並於57年1 月4 日完成登 記,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影本附卷可憑。則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於56年10月30日簽定該杜賣證書之際,原450 地號土地 顯尚未辦理分割測量,兩造實無從精確計算分割後之應有面 積,是該杜賣證書之記載,即難執為被上訴人於分割之際實 際分得之面積為1,289 平方公尺之認定。被上訴人雖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系爭土地於簽立杜賣證書前,業經測量得知450- 2 地號(包括嗣再分割出450-6 地號土地)面積為1,289 平 方公尺云云,惟查450-2 (包括嗣再分割出450-6 地號土地 )土地面積業經判決確認為1,146 平方公尺,詳如前述,則 上訴人所稱於簽立杜賣證書前曾就土地為測量,此一事實縱 使為真,然該次測量結果數據顯然有錯誤,該次測量所得之 面積數據,尚不得執以作為兩造就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面積, 應認該杜賣證書僅係證明兩造就移轉450 -2地號此筆土地所 有權已達成合意,至於450 -2地號土地面積、範圍為何,自 應以兩造於分割測量時現場指界範圍,並經地政機關實測面 積後為準。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㈢、綜合上述,系爭450 地號土地經分割後,被上訴人取得450-
2 地號土地,其與鄰地450-3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兩造於 分割指界時所指之界點所相連之界線,而450 -2地面積則為 1,146 平方公尺,上訴人依約交付450 -2號土地所有權予被 上訴人,即為完全履行其契約之義務,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 行或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存在。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基 於分割協議或買賣契約,有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450-3 地號 土地,即屬無據,不應採信,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 其所有之450-3 地號土地為無權占有之事實,方為真實可採 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450 之3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及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一一證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一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