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戊○○
被 上訴 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9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第2 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情形者,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甚明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新臺幣(下同)17萬4,755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嗣提起本件上訴後,除請求賠償上開金額外,並本 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鑑定費3,000 元,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鹿島 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皇昌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
處(下稱捷運局)於民國91年5 月22日將「捷運新莊線CK57 0C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鹿島公 司、榮民公司、皇昌公司共同承攬,詎於93年8 月25 日 因 艾莉颱風來襲,降雨使同安抽水站附近淡水河之外水入侵, 造成臺北縣三重市區嚴重淹水,致使原告所有之車號GE-666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泡水受損,車內放置之行 動電話1 支一併毀損,經被上訴人共同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此次淹水事故之原 因純係系爭工程之同安抽水站機組擴建的「新建重力閘門箱 涵」施工疏失所致,即淡水河之河水倒灌,確係經由前述新 建箱涵湧入三重市區釀成淹水,而造成河水倒灌,外水湧入 新建箱涵之主因為破堤前未按原設計施作臨時封水牆,於破 堤後所核准變更之臨時封水牆亦未施作,足見被上訴人就本 件淹水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上訴人於受損後將系爭車輛 送修計支出修理費15萬6,750 元(其中零件費用12萬6,750 元,工資3 萬元),更換車內汽車音響及行電電話1支 分別 花費1 萬3,125 元、4,880 元,總共受損17萬4,755 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捷運局則以:有關上開三重市區淹水事故之理賠申 請程序,係由受損民眾填載申請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單 據等資料,經初步書面審核後,交由被上訴人統一委請欣榮 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鑑定受損金額,上訴 人受損後亦以此一方式提出申請,而欣榮公司鑑定時,因上 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車齡超過15年,無法認定其市價,僅得以 其殘值4 萬7,000 元,作為實際現金價額,外加報廢該車所 領取之回收金3,000 元,為其鑑定依據,無從以上訴人出示 之汽車及音響修復費用作為鑑定基準。況且,司法院第一廳 77年10月8 日研究意見認為: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後所支出之材料費用應予折舊請求,被上訴人捷運局 自無從就原告請求部分全額賠償;另依上訴人提出之中華電 信公司統一發票,無從證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係因本件 水災受損,其請求賠償行動電話更新費用,亦無理由,是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實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4 萬3,98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鹿島公司部分自95年9 月2 日 、被上訴人榮民公司、皇昌公司、捷運局自95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鑑定費3,00 0 元後,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3,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除引用原 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至汽車廠修復 因本件淹水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以回復原狀,關於修復所需之 耗材及零件部分,倘不予更新,即無從回復,是更換新零件 、使用新耗材為現行車輛維修技術上回復原狀所必要者,不 應於所支出之費用中另行扣除零件及耗材之折舊差額,況系 爭車輛亦未因更換新耗材與零件而延長耐用年限,上訴人並 無增加任何利益,是不應扣除零件折舊金額等語。四、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其除引用原審之 陳述外,補陳略以:原審之折舊計算方式,於法並無違誤, 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並非真正 ,縱係真正,亦屬上訴人所自行委託而為者,該函文對於鑑 價系爭車輛市價12萬元之依據為何,均未說明理由,不足參 考,又上訴人請求因該鑑定所支出之費用3,000 元,亦為無 據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上開被上訴人等就本件三重市區淹水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致其所有系爭車輛泡水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被告捷運局95年7 月21日函1 件(原審卷第6 、7 頁)、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4 幀(原審卷第8 、9 頁)、行車執照1 件 (原審卷第10頁)為證,且被上訴人鹿島公司、榮民公司、 皇昌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 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 系爭車輛因本件泡水事故受損後所需之修理費用為15萬6,75 0 元,鑑定費用3,000 元,行動電話置於車輛內而併同受損 之費用4,880 元,合計17萬7,755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車輛因 本件泡水事故而須支出之修理費用究竟為何?上訴人得請求 賠償之總額為何?經查:
㈠修車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後支出修理費15萬6,750 元修車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2萬6,750 元,工資3 萬元), 並更換車內汽車音響而支出1 萬3,125 元等,又汽車音響應 屬車內配備之一部分,其更新所支出之費用係屬汽車零件費 用,是上訴人所稱之零件費用共為13萬9,875 元(計算式: 12萬6,750 +1 萬3,125 =13萬9,875 元),此業據上訴人 提出正達汽車有限公司修護工作單正本及裕森汽車音響行統 一發票影本各1 紙為證(原審卷第11、12頁),經核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部位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修理費用均屬 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⑵查系爭車輛係於78年10月2 日領照使用,有上訴人提出之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至93年8 月25日因被上 訴人等之過失行為受損時止,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而系爭 車輛之修理,既然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參諸最高 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予以折舊。按行政院 所頒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2 類第3 項規定「每年定率遞減 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 年耐用年限,則其零件修理費用 13 萬9,875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3,98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工資費用3 萬元因非零件,不應予以折舊。 ⑶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3,9 88元及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 萬元,合計4 萬3,988 元(計 算式:1 萬3,988 +3 萬=4 萬3,988 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⑷上訴人雖主張更換新零件、使用新耗材為現行車輛維修技術 上回復原狀所必要者,且系爭車輛亦未因更換新耗材與零件 而延長耐用年限,上訴人並無增加任何利益,是不應扣除零 件折舊金額云云。但民法第196 條所謂減損之價額,係以該 被毀損之物,在將毀未毀當時之價值作為計價時點,若該被 毀損之物並非新品,則該物當時之價值,即為其被毀損致無
法利用之損害價額,是倘一舊品遭毀損,而以新品更換之, 就該物品而言,其更換後之價值反而高於更換前,此一情形 即非所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非所謂「回 復原狀」之意旨,是計算損害價額時,對於以新品更換舊品 情形,自以將新品與舊品間之差額委由原所有人承擔較為公 平,此一差額,即所謂「折舊」,而侵權行為人所賠償者, 即該被毀損物在將毀未毀當時之價值,如此始符所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與所謂回復原狀之精神相符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與回復原狀之精神有悖,洵不足採。 ㈡更新行動電話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因放置系爭車輛內而一併 因本件水災受損,更新花費4,880 元之事實,其固提出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 紙 為證(原審卷第12頁),然此至多僅得證明上訴人曾於中華 電信公司購買行動電話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所 有之行動電話1 支因本件水災而受損,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亦供稱:伊的電話是放在車上,故併同受損,但伊無法舉 證行動電話在車上等語(原審卷第45頁),且亦未舉證證明 該行動電話確因本件水災而毀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 賠償行動電話更新費用4,880 元,實屬無據。 ㈢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 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查上 訴人係為證明系爭車輛於此次水災事故發生前之時價,而將 該車送請鑑定,而非鑑定系爭車輛因此次水災發生而減損之 價格,核與本件無涉,非屬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車 輛送鑑定而支出之鑑定費3,000 元,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修車費用4 萬3,988元。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3,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13萬0,767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即鑑定費 3,000 元)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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