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5646號
TYDV,106,司票,5646,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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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646號
聲 請 人 富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輝
相 對 人 ORIT VIRGELIA OSIER(莉亞)
相 對 人 楊采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ORIT VIRGELIA OSIER (莉亞)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ORIT VIRGELIA OSIER (莉亞)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6,609元,到期日106 年3 月26日, 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故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事件,僅得對本票之發票人為之,對發票人以外之人尚不 得為之。經查,相對人楊采妮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 ,故非該本票之發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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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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