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彪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
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7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 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意旨為: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4 月10日將上訴人所 託運之貨物遺失,尚未與上訴人交待賠償事宜,又被上訴人 於95年8 月15日將上訴人託運貨物重覆報關,使上訴人蒙受 稅捐損失,未協助上訴人辦理退稅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 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 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 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映如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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