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6年度,24號
PCDV,96,小上,24,2007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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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乙○○
      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1 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22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 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理由略謂:㈠上訴人於民國84年於坐落台北縣三峽鎮○○路 ○ 段83巷12號屋外搭建廁所,於84年8 月21日收到台北縣三 峽鎮公所違建查報單,於85年度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 拆除時間通知單,已於96年2 月9 日前往台北縣政府申請84 、85、94年度往返全部公文,須20日時間,與2 樓屋主於89 年搬離系爭房屋時間明顯不符,且自85年加裝鐵皮後未曾重 新修築,並非證人黃連發稱「91年度7 、8 月間將二樓陽台 拆掉這件事我有親眼看到」等話。㈡民國93年搬回時要求撤 下85年加裝之鐵皮,且由93年度現任大埔里長吳孝宏住台北 縣三峽鎮○○里○○路○段246 號及二樓屋主陪同,同意下 移至更改之位置,因此未趁屋主不在之期間任意變更,拆除 系爭房及腰牆、地板。施工鐵皮工人游景雄可證明未曾損壞 系爭房屋後方陽台之事,且施工期間二樓屋主及里長在場同 意。㈢位在台北縣三峽鎮○○路○ 段83巷12號房屋民國79年 購買,屋齡老舊天災難免會出現房屋裂縫不無可能,豈可人 為造成,且二樓屋主甲○○、三樓屋主劉志剛、四樓屋主黃 連發均有違建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 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



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2 項、第444 條第1項 前段、第436 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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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