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6年12月20日所為之(2006)甬鄞民一初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 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6年 12月20日以(2006)甬鄞民一初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離婚、 子女徐浩凱之親權行使及扶養費之負擔,該判決並已於2007 年3 月3 日生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宁波市公証處( 2007)浙甬證民字第880 號證明,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96)核字第021450號驗證屬實,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 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書、法 律文書生效證明、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 證書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台灣地 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 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 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 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 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 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 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 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 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 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6年12月20日所為之
(2006)甬鄞民一初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業於96月3 月3 日生效),就該兩造離婚部分係認為:「原告乙○○(即相 對人)與被告甲○○(即聲請人)戀愛時間較短,婚後又未 能建立起感情,現原、被告均同意離婚,本院予以准許」等 語,因而判決「准許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在案, 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另 該大陸地區判決就兩造所生之子徐浩凱於兩造離婚後之監護 扶養亦經酌定,認為:「至於婚生子徐浩凱的撫養,原、被 告也達成一致意見,由被告甲○○撫養教育,本院也予以准 許,但原告應支付相應的撫養費」等語,因而判決「婚生子 徐浩凱由被告徐國甲○○扶育,原告乙○○支付撫養費至徐 浩凱獨立生活能力止(自西元2007年1 月1 日起,按每月人 民幣200 元標準支付,每年1 月底前支付當年扶養費人民幣 2400元)」,亦核與吾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055條規定 之旨相符,均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依 該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 ,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