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商桓朧律師
參 加 人 上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偉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 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 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 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 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 ,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 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 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 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將「中山高及北二高跨越基河橋墩加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發包予參加人上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民公司) 承攬,上民公司再將其中基樁工程交付參加人偉新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新公司)承攬,而偉新公司再轉由參 加人戊○○施作,若本件被告受敗訴判決,被告得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及承攬契約,向上民 公司、偉新公司及戊○○求償,故上民公司、偉新公司及戊 ○○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等聲明參加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將系爭工程交付上民公司承攬,上 民公司再將其中基樁工程交付偉新公司承攬,偉新公司再將 基樁工程施工交付戊○○承攬,原告自民國93年12月1 日起 ,受僱至系爭工程之位於台北縣汐止市○○○○道跨越基隆 河下方橋墩之工地施工。偉新公司施工基樁之工地靠近邊坡 ,落差達10米,原告因有施作基樁之多年經驗,曾提醒偉新 公司應打下鋼板以防止崩塌,但偉新公司只打下5 片鋼板, 即要求原告等人繼續施工。詎93年12月20日下午5 時許,原 告於上開工地施工時,因當日雨勢不停,致後方土堤崩塌, 壓在原告身上,經送醫急救後,診斷為「骨盆骨骨折合併恥 骨聯合分離」,並開刀治療,歷經多次住院診治,迄今仍未 復原。原告為按時計薪之臨時工,爰依勞安法第16條、勞基 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向事業單位即被告請求補償。茲就原 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下列金額之 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
⒈醫療費用:原告迄今共自費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16,141元。
⒉原告時薪為300 元,本件職災發生前1 日,原告工作時數 13小時,則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兩年期間 ,計730 日,則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2,847,000 元( 即300 ×13×730 )。
⒊被告應自95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痊癒之日止,按日薪 3,900 元計算,按月給付原告117,000 元(即3900×30 )原領工資補償。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3,14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自95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痊癒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17,000 元。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業務職掌範圍係高速公路交通設施建設「 完工啟用後」之養護、拓建、管理及營運等事項,並非專門 負責高速公路相關工程之興建或拓建工程之施作。倘被告業 務職掌內容,係包括高速公路相關工程之興建與拓建,且被 告亦具有興建或拓建高速公路工程之能力,則被告就系爭工 程之施作,大可自行對外募工興建,何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將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委由上民公司施作,故興建高速 公路非被告之業務範圍,被告無庸依勞基法第62條負連帶責 任。㈡原告並非系爭工程最後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蓋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檢查, 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查之結果
,均認訴外人陳聖原與系爭工程次承攬人偉新公司之轉包商 戊○○間,是否具承攬關係,無法證明,故認定訴外人陳聖 原與戊○○間之承攬關係並未成立。則原告既係受陳聖原之 要約,前往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施工,原告即非系爭工程最後 承攬人戊○○所僱用之勞工。㈢退步言之,縱令原告告確係 受僱於系爭工程承攬人或次承攬人之受僱勞工,被告依法亦 無須負擔連帶補償職業災害損失之責,按就勞安法之立法目 的而言,必須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阻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才是該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被告既屬辦 理國內高速公路交通運輸之專業交通機構,而非辦理公共工 程興建之專業工程施工單位,足見系爭工程施作之相關事務 ,非被告所熟知之活動,其工程施作之相關危險活動,亦非 被告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而不屬被告所從事辦理之事業範 圍,是以即令原告確係受僱系爭工程承攬人或次承攬人之受 僱勞工,而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受有職業災害,被告依法亦 無須負擔連帶補償責任。㈣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勞安 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惟原告自認係臨時工, 並非長期僱佣之定期勞工,則原告倘未於93年12月21日受傷 ,其是否能自93年12月21日起,均連續受僱至系爭工程工地 施作,亦非無疑,原告遽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47,00 0 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按月給付117,000 元之原領工資補 償云云,尤屬無稽;另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其所支出 之醫藥費總額僅15,611元,竟請求16,141元,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2年間興辦系爭工程,發包予上民公司承攬施作,上 民公司再將其中基樁工程轉包由偉新公司承攬,偉新公司再 將基樁工程施工交付戊○○承攬。原告係應訴外人陳聖原之 邀,前往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施工。
㈡原告於93年12月20日18時許,在系爭工程之台北縣汐止市○ ○道跨越基隆河下方橋墩工地施工時,遭開挖土堤崩塌壓及 ,受有骨盆骨折合併恥骨聯合分離傷害。
㈢原告於94年3 月10日向北區勞檢所申訴,及向板橋地檢署提 出對偉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己○○、偉新公司之品管工程 師吳蒼田提起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刑事告訴,經北區勞檢所 檢查及板橋地檢署偵查之結果,均認定偉新公司再將基樁工 程交付戊○○承攬,承攬關係成立;另戊○○委請原告及陳 聖原等至工地施工,雙方未有書面承攬契約,且雙方說法互 異,承攬關係並未成立之事實,有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3 月
24日勞北檢營字第0941003952號函及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續 字第254 號、95年度偵字第2186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為勞基法第62條、勞安法第16條所稱之 「事業單位」?及系爭工程是否為上開條文所稱之「事業」 ?
㈡被告應否依勞基法第62條、勞安法第16條規定負連帶責任?六、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 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 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 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 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 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 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有關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31條『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其所稱『 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 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至於『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 』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 與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中之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事業』範圍相同」,此有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足 稽。基此,關於「事業單位」之認定,係以該事業單位實際 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至於「以其事業 承攬」之「事業」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甚明。查,被 告係屬政府機關之辦理國內高速公路交通運輸之專業交通機 構,負責國內各大高速公路交通運輸之相關交通事務,其中 包括國道高速公路之養護及拓建工程、交通管理及行車安全 維護事項、通行車輛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事項、高速公路路邊 設施之營運管理事項、高速公路沿線環境之整理與維護事項 、高速公路用地房屋與其財物之備置保管運用及財務處理事 項,以及高速公路研究發展及其他有關事項,此有被告電腦 網路網頁簡介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是其業務 執掌之範圍應係高速公路交通設施建設「完工啟用後」之養 護、拓建、管理及營運等事項,並非指專門負責高速公路相 關工程之興建或拓建之工程施作。被告對於其國內各大高速 公路交通建設之工程,多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公開招標 交由其他廠商承攬施作之方式辦理,本件系爭工程亦同,且 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係在台北縣汐止市,亦非在被告所位之 台北縣泰山鄉黎明村半山雅70號場所內,故被告辯稱其非辦
理公共工程興建之專業工程施工單位,非屬勞基法第62條、 勞安法第16條之「事業單位」,及系爭工程亦非其事業之經 常業務範圍內等語,堪予憑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網站對外 徵求工程員、助理工程員等員工,惟觀其工作項目,均係為 高速公路之機電設施維護、設施養護、新增交流道工程與拓 寬工程之規劃設計及工務行政等工作,亦非屬公共工程施工 事務,與工程之興建施工無涉,原告據以推論系爭工程係被 告之事業,應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非勞基法第62條、勞安法第16條所稱之「 事業單位」,系爭工程亦非屬被告之「事業」,則原告基於 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第59條第1 、2 款、勞安法第1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63,1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 自95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痊癒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00 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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