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5531號
TYDV,106,司票,5531,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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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531號
聲 請 人 許文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新發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並
  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僅記載「…到期後經提示…」,聲請人並請
  求自到期日起算利息,惟查票號CH638359號之本票未記載到
  期日,無從得知其提示日為何,及利息起算日、提示是否合
  法。故請具狀表明台端是否已持票號CH638359號本票向相對
  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並為付款之請求?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並應自提示日起算
     利息。
  (2)如尚未提示或未合法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本
     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合法提示票據後再為聲請
     ?
三、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該本票裁定全部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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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