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697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吳翊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柒佰陸拾玖
元,及其中肆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叁佰元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翊妏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經
債權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
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
金。
(二)債務人迄94年12月底尚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51,769
元未為清償(含代償金額40,000元、消費款8,722 元、已
到期之利息2,147 元及違約金900 元),雖經債權人屢次
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
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之部份,計48,722元自95年2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30
0 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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