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丙○○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和律師
被 告 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揚浩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呂沐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貳佰零壹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拾萬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戊○○、丁○○各負擔百分之十四。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地點係在印度洋一帶公海之台灣 基隆籍之勝維輪(TRUMP PESCADO RES) 上,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規定,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公海上之 我國籍輪船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被害人蔡慧光為原告丙○○之夫、原告戊○○及丁○○之父 ,於94年1 月27日起受雇於被告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四維公司),擔任勝維輪(TRUMP PESCADO RES) 之 加油長兼裝配工(即銅匠),同年10月21日凌晨該輪行經印 度洋一帶公海,蔡慧光因細故和該輪大管即訴外人陳日清起 衝突,進而互毆,被告即該輪大副甲○○認為錯在蔡慧光, 乃毆打蔡慧光成傷,嗣經該輪船長徐周禎出面協調與安撫, 雙方同意由蔡慧光向陳日清道歉,被告甲○○向蔡慧光道歉 以為和解。惟因被告甲○○向蔡慧光道歉之誠意不足,被告 甲○○與蔡慧光又發生衝突,在雙方發生衝突中,被告甲○
○以刀刺死蔡慧光。嗣經印度警方偵辦,被告甲○○羈押於 印度,並以殺人罪起訴在案。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四維 公司擔任勝維輪大副職務,且其殺害蔡慧光之時正是被告輪 值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四維公司 與被告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 194 條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
⒈原告丙○○因被告甲○○殺害蔡慧光之行為而受有下列之 損害:
⑴喪葬費用:175,000 元。
⑵扶養費:蔡慧光死亡時原告丙○○僅50歲,依93年台灣 省女性平均壽命為79.7歲,得受30年之扶養,以95年度 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每人77,000元,70歲以上每人每 年115,500 元計算,原告丙○○50歲至69歲之19年間, 可得向被告請求每年77,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449 元;70歲至80 歲10年間,每年可得請求115,00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577,993 元。以上合 計原告丙○○可向被告請求扶養費1,622,442 元,再扣 除原告丙○○尚有2 位子女可負擔扶養義務,故原告丙 ○○可請求扶養費540,814 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丙○○之配偶遭被告甲○○殺害,使 原告丙○○頓時生活失去依靠,受有精神上重大打擊及 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⑷以上,原告丙○○合計得請求2,743,814 元。 ⒉原告戊○○、丁○○,因父親蔡慧光被殺害,精神上遭受 莫大打擊及痛苦,爰各請求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743,814 元、原告 戊○○100 萬元、原告丁○○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則以:原告已自認被告甲○○正輪值在駕駛台值
勤船長職務時,蔡慧光攻擊被告甲○○,因被告甲○○正值 勤中,其任務攸關全船船員生命及貨物安全,稍有疏失即不 免危及船舶及船員安全,被告甲○○為防衛船舶及船員之權 利,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自有防衛之必要,惟雙方因細故發 生衝突,引起互毆,又無法查明互毆行為誰是誰非,雙方自 均難免有過當之行為,均難辭其咎。縱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甲○○有過失,惟被害人蔡慧光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 217 條規定,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另原告丙○○應舉證 證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被害人蔡慧光38年10月22 日生,其死亡時距喪失工作能力之65歲止,僅有9 年1 天, 而非以原告丙○○之平均餘命計算其受扶養期間。且原告等 人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被告四維公司則以:㈠被告甲○○與蔡慧光之互毆行為,雖 係於船上發生,但其等互毆行為顯非屬該二人職務上之行為 ,因此,被告四維公司自不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退一 步言,縱認被告甲○○與蔡慧光之互毆行為,屬於執行職務 中之行為,然被告甲○○已有多年在船之工作經驗,受僱於 被告四維公司後均相當稱職,並未發生任何意外或不法情事 ,且船長徐周禎於兩人衝突之始即已及時調停,盡力避免船 員互相傷害情事,則被告四維公司已盡身為僱用人之選任及 監督義務,並無疏於注意之情事,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被告四維公司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被害人蔡慧光 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法院得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㈡原告丙○○未舉證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事,其扶養費用之請求,顯屬無理,且蔡慧光死亡時距其 喪失工作能力之65歲止,僅為9 年1 天,故原告丙○○得請 求受扶養費期間,應為9 年1 天,而非以其平均餘命期間為 計算。再者,原告等請求之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慧光為原告丙○○之夫、原告戊○○及丁○○之父,於事 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四維公司擔任勝維輪之加油長兼裝配工 (即銅匠);被告甲○○於事故發生當時受雇於被告四維公 擔任勝維輪之大副。
㈡蔡慧光與被告甲○○2 人於94年10月21日凌晨在勝維輪上互 毆,並導致蔡慧光於同日凌晨約5 時許死亡,被告甲○○現 羈押於印度,並經印度司法機關以殺人罪嫌起訴。 ㈢兩造對於原告丙○○扶養費請求,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扣除額為計算標準,該點不爭執(見本院95年8 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
六、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被告甲○○所為是否為正當防衛?其是否應負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規定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四維公司就受僱人被告甲○○對蔡慧光所為之上開行為 ,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被告四維公司主張已盡其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免責,有無理由?
㈢被害人蔡慧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㈣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期間,應以平均餘命為準、抑或以 算至被害人蔡慧光至65歲喪失工作能力止之期間為準?七、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四維公司擔任大副之被告甲○○,於94 年10月21日凌晨勝維輪行經印度洋一帶公海時,以刀刃刺蔡 慧光,致蔡慧光於同日凌晨5 時許死亡之事實,有勝維輪船 長徐周禎於印度莫爾穆岡警察局之警詢筆錄、死亡證書、驗 屍紀錄、屍體解剖紀錄、印度司法機關起訴狀等影本在卷可 徵,原告該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甲○○雖辯稱係先 遭蔡慧光攻擊,其為防衛船舶及船員之權利,方對蔡慧光之 現在不法侵害而為正當防衛等語。惟查,船長徐周禎於印度 警方詢問陳稱:「…2005年10月21日約上午3 時30分,我被 大管陳日清的電話吵醒,他說大副甲○○(被告)跟裝配工 蔡慧光在他房間打架,聽到此消息後,我馬上趕到大管輪陳 日清的房間,我注意到大副和裝配工正在打架,兩人並抱在 地上打滾。我介入他們並將他們分開,然後叫大副(甲○○ ),我陪裝配工(蔡慧光)回去他的房間並試著安撫他的情 緒,叫他要冷靜,但是他聽不進去,還是很生氣。最後在我 要求下,他才冷靜下來。裝配工(蔡慧光)跟我說他想要跟 大管(陳日清)道歉,因為這是他跟大管輪之間的爭執,吵 架的時候他揍了大管輪,所以他想跟他道歉。因此,我帶他 到大管輪的房間,然後裝配工跟大管輪說了對不起,然後跟 我坦白說他們在吵架的時候,大副(被告甲○○)介入他們 並一拳打到他的左眼,我可以看到他左眼的傷口。然後他跟 我說既然我都跟大管輪道歉了,那大副也應該跟我道歉。身 為船長,我應該維持船員間的和平,因此我帶裝配工到橋樓 ,讓大副跟裝配工道歉,以結束此紛爭。『我指示大副跟裝 配工道歉,然後大副就說了對不起,但是裝配工沒聽到,並 衝向大副,因為當時橋樓很暗,所以我沒看到裝配工和大副 兩人手上的刀,然後他們兩個在橋樓又吵了起來,大副在爭 執中用刀刺了裝配工,因此造成裝配工蔡慧光當場死亡。後
來我知道大副左手也受了傷,並告訴我裝配工跟他一樣嚴重 ,他也有刀,也有刺到裝配工』。此事件約發生在2005年10 月21日4 點35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及船長徐 周禎94年10月22日所作之報告表示:「…我立即拉他(蔡慧 光)離開機艙,上去駕駛台接受大副(甲○○)的道歉,此 時約莫04:25AM,此時駕駛台尚是一片漆黑,大副一開始是 有向銅匠說他打了他是他不對,有道了歉,但口氣似乎並不 是很情願,銅匠聽了也許不是很順耳,於是又吵了開來,最 後銅匠突然衝向大副,先去攻擊他,這使我隱隱約約看到他 手上好像拿了刀子,我立即大聲叫大副快跑,於是一跑一追 ,先後由駕駛台左側門衝出,二人立即不見,我立即下樓去 找他們,後來在主甲板的右舷舷梯旁看到大副,我趕緊問他 哪裡受傷,他告知右手被銅匠劃了一道傷痕,皮肉傷不是很 嚴重,並告訴我說他在烏漆抹黑中也有用刀子插在銅匠身上 ,可能比他傷得更重,叫我趕快去找銅匠,我發覺事態嚴重 ,立即到駕駛台打開所有的甲板燈,並叫醒三副、水手長、 大廚等人幫忙去找他,在大約清晨五點不到,就有人告訴我 已看到銅匠倒在駕駛台外面左後通往樓下的樓梯口,口鼻出 血,身上亦滿地流血,檢查其脈搏與呼吸,已幾近全無,我 心急如焚,立即轉向北走,全車加速開往最近的港口MARMAG AO並發報與用VHF 聯絡岸台求援,…」等字樣(見本院卷第 10頁),足見本件確係蔡慧光先持刀欲攻擊被告甲○○,船 長見狀因而呼喊叫被告甲○○快跑,被告甲○○即跑走,蔡 慧光即持刀在後方追趕,對被告甲○○而言,固有現時不法 之侵害存在,然被告主張甲○○係正當防衛等語,自應由被 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甲○○與被害人蔡慧光2 人先 後追趕跑出駕駛台,最後係發生被告甲○○以被害人蔡慧光 之刀插刺被害人蔡慧光之右胸,致「蔡慧光右胸有很深之刺 傷傷口,傷口長5 公分寬2 公分,該傷口看起來很深」,而 導致出血致休克而當場死亡(見驗屍記錄及屍體解剖記錄) 之結果。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 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 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本件被告甲○○既 已將刀從被害人蔡慧光之手上奪下,於該時足認被害人侵害 甲○○之行為已過去,被告甲○○竟未將奪下之刀丟下,反 而持以用力插刺被害人右胸,尚難認為被告所辯稱係正當防 衛云云為可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乃為有據。
八、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被告甲○○係被告四維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四維公司 不爭執,並有勝維輪船員資料1 份在卷可憑。被告四維公司 雖辯稱被告甲○○及被害人蔡慧光互毆行為,均非屬執行職 務中等語,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包括在客觀上足以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在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97號裁判參照 )。被告甲○○當時係已在駕駛台接班執行職務中,為被告 四維公司所不爭執,是被告四維公司該部分辯解,尚非足取 。另按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 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 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 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 亦著有20年上字第56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 肇始於蔡慧光與陳日清因細故起爭執,被告甲○○涉入後反 與蔡慧光起衝突,難謂被告四維公司對於受僱人甲○○之選 任為無過失。是被告四維公司該抗辯,亦無足採。故原告主 張被告四維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洵為正當。
九、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與被 害人蔡慧光間係故意互毆行為所致,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故被告辯稱應過失相抵云云,非有理由。
十、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丙○○部分:
⒈喪葬費用:原告丙○○因蔡慧光之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17 5,000 元,有屏東縣佳冬鄉公墓規費繳納統一收據、南豐 禮儀公司收據、南豐禮儀社明細表影本足資為憑(見本院 卷第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互 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且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亦須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力謀生者為限,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所明定,惟仍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㈡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丙○○係44年7 月4 日生,有
戶籍謄本可憑,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50歲又3 月17天 ,依臺灣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顯示,93年度 臺灣省女性50歲者,其平均餘命為31.64 年,原告丙○○ 主張其得請求扶養之期間為30年,即壽命應算至80歲,即 124 年7 月4 日,尚無不當。被告雖辯稱原告丙○○僅得 請求扶養至被害人65歲止等語,惟按夫妻履行共同生活, 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 姻生活之基本要件。履行同居生活,則夫妻非互負生活保 持之扶養義務不可,扶養對方,亦即保持自己之婚姻生活 ,其扶養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同,是為夫妻互負共 同生活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足 稽,是本件自應以原告丙○○平均餘命來計算其得受扶養 之期間,而非算至被害人蔡慧光65歲止,故被告該部分抗 辯,尚非足取。查原告丙○○名下有位於屏東自住之房屋 及土地各1 筆外,尚有位於屏東之旱地4 筆及建地4 筆、 自用小客車1 輛,合計100 萬餘元(見卷附之原告丙○○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丙○○目前 以打零工維生,月入約2 萬元,有本院95年7 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憑,則其目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然原告丙○ ○雖目前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但並非可進而謂其日後 均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玆參酌勞動基準法第 54 條 第1 項第1 款勞工年滿60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 規定,及工作能力之欠缺或無法求職,應足以影響財產狀 況之維持能力等情,應足認原告丙○○在60歲(即100 年 7 月4 日)之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但其自該時日起, 因年齡已屆滿60歲,依其所目前所存體力及生活狀況,應 認難以獨力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權利。又原告丙○○ 尚育有2 名現已成年之子女即原告戊○○、丁○○,故扶 養義務人共3 人。原告丙○○主張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 額為計算依據,即扶養免稅額每人77,000元,70歲以上每 人每年115,500 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丙○○ 自60 歲 至69歲止之10年間,可得向被告請求每年77,00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194,725 元【計算方式為:( 77000X 6.00000000+(77000X0.00000000)X0.00000000)/3 =194724.0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 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單期係 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自70歲至80歲11年間, 可得向被告請求每年115,50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 212,476 元【計算方式為: (77000X8.00000000)/3=2124 75.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兩者合計為 407,201元(即194,725+212,476) 。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丙○○之丈夫驟然去世,使其生活頓失 依靠,受有精神上重大打擊及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 定請求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丙○○係家庭主 婦,小學畢業,驟遭喪失之痛,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 自當甚鉅,及原告丙○○前揭財產狀況,認原告丙○○請 求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允當。 ⒋基上,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582,201 元(即 175,000+407,201+1,000,000)。 ㈡原告丁○○、戊○○部分:
原告丁○○、戊○○主張因父親蔡慧光被殺害,其等本可完 成大學學業,然突遭父親死亡之變故,不得不放棄學業,而 另尋工作或在家幫忙家計,精神上遭受莫大打擊及痛苦,依 民法第195 條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本院 審酌原告丁○○、戊○○突遭喪父之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乃為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丁 ○○係高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原告戊○○係大學肄業, 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認其等請求被告甲○○應 各給付100 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各核減為50萬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十、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丙○○1,582,201 元、原告戊○○50萬元、原告丁○○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或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擔保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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