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被 告 子○○
地○○
午○○
玄○○○
即范國榮承受訴訟
G○○
即范國榮承受訴訟
H○○
即范國榮承受訴訟
范國翔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黃○○
庚○
S○○
T○○
B○○○
天○○
亥○
未○○
申○○
戌○○
酉○○
號
辰○○
U○○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宙○○
被 告 宇○○
卯○○
辛○○
丑○○
4樓
寅○○原名范秀霞
J○○
4樓
K○○
乙○○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D○○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F○○
C○○
I○○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E○○
被 告 A○○
癸○○
巳○○
Q○○
M○○
L○○
丁○○
陳寬穎
O○○
V○
N○○
P○○
戊○○○
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16 、 316-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與上述被告所 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原告原擬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房屋,但共有人間意見不一,且共有人中范南城、 范南卿二人登記應有部分共五分之二,但該二人業已死亡, 其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此無法興建房屋。茲為將系 爭土地有效利用,因此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子○○、地○○、午○○、玄○○○(即范國榮承受訴 訟人)、G○○(即范國榮承受訴訟人)、H○○(即范國 榮承受訴訟人)、范國翔應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
小段316 地號地目建、面積1,800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316-1 地號地目建、面積609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范南城所遺持分十 分之二因死亡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黃○○、范玉女 、庚○、M○○、L○○、丁○○、陳寬穎、V○、N○○ 、P○○、O○○、戊○○○、R○○應就坐落前項所示之 2 筆土地以范南卿所遺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因死亡為原因辦理 繼承登記。㈢原告與如附表一被告所共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 ○○段牛埔小段316 地號地目建、面積1,800 平方公尺之土 地請准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將A部分面積360 平方公尺歸原告 所有,B部分面積1440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被告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共同取得。㈣原告與如附表二被告所共有坐落台北縣 中和市中坑316-1 地號地目建、面積609 平方公尺之土地請 准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將A1部分面積121.8 平方公尺歸原告 所有,B1部分面積487.2 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二被告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二、按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自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 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2639號、54年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是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均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遺漏,法院無從命補正,應以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 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時,應由親屬會議 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而親屬會議向法院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該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共有人名冊等為證。惟查 ,依原告所提附於本院卷三第46頁范南卿之繼承系統表,范
啟仁為范南卿之子,范南卿係於民國49年1 月17日死亡,范 啟仁係於76年6 月19日死亡,就范南卿之遺產,范啟仁應有 繼承權。雖其未婚無子女,但此應僅生是否應依民法上開規 定搜索其繼承人,並於無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是否應歸屬國 庫之問題,對其繼承權應無影響。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定程 序搜索范啟仁之繼承人,亦未究明其遺產是否有遺產管理人 ?或已歸屬國庫?即認范啟仁就系爭土地已無繼承權,無須 同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本院先後於95年9 月 14 日 及96年4 月24日定期命原告補正,猶有上開欠缺,揆 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