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5年度,121號
PCDV,95,親,121,200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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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2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暫名,即原告丁○○於民國95年5 月9 日上午8時35 分在楊龍駿婦產科診所所生之女嬰)非原告丁○○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確認被告乙○○原告所生之女即被告甲○○暫名,即原告丁○○於民國95年5 月9 日上午8 時35分在楊龍駿婦產科診所所生之女嬰)父女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雖係於民國94年11月4 日離婚 ,但雙方早於91年10月1 日以後即因夫妻感情破裂及婆媳相 處不睦等諸多因素,致無任何夫妻之行為,嗣原告與被告乙 ○○交往受孕生下一女即被告甲○○暫名,即原告丁○○ 於民國95年5 月9 日上午8 時35分在楊龍駿婦產科診所所生 之女嬰),原告並於95年8 月8 日與被告乙○○結婚,惟依 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 項規定,被告甲○○的 受胎時間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中所生,然此與 事實不符,原告有確認身分關係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訴訟,又原告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原告所生之女即被 告甲○○父女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則辯稱:被告甲○○確實是伊與原告所生之女 兒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 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 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關係,雖於94年 11月4 日離婚,但雙方早於91年10月1 日以後即因夫妻感 情破裂及婆媳相處不睦等諸多因素,致無任何夫妻之行為 ,嗣原告與被告乙○○交往受孕於95年5 月9 日生下一女 即被告甲○○,惟其受胎期間依法推定係原告與被告丙○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 出生證明書及離婚證明書各一件為憑。又被告甲○○應非 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乙節,並據原告提出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認「依據 ABO血型、15組體染色體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 ,不能排除『乙○○』與『甲○○』的親子關係,其親子 確定率為99.000000000% 。」,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佐參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 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 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5 月9 日產 下被告甲○○之時,依法雖受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 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 間並無血緣關係之結果,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丙○○ 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被告甲○○95年5 月9 日出生後一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起確認被告乙○○與其所生之女即被告甲○○父女 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 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與被告乙○○交往受孕而生下被告 甲○○,因被告甲○○受推定為被告丙○○之女,嗣又經否 認如前所述,為使原告所生之女即被告甲○○之身份關係確 定以保護其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法律上 的確認利益。又本件原告所生之女即被告甲○○確係原告自 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業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鑑定在案,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被告乙○○與其所生之女即被告甲○○父女之親子關 係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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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