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1563號
PCDV,95,婚,1563,2007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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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5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一樓一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1年4 月3 日結婚 ,被告婚後來台,經常夜不歸宿、好吃懶作,最後被告於92 年9 月12日返回大陸後,又不將相關文件交付原告辦理被告 入境手續,原告曾打電話予被告,被告亦拒接電話,兩造失 去聯絡已久,為此原告認為兩造間已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原告身分證影本 、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李乾源到庭證稱:「被告是大陸人, 已經離家三年多了,被告是在92年9 月12日離家。兩造並沒 有吵架,我不知道兩造感情如何,但是被告對我不好,因為 被告在家都不煮飯、不做家事,又到處亂跑。」等語。又查 ,被告曾於91年6 月14日進入台灣,於91年12月9 日出境, 又於91年12月11日入境台灣,於92年3 月9 日出境,又於92 年3 月15日入境,最後於92年9 月12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 境台灣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 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1 份在卷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陳述答辯,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 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先後僅一 年三個月,期間相處不睦,被告最後出境返回大陸即拒絕再 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失去聯絡迄今已三年八個月,顯 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 法再共同生活,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 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振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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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