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5年度,98號
PCDV,95,勞訴,98,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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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甲○○
           145巷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張竹林即京業汽車商行
           國民
訴訟代理人 丁○○
      許永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俊宏律師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退伍後約於民國91年底即任職於被告即京業汽車商行桃 園店,工作內容為車輛一般保養,包括洗車、整理、車輛移 動等工作,並逐步兼任該商行之業務代表,平均月薪為新臺 幣(下同)45,000元(均領現金,純薪資未有銷售獎金), 原告工作態度認真,表現優異且為該店內第一名之業務,每 日原告之工作時間約自上午7 點半起(即由原告至該店開門 )至深夜11點至12點止,雖該店10點結束營業,但因尚需移 置車輛等後續作業,故原告多被要求延後下班返家,而原告 深受被告之信賴,更一手包辦該店車輛管理及鑰匙保管之責 任,負責於返家時將數串鑰匙攜回住處保管,責任可謂非常 重大。
㈡該店之負責人雖為張竹林,然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吳明坤夫 婦,原告之業績雖為公司第一,然仍常遭吳明坤妻之數落, 即便原告一個月賣出30輛車,吳妻對原告之表現仍不甚滿意 ,原告除賣車之業務外,原本車輛之整理、移動等工作仍未 曾稍減,每日於大太陽下工作乃家常便飯,原告就此曾因工 作壓力過大、工時過長,有感身體及心理不能負荷而向吳明 坤表示辭意,然吳明坤深知桃園店均由原告扛起業務而勉以 慰留,並表示不用理會其妻之無理要求。被告雖有供餐,但 所提供之飲食並不好,多為稀飯或麵類食物,員工以泡麵為



正餐草草了事者亦為常見,飲食所提供之營養並不足夠。再 者,被告並無提供員工適當之休息時間,原告工作性質又需 時時處於待命之狀態,應付隨時來到之客人,精神一直處於 緊繃狀態。業績的要求、緊繃的情緒與超時的工作,多重的 壓力造成原告產生頭痛之毛病。於93年8 月31日即事故發生 之前一日,原告於烈日下洗車而有中暑現象,身體極為不適 ,隔日即同年9 月1 日,原告於夜間7 時許工作中突然倒地 昏迷,經送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急救,隔日轉送至臺北國泰醫 院進行腦部手術,手術後原告情形仍不見好轉,同年10月27 辦理出院,因被告呈現植物人狀態,依賴氣切管呼吸及鼻胃 管餵食,而轉入三重中興醫院之護理之家繼續由專人照護。 原告經國泰綜合醫院診斷為腦出血持續昏迷,已達殘廢標準 ,並業經鈞院於94年10月28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原 告父親乙○○、母親丙○○○擔任監護人。竟於事故發生後 ,始發現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㈢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關於「作業」應從寬認定為 「勞動者基於勞動契約,處於雇主支配下之狀態」,並參酌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 、第22條,以執行職務與疾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作為認 定職業病之基準、及參酌日本勞動基準局對於職業災害之認 定標準,職業災害之構成,應由下列兩項標準而為認定:⒈ 職務執行性:職業災害係於勞工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者, 無論是否正在從事工作,只要是在雇主指揮監督下之情形, 即具職務執行性。本件93年8 月31日即事故發生之前一日, 原告甲○○於烈日下洗車而有中暑現象,身體極為不適,隔 日即同年9月1日,原告於夜間7 時許工作中突然倒地昏迷, 經送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急救,隔日轉送至臺北國泰醫院進行 腦部手術,手術後原告情形仍不見好轉,同年10月27辦理出 院,至今仍呈植物人之狀態,即原告甲○○係於雇主(被告 )支配下從事業務代表及車輛一般保養,包括洗車、整理、 車輛移動等工作,而於執行職務時導致本件職業災害,應認 有職務執行性。⒉職務起因性(相當因果關係):即作業與 疾病間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勞工於雇主之支配下從事工作 ,如發生之災害已可證明屬職務執行性,又無職務起因性之 反證,亦不違反經驗法則時,應認定之。原告甲○○為於本 件所導致之職業災害病情,係為疲勞累積與工作壓力,於作 業中當場促發腦溢血(臨床診斷:顱內出血中風合併失語症 及四枝癱瘓)等疾病者,應認為具有職務起因性。原告之工 作時間約自上午7 點半起(即由原告至該店開門)至深夜11 點至12點止,雖該店10點結束營業,但因尚需移置車輛等後



續作業,故原告多被要求延後下班返家。原告每日工作時間 長達14至15小時左右,期間並無所謂之休息時間,均為工作 時間與待命時間。足見原告工作期間並無可暫時離開工作, 使身心修養之時間,而須隨時在被告公司,若有狀況亦必須 隨時處理,隨時被要求工作、待命狀態下之工作時間,而完 全沒有能使身心完全放鬆之休息時間,原告於長時間、烈日 下工作,顯未獲得完全、充足之休息,其工作量、時均顯已 超出一般人所能負荷之標準。另證人戊○○到庭證稱:「. ..原告在被告商行工作之內容是車輛一般保養,包括洗車 、整理、車輛移動等工作,那時候原告就已經要兼賣車業務 ,賣車業務是要外出去保養廠或是跟客戶洽商,原告上班時 間是9 點到公司規定晚上10點左右,但是原告都是在晚上11 點左右才下班。……公司雖然規定晚上10點下班,但實際上 無法在晚上10點下班,桃園店車子的鑰匙都是原告在保管, 原告要帶回家,……被告規定的月休是4天,原告兩星期休1 次,1個月(應係1次)是兩天。中午沒有休息時間,吃飽飯 後就要馬上工作。」,依證人戊○○所述,益證原告於長時 間、烈日下工作,顯未獲得完全、充足之休息,其工作量、 時均顯已超出一般人所能負荷之標準。原告之作業(工作) 與其於本件所導致之疾病事實間,具有職務執行性與職務起 因性,應認定為職業災害。
㈣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請求如下 :⒈工資補償:平均月薪45,000元×23月(自93年9 月迄今 )=1,035,000元。⒉殘廢補償:平均月薪45,000元/30日× 1200日×1.5=2,700,000元。⒊被告因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致原告無法獲得勞保殘廢給付,故就此損失原、被告達成 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89萬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該勞保和解金89萬元得抵充之,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84 5,000 元(工資補償1,035,000元+殘廢補償2,700,000元- 勞保和解金890,000元=2,845,000元)等語。併為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2,8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被告營業處所擔任業務乙職,負責中古汽車之銷售 ,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6 時,並無車輛之整理、移動 之工作,更無所謂工作至深夜之情,再者若有消費者前來看 車,原告則負責介紹,如消費者中意特定之汽車,則至辦公 室商討買賣價金及其他細節。從而,原告並非時時刻刻均處 於大太陽底下工作。此外,雇主並無免費供應員工餐飲之義



務,然被告自願無償提供該項福利,今原告竟反指被告提供 之餐飲不好,實屬不該。
㈡「勞工於工作時間內因腦血管病變致左半肢體功能喪失,如 該疾病與執行之職務無相當因果關係者,不屬職業災害。」 ,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臺勞安三字第28091 號函在 案。被告於93年9月1日於工作時發生腦出血病變,無從認定 係職業上原因引起,詎原告率謂該病變乃因超時工作、業績 壓力等因素造成,逕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㈢以中古汽車業務員工作之性質,若無客戶前來看車,則絕大 部分之時間均處於閒適之狀態,況客戶前來看車亦非終日絡 繹不絕,豈可能會有如原告所宣稱須終日工作而無休息時間 之情形?是原告所稱「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4至15小時左右, 期間並無所謂之休息時間,均為工作時間與待命時間」「須 隨時在被告公司,若有狀況必須隨時處理,隨時被要求工作 ...沒有能使身心完全放鬆之休息時間」云云,全屬其單 方之指述,未提出足堪使人信其為真之證據以實其說。 ㈣原告所提之原證3、原證4之病歷及診斷證明,均僅載明原 告係罹患「顱內出血中風」,惟均未見病歷及診斷證明提及 原告之疾病與其執行職務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引發「顱 內出血中風」之因素眾多,起因更是眾說紛紜,豈能單憑原 告片面毫無根據之指述,即遽認係因任職被告公司業務而導 致該疾病?
㈤證人戊○○之證述不具證明力,不足採信﹕證人戊○○於 鈞院證述:「我去被告公司的新莊店上班,之前原告就已經 在被告的桃園店上班」「(問:上開證述是聽何人所說?) 聽原告說及另外一位洗車同事說,他的名字陳宗南,他是原 告的表弟。」,是戊○○關於原告工作情形之種種陳述均非 其直接親見親聞,而係由原告或原告之表弟輾轉告知,是其 性質上即屬「傳聞陳述」。原告至今迄未能證明所謂「工時 過長」、「未能休息」等陳述之真實性,其指述根本不具可 信性,更何況證人戊○○從未與原告於被告桃園店工作,實 未曾直接親見原告之工作情形,其所有關於原告工作情況之 證述,其證明力自更嫌薄弱。再參諸證人戊○○業已自承係 原告胞妹之男友,與原告關係匪淺,其證述更當有偏頗之虞 。綜上可知,戊○○之證詞全無足採。本件原告腦出血病變 故屬不幸事件,惟實無從認定係因超時工作、業績壓力等職 業上原因引起,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應信為真正):




㈠原告退伍後約於91年底即任職於被告商行桃園店,擔任業務 代表,從事中古汽車銷售工作,平均月薪為45,000元(均領 現金,純薪資未有銷售獎金),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10時起 至下午6時止。月休4天,中午沒有休息時間。業據證人戊○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有商號登記、原告 名片(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勞調字第55號卷第9 至10 頁)附卷可稽。
㈡93年9月1日原告於夜間7 時許工作中突然倒地昏迷,經送桃 園敏盛綜合醫院急救,隔日轉送至臺北國泰醫院進行腦部手 術,手術後原告情形仍不見好轉,同年10月27辦理出院,因 被告呈現植物人狀態,依賴氣切管呼吸及鼻胃管餵食,而轉 入三重中興醫院之護理之家繼續由專人照護。原告經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為腦出血持續昏迷,已達殘廢標準,並業經 鈞 院於94年10月28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原告父親乙○ ○、母親丙○○○擔任監護人。有敏盛綜合醫院病歷、國泰 綜合醫院及三重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勞工保險殘廢 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本院民事裁定書及戶 籍謄本(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勞調字第55號卷第11至 35頁)附卷可稽。
㈢被告因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獲得勞保殘廢給付 ,故就此損失原、被告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89萬元。 有協議書(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勞調字第55號卷第36 至37頁)附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底即任職於被告商行桃園店,工作內 容為車輛一般保養,包括洗車、整理、車輛移動等工作,並 逐步兼任該商行之業務代表,平均月薪為45,000元,每日原 告之工作時間約自上午7 點半起(即由原告至該店開門)至 深夜11點至12點止,雖該店10點結束營業,但因尚需移置車 輛等後續作業,故原告多被要求延後下班返家,而原告深受 被告之信賴,更一手包辦該店車輛管理及鑰匙保管之責任, 負責於返家時將數串鑰匙攜回住處保管,責任可謂非常重大 。原告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4至15小時左右,被告並無提供員 工適當之休息時間,原告工作性質又需時時處於待命之狀態 ,應付隨時來到之客人,精神一直處於緊繃狀態。業績的要 求、緊繃的情緒與超時的工作,多重的壓力造成原告產生頭 痛之毛病。於93年8 月31日即事故發生之前一日,原告於烈 日下洗車而有中暑現象,身體極為不適,隔日即同年9 月1 日,原告於夜間7 時許工作中突然倒地昏迷,經送桃園敏盛 綜合醫院急救,隔日轉送至臺北國泰醫院進行腦部手術,手 術後原告情形仍不見好轉,同年10月27辦理出院,因被告呈



現植物人狀態,依賴氣切管呼吸及鼻胃管餵食,而轉入三重 中興醫院之護理之家繼續由專人照護,原告經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為腦出血持續昏迷,已達殘廢標準等語。被告則辯稱如 上。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每日工作時間 長達14至15小時左右,被告並無提供員工適當之休息時間, 原告工作性質又需時時處於待命之狀態,應付隨時來到之客 人,精神一直處於緊繃狀態。業績的要求、緊繃的情緒與超 時的工作,多重的壓力造成原告產生頭痛之毛病。於93年8 月31日即事故發生之前一日,原告於烈日下洗車而有中暑現 象,身體極為不適,隔日即同年9 月1 日,原告於夜間7 時 許工作中突然倒地昏迷,經送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急救,隔日 轉送至臺北國泰醫院進行腦部手術,手術後原告情形仍不見 好轉,同年10月27辦理出院,因被告呈現植物人狀態,依賴 氣切管呼吸及鼻胃管餵食,而轉入三重中興醫院之護理之家 繼續由專人照護,原告經國泰綜合醫院診斷為腦出血持續昏 迷,已達殘廢標準」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被告 於93年9 月1 日於工作時發生腦出血病變,無從認定係職業 上原因引起等語如上。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93年9月1日原告於夜間7 時許工作中突然倒地昏迷, 經送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急救,隔日轉送至臺北國泰醫院進行 腦部手術,手術後原告情形仍不見好轉,同年10月27辦理出 院,因被告呈現植物人狀態,依賴氣切管呼吸及鼻胃管餵食 ,而轉入三重中興醫院之護理之家繼續由專人照護。原告經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為腦出血持續昏迷,已達殘廢標準,並業 經鈞院於94年10月28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原告父親 乙○○、母親丙○○○擔任監護人等情,已如前述。又依原 告在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急救時之病歷(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5 年度板勞調字第55號卷第12頁)所示,有關原告所呈現之病



史部分載明,原告之前是健康的,但2 星期前有間歇性的頭 痛,此次原告今晚工作時遭受到突然的攻擊性的頭痛與嘔吐 、瞬間失去意識等語附卷可稽,該病歷並未載明原告之上開 病痛係原告之工作所致。另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國泰綜合醫 院及三重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本院民事裁定書及戶籍謄本 等,亦未能證明原告之上開病痛係原告之工作所致。 ㈢證人戊○○雖證稱:原告在93年3 月我去被告公司的新莊店 上班前,原告就已經在被告公司的桃園店上班,原告在被告 處工作之內容是車輛一般保養,包括洗車、整理、車輛移動 等工作,那時候原告就已經要兼賣車業務,賣車業務是要外 出去保養廠或是跟客戶洽商,原告上班時間是9 點到公司規 定晚上10左右,但是原告都是在晚上11點左右才下班,我原 本就認識原告甲○○,上班後有聽同事講到桃園店的情形, 知道桃園店上班的時間,我是在公司洗車工作,沒有兼賣車 業務,一直到我離職都沒有賣過車,原告的薪水比我多,因 為原告有兼賣車,我的薪水是從22000 元到28000 元間,原 告的薪水是5 萬左右,我上班的時候有牽車到桃園店就有看 到原告,下班後原告要把車子收回來後才能離開公司,我們 公司沒有打卡,公司雖然規定晚上10下班,但實際上無法在 晚上10點下班,桃園店車子的鑰匙都是原告在保管,原告要 帶回家,原告不是店長,因為老闆沒有在早上9 點準時上班 ,所以要原告去開門。被告公司規定的月休是4 天,原告兩 星期休1 次,1 個月(應係1 次)是兩天。中午沒有休息時 間,吃飽飯後就要馬上工作。上開證述是聽原告說及另外1 位洗車同事說,他的名字陳宗南,他是原告的表弟。我瞭解 業務工作的內容只有賣車。我是原告妹妹的男朋友等語(見 本院卷第41至43頁)。惟查,證人戊○○所為之上開證詞既 係聽原告說及另外1 位洗車同事陳宗南(他是原告的表弟) 說,並非自己親自見聞,其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況證人戊 ○○為原告妹妹的男朋友,衡情其證詞不免偏袒原告。更退 一步言之,縱認證人戊○○所稱之證詞屬實,亦僅能證明原 告在被告處工作之內容是車輛一般保養,包括洗車、整理、 車輛移動等工作,那時候原告就已經要兼賣車業務,賣車業 務是要外出去保養廠或是跟客戶洽商,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為 早上9 時至晚上10時,原告因須於下班後將車子收好後才能 離開公司,故原告都是在晚上11點左右才下班,原告月休是 4 天,中午沒有休息時間,吃飽飯後就要馬上工作等情,但 按腦中風即因為腦血管阻塞或腦血管破裂而造成突然或陣發 性的大腦局部或全部的功能失調。中風的高危險因素為:1.



年齡:年紀愈大愈易發生中風。2.高血壓:腦中風最重要的 危險因子。3.糖尿病:長期高血糖會加速動脈血管硬化。4. 心臟病。5.小中風(暫時性腦缺血):曾有腦中風病史者以 後發生中風的機率是一般人的6 倍。6.抽菸、長期酗酒:吸 菸者為非吸菸者的2 倍。7.高血脂。且引起腦中風之原因多 端(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是尚不得僅憑此原告工作情形 ,即認原告之上開病痛係原告之工作所致。
㈣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 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 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 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 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依上開協議書(見 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勞調字第55號卷第36頁)所示,被 告因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已成植物人)無法獲得 勞保殘廢給付,故就此損失原、被告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 原告89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不得就已和解之無 法獲得勞保殘廢給付部分之損失,再次向被告請求賠償。 ㈤基上,原告就其主張,其因工作導致腦出血持續昏迷(呈現 植物人狀態)之殘廢,係屬職業災害之事實,依其所提出之 證據(即原證1至7及證人戊○○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為真 正,自難認原告腦出血持續昏迷(呈現植物人狀態)之殘廢 係屬職業災害,且原告亦不得就已和解之無法獲得勞保殘廢 給付部分之損失,再次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主張其受有 職業災害,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即乏依據,尚無足取。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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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