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5年度,27號
PCDV,95,勞簡上,27,200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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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華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7 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重勞簡字第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6 月間起受僱於 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員,服務於上訴人公司之竹山站, 行駛路線為往返竹山與台北之間。迄至93年6 月間,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維護遊覽車不當,造成鉅額維修費(據上訴人表 示有17萬餘元)為由,乃將上訴人調離駕駛員工作,改調為 站務員,1 個月後即93年8 月間又再將被上訴人調至上訴人 設置於台北縣三重市○○街20號之「集美保養廠」,擔任電 氣技工,並逐月以被上訴人應領薪資扣抵上開維修費。被上 訴人雖百般委屈,惟礙於自身智識淺薄,無力爭取,乃敢怒 不敢言。孰料於94年1 月12日上午10時許,被上訴人在廠內 維修遊覽車頭燈時自鷹架上摔落,造成左跟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然上訴人並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亦未依法給予薪資補償及醫療補償,嗣經被上訴人向台北縣 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詎上訴人竟向台北縣政府勞 工局宣稱未有被上訴人該名員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為上 訴人執行職務,因維修遊覽車頭燈而自鷹架上摔落受傷,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自應屬職業災害,上訴 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補償下 列金額:⑴必需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857 元。⑵原 領工資252,000 元─被上訴人自94年1 月12日受傷,在醫療 期間不能工作,但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原領工資之補償 ,而被上訴人每月底薪為21,000元,故自受傷之翌日即94年 1 月13日起至被上訴人能工作止,以1 年計,上訴人應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共計252,000 元。退萬步言,縱認被上 訴人僅係上訴人論件計酬之外包人員,亦與上訴人間有承攬 契約關係,上訴人雖將維修工作交人承攬,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62條第1 項規定,亦應與承攬人就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 任。又上訴人未依規定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 爰併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同上明細之職業災害補償損失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5,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4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設置「集美保養廠」,該地僅係其 公司向台北縣農會承租的停車場,以貨櫃屋當辦公室,只有 調度人員派駐在該地,如上訴人之南部車輛北上時故障,係 請外面的師傅技工來修理,上訴人再論件計酬,被上訴人所 提幹部及單位聯絡電話表上關於集美保養廠部分警衛、會計 、監工、倉管、稽查是上訴人之公司員工,其餘引擎、電氣 、板金、美容的工作人員則是外包他人,上訴人會給承包的 負責人修理費,再由承包負責人轉給各工作人員,被上訴人 係與訴外人梁玉堂共同承攬上訴人之電氣修理工作,有關修 理費用上訴人均係支付給梁玉堂,被上訴人與梁玉堂既為共 同承攬人,無上下從屬關係,故被上訴人並非梁玉堂所僱用 之勞工,本件應無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 街20號場所工作時,因維修遊覽車頭燈而自鷹架上摔落,受 有左跟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勞工保險。並有被上訴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1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係受僱於上訴人?或係與 梁玉堂共同承攬上訴人公司車輛之電氣修理工作?或係受僱 於梁玉堂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 ,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上訴人,於上訴人 之集美保養廠內,擔任車輛維修工作等語,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6 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原本擔任大 客車駕駛員,服務於上訴人公司之竹山站,行駛路線為往返



竹山與台北之間,迄至93年6 月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維護 遊覽車不當,造成鉅額維修費(據上訴人表示有17萬餘元) 為由,乃將上訴人調離駕駛員工作,改調為站務員,1 個月 後即93年8 月間又再將被上訴人調至上訴人設置於台北縣三 重市○○街20號之「集美保養廠」,擔任電氣技工,並逐月 以被上訴人應領薪資扣抵上開維修費,至94年1 月12日發生 系爭事故止,均係受僱於上訴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 擔任上訴人大客車駕駛員期間之93年2 月21日、93年3 月5 日,分別於台十四乙線3 公里處、國道一號北上158 公里處 ,均因行車速度超過速限,而遭拍攝照片逕行舉發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2 張、薪資 單8 張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及原審卷第21 頁),上開2 紙違規通知單上所記載之「車主姓名」欄均為 上訴人「華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且上開2 紙違規通知 單分別予以裁處罰鍰1,900 元、3,000 元,核與被上訴人所 提違規時間之次月即93年3 月份、93年4 月份薪資單上之「 罰單扣款」欄上所示金額1,915 元(含轉帳手續費15元)、 3,015 元(含轉帳手續費15元)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 且上開薪資單上載有「車編130 」、「竹山趟數」、「支援 埔里趟數」、「支援台中趟數」、「接駁趟數」、「罰單扣 款」、「修車費」等薪資給付項目,亦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 其受僱上訴人,原本係擔任大客車駕駛員,服務於竹山站, 行駛台北竹山線等情相符,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其上載有被 上訴人姓名之車輛駕駛配置表影本1 件在卷足徵(見本院卷 第40頁)。又被上訴人主張迄至93年6 月間,上訴人突然以 被上訴人所駕駛遊覽車維謢不當,造成鉅額維修費為由,將 上訴人調離駕駛工作,改調為站務員,1 個月後即93年8 月 又再將被上訴人調至位於台北縣三重市之集美保養廠擔任電 氣技工,並逐月以被上訴人應領薪資抵扣上開維修費(據上 訴人表示有17萬餘元)等情,亦據其於原審提出93年8 、9 、10、11月份之其上記載被上訴人係「電機」、各該月份之 「修車費」欄扣款金額分別為18,420元、21,256元、16,820 元、13,600元,暨各該月份「實領金額」欄均為「零」之薪 資單影本4 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且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之集美保養廠擔任電氣技工之事實,亦據證人丁○○ 即曾任職上訴人公司之丁○○於本院到庭結證證稱:「我曾 在三重市○○街20號該址任職過,該處是上訴人的營業地址 ,我在兩年半前(按即93年間)從該處上訴人公司離職,我 在上訴人公司只有任職2 、3 個月而已,擔任汽車電機修護 。我任職上訴人公司的最後1 個月期間,被上訴人甲○○



擔任我的助手,我是受僱於上訴人,薪水也是向上訴人領。 我是在三重市○○街20號該處修車,至於該地點是上訴人公 司的何性質單位我不清楚。該地點也有客人在此上下車。」 等語甚明,此有本院96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足稽,核與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薪 資單之真正,為不足取。
㈡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93年7 月1 日「華 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機務課編制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 第41頁)所示,其上載明上訴人公司機務課編制下分有電氣 組、引擎組、引擎外包、板金組、美容組,除僅有引擎外包 外,其餘各組,並設置有組長加以負責,電氣組組長為梁玉 堂,組員為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所證述:伊係於 93年間任職於上訴人上址之集美保養廠,擔任汽車電機修護 ,伊有認識電氣組的組長「阿堂」等語亦互核相符(見本院 96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基上,被上訴人主張自92年6 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均 係受僱於上訴人等語,堪予憑採。上訴人辯稱其未僱用被上 訴人,亦未設置集美保養廠云云,要難憑信。
㈣至於上訴人另辯以:伊公司電氣維修工作係外包予被上訴人 與梁玉堂共同承攬,承攬報酬業已交予梁玉堂等語,然為被 上訴人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參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 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可為參照 。本件上訴人證明兩造間於上開期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已 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 與梁玉堂為共同承攬人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然被上訴人 就上開事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顯無足採 。
六、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 ,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 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 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 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 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 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



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 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 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受 僱於上訴人期間,於上訴人之集美保養廠就業場所,從事維 修遊覽車頭燈之作業活動,自鷹架上摔落,造成左跟骨骨折 之傷害,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之職業災害。因 此,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 上訴人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洵為有據。
七、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3,857 元: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職業災害受傷, 共支出醫療費用3,857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其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6 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3,857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252,000 元:被上訴人主張自94 年1 月12日受傷起1 年內,為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依每 月底薪21,000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資補償共 計252,000 元等語,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及薪資條4紙 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不能工 作之醫療期間為1 年及每月底薪為21,000元之事實,並不 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實,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 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 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被上 訴人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前之每日原領工資應為700 元(即 21,000÷30),則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1 年 共365 日,上訴人應補償予被上訴人之工資數額應為255 ,500 元 (即700 ×365) ,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補償 其252,000 元,亦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共 計為255,857元(即3,857 +252,000)。八、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255,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 意旨:「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本於上訴人(即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此種起訴之型



態,學者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 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 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 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 為法所不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以單一訴之聲明, 另行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依有關實務上重疊訴之合併之處理 方式,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所為 之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就 被上訴人其餘合併主張之他項標的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係受僱於 上訴人,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 為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55,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4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上訴人)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 為承攬關係,理由雖屬不當,但其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職業 災害補償,結果並無二致。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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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