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智字,94年度,8號
PCDV,94,重智,8,200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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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智字第8號
原   告 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丙○○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歐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劉俊霙律師
      林怡萱律師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本件所述年代牽涉民國及西元,如以下論及年代前並未特 別標明者,即係表示民國年份)94年8 月2 日民事更正聲明 狀(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經 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研發及申請之「鍵盤指令輸入模式之切換處理方法 」因設計新穎實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審 定公告確定(公告號為第588283號),而授予發明專利權 並發給發明第20350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系爭 專利目前仍為有效。然原告前曾於市面上發現由被告歐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締公司)製造、訴外人仁宏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仁宏公司)代理販售之表彰「隨身計算 機&Notebo ok/Pc 數字鍵盤」(型號為CK P-110),而名 為「精算盤」之物品(下稱精算盤),竟與原告系爭專利 技術特徵類似,原告乃購買取得精算盤(下稱系爭精算盤 )以為查證,嗣委由行政院與司法院協調指定之專利侵害 鑑定機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下稱機械學會)對系爭精算 盤與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其鑑定 報告(下或稱原告鑑定報告)則已認定:「歐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即被告)之『USB 計算機數字鍵盤』產品,型 號為CKP-110 ,如附件2 所示者,係相同於發明專利第20 3503號之申請專利範圍,即對本專利構成侵害」。換言之 ,被告歐締公司所製造販售之系爭系爭精算盤已有侵害原 告系爭專利之事實。
(二)又原告就被告歐締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一節,曾要求被告歐 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下或合稱被告)出 面解決,竟遭被告告以其係根據被告歐締公司所有之「小 鍵盤指令輸入之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被告專利」 ),而為系爭精算盤之製造、販售,故並未侵害原告系爭 專利等情。然經原告鑑定後,發現被告於系爭被告專利中 所宣稱之技術特徵本係為更改「如特許第0000000 號特許 專利之專利權,乃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於西 元2000年3 月3 日,向日本專利商標局提出申請之『小鍵 盤(Keypad)指令輸入之切換處理方法』特許專利案,該 案已於西元2001年10月19日獲准專利...之缺失」,又 被告所指缺失則係「...(3) 該方法在微軟視窗作業 系統(Mi crosof t Windows Os)之Excel 軟體下,會令 操作者有操作錯誤之困擾,因為在微軟視窗作業系統之Ex cel 軟體下,該軟體會自動顯示主鍵盤之數字鎖鍵狀態值 ,當該小鍵盤上無數字鎖鍵狀態指示燈時,操作者通常以 該Excel 軟體所顯示之數字鎖鍵狀態,來操作該小鍵盤, 以致於常發生操作錯誤之困擾。例如:當進入Excel 軟體 下,該軟體若判斷主鍵盤之數字鎖鍵為開啟狀態時,該軟 體會自動顯示”Num ”字樣,在工作列上提示操作者,該 Excel 軟體接收到”- ”鍵碼,係依據該軟體工作列上之 Num 狀態來執行兩種不同動作之功能,若該Excel 判斷主 鍵盤之數字鎖鍵為開啟狀態時,所接收到”- ”鍵碼,係 執行”- ”符號顯示。若該Excel 判斷主鍵盤之數字鎖鍵 為關閉狀態時,所接收到”- ”鍵碼係執行EXT 動作功能 。而新巨公司申請之『小鍵盤(Keypad)指令輸入之切換



處理方法』無法將操作者按壓小鍵盤之數字鍵鍵碼(NumL ock key code)送至電腦,無法依操作者之意願需求改變 主鍵盤之數字鎖鍵狀態」之缺失等情。是依被告上開說明 ,被告歐締公司既係依據改良原告系爭專利(原告乃係根 據系爭專利,而向日本之專利商標局申請得上開之日本特 許第0000000 號特許專利),並因此申請得我國專利,從 而被告歐締公司依據該等專利製造系爭精算盤,則系爭精 算盤上當不致於出現原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惟經原告 實驗結果,系爭精算盤完全存有該等被告所謂之「缺失」 技術特徵,由此不僅已足徵被告已然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外 ,又被告侈言其因被告歐締公司擁有專利故不可能侵害原 告系爭專利云云,更屬無稽。
(三)再者,原告自發現被告侵權事實後,即告以該等侵權事實 ,並同時告以原告願意持開放態度,而同意對被告歐締公 司為授權,且於93年7 月間已委託律師將授權契約送予被 告,以解決上開侵權爭議。被告竟於取得原告之授權契約 後,對原告停止侵權之要求不聞不問。原告無奈,僅得委 託機械學會出具原告鑑定報告,以為本件訴訟。是被告確 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 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3 款規定意旨,即專 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該等專利物品之權,且原告亦得對他人未經同意而擅 自實施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四)另原告於就系爭專利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時,因故未能及 時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公告,期間竟陸續發現與原告系爭 專利技術特徵內容相似之其他2 項專利案之申請,即:1 、被告歐締公司所有之「在電子裝置上外接小鍵盤之快速 處理方法」(申請號: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被告第 二專利」)及2、訴外人高橋敏幸所有之「外接數字鍵」 (申請號:00 000000 ,下稱「系爭他人專利」),原告 乃立即對該2 項專利進行技術分析並提出異議,以保障原 告所有系爭專利之受保護性。又依原告鑑定報告可知被告 歐締公司製造之系爭侵權物,乃係依據系爭被告第二專利 所製造而出,嗣經原告詳為分析後發現:
1、就被告所有之「電子裝置上外接小鍵盤之快速處理方法」 專利(即系爭被告第二專利)部分:
⑴查系爭被告第二專利已由智財局以93年12月21 日 (93) 智專三(二)04060 字第0932112873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 ,認定「異議成立,(系爭被告第二專利)應不予專利」 。換言之,系爭被告第二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乃「該方法



係將一小鍵盤(10)作為一電子專置上主鍵盤(21)之輔 助鍵盤時,無須另外安裝一驅動程式至該電子裝置上,即 可即插即用,俾當該小鍵盤上之一數字鎖鍵,不論係處於 開啟與關閉之狀態,均不會影響該電子專置之主鍵盤中之 數字鎖鍵之狀態,同時可令該小鍵盤依其狀態正常送出一 鍵碼信息至該電子裝置上」等,然因系爭被告第二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竟與案外人高橋敏幸所有之「外接數字鍵 」專利(即系爭他人專利)內容相同,故遭其他案外人陳 阿善提出異議,而為智財局認定「引證案(即系爭他人專 利)與系爭案(即系爭被告第二專利)在技術領域,所要 解決技術問題與技術手段時值相同,預期效果亦相同,故 引證案已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據上論結,系爭案 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20條之1 之規定,不予 被告歐締公司系爭被告第二專利」。
⑵又原告就系爭被告第二專利亦曾更早於案外人陳阿善提出 異議,僅因案外人陳阿善所提之異議竟先成立,故智財局 僅以94年3 月14日(94)智專三(二)04060 字第094022 623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認定「系爭案前經陳阿善先生提 起異議(二)並經本局審定異議成立確定在案,系爭案專 利權自始即不存在,故本異議案已無標的」等語,方駁回 原告之異議。
2、就案外人高橋敏幸所有之「外接數字鍵」專利(即系爭他 人專利)部分:
⑴訴外人高橋敏幸所有之「外接數字鍵」專利,另亦因原告 早已就相同技術內容提出專利申請,並因此由原告對系爭 他人專利提出異議,而已由智財局以94年4 月11日(94) 智專三(二)04024 字第09420323950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 ,認定「異議成立,(系爭他人專利)應不予專利」。蓋 系爭他人專利乃係以「該外接數字鍵,係具備在特定見中 分屬數字的數字鍵,對個人電腦本體外接的外接數字鍵, 其特徵在於:具備有偵測出該數字鍵的按押,且當個人電 腦本體所具備鍵盤之NumLock 功能呈OFF 狀態時,對應該 數字鍵的按押而由該數字鍵輸出,於所對應之鍵信號前後 夾雜NumLock 鍵信號,並控制傳疏於該個人電腦本體的控 制構件」等為其申請專利範圍,然因系爭他人專利與原告 系爭專利(即「鍵盤指令輸入模式之切換處理方法」)內 容相同,即「...與系爭案(即系爭他人專利)相較,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主要是偵測出該數字鍵的按押 ,且當個人電腦本體所具備鍵盤之NumLock 功能呈OFF 狀 態時,對應該數字鍵的按押而由該數字鍵輸出,於所對應



之鍵信號前後夾雜NumLock 鍵信號,並控制傳輸於該個人 電腦本體的控制構件,而證據2 在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亦有描述在按下輔助鍵盤的任意鍵時,輔助鍵盤軟體會去 判斷存在輔助鍵盤內部旗幟之主鍵盤的狀態是否跟輔助鍵 盤的狀態相同,若是,則直接送鍵盤碼;若否,則會送出 數字鎖定碼給電腦主機,讓主鍵盤狀態變成和輔助鍵盤碼 給電腦主機,然後再次送數字鎖定碼給電腦主機,將主鍵 盤的狀態還原,而輔助鍵盤還是維持在原來的狀態,系爭 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內容已為證據2 所揭露. ..系爭案他人之按押偵測構件及Num 狀態監視構件,即 是證據2 之按下輔助鍵盤的任何意見時,輔助鍵盤軟體會 去判斷存在輔助鍵盤內部旗幟之主鍵盤的狀態是否跟輔助 鍵盤的狀態相同;系爭案之夾雜控制構件,即是證據2 之 判斷主鍵盤的狀態跟輔助鍵盤的狀態不同,則會送出數字 鎖定碼給電腦主機;系爭案之信號收發構件,即是證據2 之傳輸信號方式,故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 構件並未有詳細之構造說明,只是以功能界定之技術內容 ,自與證據2 之內容實質相同,而證據2 申請在先,系爭 案自不應准予專利...據上論結,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 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27條之規定」。
⑵又上開審定書中所提之證據2 即係本件系爭專利,而業已 經智財局審定公告,並給予專利在案,且主管機關審定異 議成立之理由乃係依專利法第27條規定為之,即已明示系 爭他人專利與原告所有系爭專利內容相同,方不予專利。 3、綜上所述,被告歐締公司製造之系爭精算盤既係依系爭被 告第二專利之專利範圍而來,而於主管機關已然認定「系 爭被告第二專利與系爭他人專利內容實質相同,而系爭他 人專利內容則與原告所有專利內容相同」,則被告歐締公 司所製造之系爭侵權物確係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要已 無庸疑。
(五)又與原告系爭專利具有類似技術內容者,另有被告歐締公 司再以與系爭被告第二專利相同名稱而申請得「電子裝置 上外接小鍵盤之快速處理方法」專利(申請號:00000000 ,下稱「系爭被告第三專利」),因該等專利訴求重點乃 係在於系爭被告第二專利上加入計算機之判別功能,但如 就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三圖與系爭被告第二專利之第三圖, 予以相加比較時,即可明顯看出系爭被告第二、三專利在 切換處理技術上仍是完全相同,因此切換處理技術仍同於 上述而與原告所有專利內容相同;更進者,在系爭被告第 三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5 行,該等申請案中亦



提及「Excel 狀態按押”- ”符號時,並不會產生擴張Ex t 之錯誤動作」,均足徵系爭精算盤亦不可能根據系爭被 告第三專利製造而成。
(六)按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11月8 日院信文速字第09301076 65號函告各法院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稱「系爭鑑 定要點」)明確揭示:「為認定專利權範圍之實質內容, 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均得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輔 助依據。發明(或新型)說明之記載事項包含發明(或新 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或新型)內容、 實施方式及圖式簡單說明等。圖式之作用在於補充說明書 文字不足的部分,使該發明(或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該發明( 或新型)之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的技術手段」。又系 爭鑑定要點另更進一步揭示「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 特徵明確時,不得將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 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 不明確時,得參酌發明(或新型)說明與圖式解釋申請專 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與發明(或新型)說明 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不一致時,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要之,綜合系爭鑑定要點所揭示之原則,即可知「圖 式之作用僅在於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的部分,於申請專利 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明確時,不得將發明(或新型)說 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本件所涉及 之原告專利技術特徵業已臻明確,蓋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包 含有一項「獨立項」及11項「附屬項」,於「獨立項」( 即第1 項)所示之技術特徵中,在於利用狀態旗幟記憶主 鍵盤及輔助鍵盤的目前狀態,若兩者狀態不同,則分送數 字鎖定碼更改狀態、鍵盤碼輸出、數字鎖定碼還原狀態。 至第2 、3 、12項「附屬項」乃界定主鍵盤及輔助鍵盤之 應用狀態,第4 至9 項「附屬項」則界定主鍵盤及輔助鍵 盤既有記憶的目前狀態,第10至11項「附屬項」則界定主 鍵盤及輔助鍵盤既有記憶的目前狀態之訊號輸入模式。從 而,依據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中所示,可知各項技術特徵定 義均相當明確,依據前述系爭鑑定要點所示之原則,於本 件中已無將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引入 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必要。然反觀被告提出之專利分析報告 書以及由被告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 商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或稱被告鑑定報告),該二書 面所論述被告歐締公司之系爭精算盤與申請系爭專利範圍 構成實質上不相同之分析理由,均係將本件「獨立項」與



第6 至9 項「附屬項」合併而限縮範圍,亦即逕以本件揭 露之圖式第2 圖內容為判斷分析,此鑑定分析內容已完全 扭曲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中「獨立項」(即第1 項)之技術 特徵,亦不符合系爭鑑定要點所示原則,而不可採。(七)系爭專利之技術重點:
1、首先,應說明者,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重點,乃係在「在 按下輔助鍵盤(被告方面稱「精算盤」)的任意鍵時,輔 助鍵盤(精算盤)軟體會去判斷輔助鍵盤(精算盤)『內 部旗幟』之主鍵盤(被告方面同此名稱)的狀態是否跟輔 助鍵盤(精算盤)的狀態相同,若是,則直接送『鍵盤碼 』;若否,則會出『數字鎖定碼』給電腦主機,讓主鍵盤 狀態變成和輔助鍵盤(精算盤)的狀態相同,以便接收輔 助鍵盤(精算盤)的鍵盤碼,接出送出鍵盤碼給電腦主機 ,然後再次送數字鎖定碼給電腦主機,將主鍵盤的狀態還 原,而輔助鍵盤還是維持在原告的狀態」之技術特徵。 2、換言之,系爭專利乃係為解決下述主鍵盤與輔助鍵盤(精 算盤)數字模式是否啟動時之四種情形時,於各該情形中 ,以一定技術解決「主鍵盤與輔助鍵盤間之聯繫關係」:┌──────────┬───────────┬──────────┐
│ │主鍵盤狀態為「數字模式│主鍵盤狀態為「非數字│
│ │」(被告方面稱主鍵盤ON│模式」(被告方面稱主│
│ │) │鍵盤OFF) │
├──────────┼───────────┼──────────┤
│輔助鍵盤狀態為「數字│被告已自認「系爭精算盤│被告已自認「系爭精算│
│模式」(被告方面稱小│處理技術與系爭專利相同│盤處理技術與系爭專利│
│鍵盤ON) │」 │相同」 │
├──────────┼───────────┼──────────┤
│即輔助鍵盤狀態為「非│被告否認「系爭精算盤處│被告已自認「系爭精算│
│數字模式」(被告方面│理技術與系爭專利相同」│盤處理技術與系爭專利│
│稱小鍵盤OFF) │ │相同」 │
└──────────┴───────────┴──────────┘
3、即如上表所示,用以解決該等「主鍵盤與輔助鍵盤間之聯 繫關係」之處理技術,被告業已自認三種方式與原告相同 ,僅一種與原告不同。又細譯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被告 爭執者,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辨明「於主鍵盤與輔助鍵盤( 精算盤)分處於不同狀態(即「數字模式」或「非數字模 式」)時,原告所使用之技術手段為何?」及「被告歐締 公司使用之技術手段,有無侵害原告專利?」二者。就此 ,謹陳明系爭專利技術如下:
⑴於主鍵盤狀態為「非數字模式」,而輔助鍵盤為「數字模



式」時:原告之技術特徵為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附屬項。 就此點技術特中,被告並已自認系爭精算盤已實施相同之 技術。
⑵於主鍵盤狀態為「數字模式」,而輔助鍵盤為「非數字模 式」時:原告之技術特徵為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附屬項。 就此,被告則否認於系爭精算盤上已實施相同之技術。(八)待鑑定物確已侵害系爭專利,被告鑑定報告結論對系爭精 算盤之侵權認定有所錯誤,而不可採:
1、按「發明或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 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或創作之內容;必要時,得有一 項以上之附屬項。獨立項、附屬項,應以其『依附』關係 ,依序以阿拉伯數字編號排列」、「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 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附屬項應敘明所 『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請求項外 之技術特徵...」、「附屬項僅得『依附』在前之獨立 項或附屬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2 、 3 、5 款已定有明文;次按,「無論獨立項或附屬項均可 主張其權利,惟一般而言附屬項因包含較多的技術特點, 所以解釋上範圍比獨立項來得小。因此通常於鑑定時均先 以獨立項來與證物做比較。凡認定沒有侵害獨立項,必然 也就不會侵害其附屬項。反之,若被認定侵害附屬項必然 會侵害其所依附的獨立項。這是兩種請求項間的邏輯關係 」,亦有學者著有專文,以為說明。準此,於判斷待鑑定 物是否構成侵權時,首先乃需先「確認解事後申請專利範 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 象中(文義讀取或全要件原則)」,若有不符的情形時, 則需進行均等論的比對,而判斷「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 ,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若兩者之 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均為實質相同,應判斷待鑑定物與 系爭專利無實質差異,待鑑定對象與身影專利範圍適用『 均等論』」,而構成侵權。另一方面,若待鑑定物已然實 施系爭專利附屬項之技術時,參諸上開說明,可知「若被 認定侵害附屬項必然會侵害其所依附的獨立項」,待鑑定 物當已可認定構成侵權無疑。
2、然查,原告系爭專利之獨立項中僅言及「於主鍵盤狀態與 輔助鍵盤(精算盤)狀態不同時,系爭專利可使用一定之 技術手段,用以解決主鍵盤與輔助鍵盤(精算盤)間之聯 繫關係」,而更為明確之技術手段內容,則分別另記載於 第6項 及第7 項附屬項中;準此,如需進行全要件原則以 及均等論之認定,被告鑑定報告結論實需分別就該2 種狀



況,分別加以認定,方屬正確之鑑定方法。被告鑑定報告 竟任意將系爭專利中之第6 項及第7 項附屬項之技術手段 予以結合為一項獨立項後,再將被告歐締公司實施之方法 亦結合為一項獨立項,即進行鑑定,被告鑑定報告結論顯 自始即有方法上之錯誤。
3、次查,被告鑑定報告結論中雖稱「待鑑定物於『手段之採 用』與『功能之呈現上』均與專利主張不相同,因此當仍 認定雙造為實質不相同」等情,然細譯被告所稱「待鑑定 物與系爭專利於主鍵盤狀態為數字模式,而輔助鍵盤(精 算盤)為非數字模式時,渠係使用與專利為一不相同之作 法(並未發送數字鎖定碼至主機)...『送出該數字鍵 盤區之非數字鍵盤碼』之技術,來解決主鍵盤與輔助鍵盤 (精算盤)間之聯繫關係」,乃此一技術竟恰與系爭專利 申請範圍第8 項附屬項相同,而達成相同之功能(即區別 主鍵盤與輔助鍵盤(精算盤),產生實質相同的功能及實 質相同的結果;是被告歐締公司僅係以原告專利中附屬項 之技術,實施於獨立項中,方造成技術手段不同之結果之 假象而已。詎被告鑑定報告結論竟未能詳論此點,即逕稱 被告之「技術手段」與原告不同而不構成侵權,被告鑑定 報告結論顯已有誤無疑。
4、再參諸「實施附屬項必然已侵害獨立項」之說明,被告歐 締公司既已實施原告專利中之附屬項技術,則依邏輯論斷 ,則被告之技術手段顯已然侵害原告之獨立項技術無疑。 殊不論被告鑑定報告結論中將二不同附屬項結合為一獨立 項之鑑定方法,顯不可採。又被告鑑定報告結論亦竟稱「 ...此等部分之附屬項主張,基本上均為專利鍵盤在操 作程序過程中一些輔助之主張...實際上亦不會因該等 附屬項在內容上之相同與否而對獨立項部分之主張產生影 響」等情,而認為被告未侵權,不僅被告鑑定報告結論顯 然已與上開原則相違,而屬顯然有誤外,又被告實施之技 術既與原告附屬項技術相同,則被告顯已構成侵權無疑。 綜上,原告詳為研析被告鑑定報告結論後,發現該等結論 有誤,而認並不可信。
(九)兩造於本件審理時,固合意以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 科大)為鑑定機關,所為96年3 月21日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稱:「本專利鑑定報告係依據專利法 暨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待鑑定對象 由於不適用文義讀取,且不適用均等論,故待鑑定對象並 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等情,然查臺科大所為 系爭鑑定報告,顯與鑑定要點所示鑑定原則及方法有違,



蓋自系爭鑑定報告之分析流程以觀,可發現臺科大除在執 行系爭專利之鑑定流程上確具有極大過失而導致錯誤外, 亦過度偏向被告利益,竟因此於「本案待鑑定物在功能及 結果,均與系爭專利所示物所示功能及結果均實質相同, 且所應用之技術架構及元件亦實質相同」之情形下,導出 「待鑑定對象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錯誤結 論等情,系爭鑑定報告結論顯不可採。
(十)臺科大就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解釋原則完全違反鑑定要點 之解釋之所示:
1、於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上,系爭鑑定要點業已明示:「鑑 定流程之首要步驟應進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等語,而於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中,更明言:「發明專利權範圍 ,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 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第(一)以申請專利範 圍為準之原則第3 點:『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 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 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 予以解釋』;第(二)審酌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之 原則第2 點:『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明確時, 不得將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 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不明確時,得 參酌發明(或新型)說明與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申請 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與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揭露 的內容不一致時,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等語。準此 ,原告於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時,既已就申請專利範圍「 文字內容」記載明確,則臺科大自應以原告所申請之系爭 專利範圍所提出之文字意義,而就系爭專利此等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 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進行解釋。換言之,縱系爭專 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不明確,臺科大亦應 先於鑑定報告中明確指出不明確之處,或申請專利範圍之 文字意義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無法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 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曾提出質疑及說明,方得 不依系爭專利於最初申請時所提出之文字說明而就系爭專 利之範圍為解釋。
2、惟查於系爭鑑定報告中,臺科大對原告最初就系爭專利所 提出專利範圍之說明,並未見任何隻字片語而予以質疑, 顯見臺科大亦認同原告就系爭專利申請時所提出之專利範 圍記載確屬內容明確,從而臺科大即應以原告所提出之專



利範圍文字,而於相關技術中所通常總括的範圍進行鑑定 判斷。詎料,系爭鑑定報告已違前所揭諸之系爭鑑定要點 所示原則,顯有錯誤。蓋臺科大於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 利範圍時,竟係直接以系爭專利之圖式第2 圖流程圖為鑑 定標的,從而竟造成「如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來看 ,鑑定機關等同於是將系爭專利之附屬項第5 項至第9 項 須全部限縮至獨立項第1 項中,而作為鑑定標的」之錯誤 情事,換言之,臺科大已將原告就系爭專利之獨立項之技 術範圍,已為不當之限縮,而造成鑑定結論之錯誤,要之 ,果若系爭專利之獨立項並無法作為一獨立項存在,而必 須另行結合附屬項第5 項至第9 項之技術說明下,方能取 得獲准權益,則專利審查機關於在最初審查系爭專利之階 段時,即自然就會提出質疑及限縮權利要求,而不可能同 意原告將系爭專利所示技術分別以獨立項及附屬項第5 項 至第9 項取得申請。就此,原告於提出系爭專利審請時, 則不僅未曾遭到專利審查機關如此質疑,原告更未曾有於 審查階段為如此自我限縮情事,則臺科大自應依系爭專利 於申請時所提出之專利範圍文義範圍就系爭專利為解釋, 而不能再以嗣後其他方式如「直接以系爭專利之圖式第2 圖流程圖為鑑定標的」或「以待鑑定對象之內容為解釋內 容」等方式,而於鑑定時限制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
3、謹以系爭鑑定報告第41頁所示「表2.1(a)為鑑定命題1 之比對表」為例,關於系爭專利之要件三部分,依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4 頁所揭露申請當時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認知或瞭解該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 圍(亦即發明背景),即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所欲解決課 題,乃係以NOTEBOOK為例說明,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最應解決技術難題則在於一般市面上所使用的NOTEBOOK由 於體積小,所以主鑑盤在設計上是將數字輸入按鍵部分和 少數的英文輸入按鍵部分來結合共用,例如「J、1」、「 K、2」、「L、3」、「U、4」、「I、5」、「O、6」「& 、7」、「*、8」、「 (、9」,而增加輔助鍵盤的用意在 於增加數字輸入按鍵部分得與NOTEBOOK之主鍵盤之英文輸 入按鍵部分分離使用,讓整體NOTEBOOK之主鍵盤加上輔助 鍵盤等同於一般桌上型鍵盤實施,在系爭專利申請前之技 術難題,在於輔助鍵盤與主鍵盤之數字鎖鍵(NUM LOCK) 為同步連動狀態,並無法達成非同步維持在NOTEBOOK之主 鍵盤為數字鎖鍵OFF 狀態保持正常英文輸入按鍵功能,而 輔助鍵盤之數字鎖鍵ON狀態保持正常數字輸入按鍵功能。



從而,依系爭專利之該等發明背景說明,當可以明顯看出 系爭專利之應解決技術難題為「主鍵盤OFF 、輔助鍵盤ON 」此一情形,並因此構成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是在 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要件三時,該等要件三的 字義範圍乃係:「『若否』,則會送出數字鎖定碼給電腦 主機,讓主鍵盤狀態變成和輔助鍵盤的狀態相同,以便接 收輔助鍵盤的鍵盤碼,接著送出鍵盤碼給電腦主機,然後 再次送出數字鎖定碼給電腦主機,將主鍵盤的狀態還原」 之內容。從而,即便臺科大就該要件三字義範圍不依系爭 鑑定要點規定不擴張具有通常知識者認知或瞭解該相關技 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至少也該同理依照系爭專利申請 發明當時之應解決技術難題為「主鍵盤OFF 、輔助鍵盤ON 」作為解釋之方式,並以此為基本鑑定標的,而非以鑑定 當時所見待鑑定對象之操作型態必須同時具備「主鍵盤OF F 、輔助鍵盤ON」以及「主鍵盤ON、輔助鍵盤OFF 」作為 限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方式。
4、詎料,臺科大就要件三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卻並非如此 為之,臺科大既未依循鑑定要點擴張系爭專利範圍,亦非 依據發明當時技術背景解釋申請範圍,而竟是將要件三之 解釋以鑑定當時所見待鑑定對象之操作型態即「(於『若 否』之狀態下)必須同時具備『主鍵盤OFF 、輔助鍵盤ON 』及『主鍵盤ON、輔助鍵盤OFF 』、(於『若是』之狀態 下)必須同時具備『主鍵盤OFF 、輔助鍵盤OFF 』及『主 鍵盤ON 、 輔助鍵盤ON』」等來反向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等同限制系爭專利之實質保護範圍僅僅在於圖 式第2 圖流程圖中,因此,方在系爭鑑定報告第95頁表 2.7 (a) 要件四之解析比對上,判定待鑑定對象之輔助 鍵盤傳送訊號順序雖同樣為「首次輸入數字鎖定碼─主鍵 盤由OFF 轉換為ON─輸入輔助鍵盤鍵盤碼─再次輸入數字 鎖定碼─主鍵盤還原為OFF 」,即已符合系爭專利要件時 之結論,又要件一之狀態符合、要件二採用狀態旗幟記憶 方式亦符合之結論,臺科大卻又違背系爭鑑定要點規定之 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原則下,才會在要件三會做出不符合的 錯誤結論。另一方面,所謂「不符合」之理由亦未見鑑定 報告有任何合理說明,實在令原告無法接受。
(十一)臺科大就「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示之技術特徵 」所為之解析,竟亦錯誤認定系爭專利上獨立項及各該 附屬項之概念,故系爭鑑定報告顯屬完全錯誤: 1、次查所謂獨立項及附屬項者,乃係「獨立項與附屬項之通 常定義則可狹隘定義獨立項為上位概念,附屬項則定義為



下位概念,而附屬項可分為兩種態樣(1) 詳述式─將被 依附之請求全部技術特徵包含在內,並對其中之部分技術 特徵詳加界定,(2) 附加式─將被依附之請求項全部技 術特徵包含在內,並增加被依附之請求項原本未包含的技 術特徵」。另一方面,「無論獨立項或附屬項均可主張其 權利,惟一般而言附屬項因包含較多的技術特點,所以解 釋上範圍比獨立項來得小。因此通常於鑑定時均先以獨立 項來與證物做比較。凡認定沒有侵害獨立項,必然也就不 會侵害其附屬項。反之,若被認定侵害附屬項必然會侵害 其所依附的獨立項。這是兩種請求項間的邏輯關係」,亦 有學者著有專文,以為說明。
2、然臺科大竟就系爭專利之獨立項與附屬項有完全錯誤之認 定,就此,原告謹以系爭鑑定報告「2.7 鑑定命題7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及7 項」為例,蓋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 範圍第7 項附屬項文字定義所示,可知第7 項附屬項之乃 屬於針對獨立項第1 項對其中部分技術特徵詳加界定,而 非增加新技術特徵,故僅為前揭所述「詳述式」定義之附 屬項而已,換言之,自第7 項附屬項之「主鍵盤的輸入模 式為OFF 、輔助鍵盤為ON」文字定義以觀,即可知第7 項 附屬項係對依附請求項之獨立項第1 項要件三之「若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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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