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4年度,34號
PCDV,94,建,34,2007050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燊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 理 人 陶秋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 訟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4 8,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 6 月15日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24,449 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5 月3 日承攬被告位於臺北縣永 和市○○路○ 段67號C1區2 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 工程,並立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載明總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311 萬669 元,並於工程進行中陸續追加,總 計工程款為444 萬8,339 元。被告前已給付340 萬元工程款 ,而本件工程因瑕疵應扣減之金額為22萬3,890 元,故被告 尚有尾款82萬4,449 未給付予原告。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尾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82萬444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工程期限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本應於 60個工作日內完成,之後雖有多加天數,當被告問及是否仍 可於農曆7月前完工,原告保證沒問題;因被告不懂裝潢之 事,故一切事務及監督之職,都全權委託原告,甚至包括建 設公司交屋於被告,原告亦均有看過,才完成交屋手續。豈 知在這當中,日子一延再延,無法如願於農曆七月前搬入, 只好將日期改於農曆七月過後之第一個好日子(即國曆 9月 17日)原告再一次保證沒問題。期間,原告建議被告訂作種 種傢俱,因被告自行看的,欲用買的,原告均不滿意,雖然 訂作與購買之價位相差一倍以上,然被告亦因尊重專業,怕 自己破壞格調,因小失大,故同意訂作傢俱,日子將近,原 告才說還要1個星期,又延至國曆9月23日,且聲稱這次絕無 問題;詎至 9月21日,原告又告知還要再二個星期,可是被 告已在四天前(即 9月19日)和親朋好友確定,更不敢向被 告之夫說(因為被告之愚昧、無知且那麼相信原告),所以 只好於無可奈何之際遷入,合先敘明。
被告於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後,發現原告所施作之系爭裝潢工 程有下列或因未按約定數量施作、或因施作粗糙等之瑕疵: (一)未按約定數量施作部分:
1、報價單-A、項次B3之和室地板桌非電動,金額2萬6,000 元。
2、報價單-A、項次B3之上掀地板原約定施作二式,但實際 上僅施作一式,金額8000元。
3、報價單-A、項次C5之木作造型-窗框(女孩床頭)一式 ,未施作,金額15600元。
4、報價單-A、項次D1之崁燈組約定施作50組,實際僅施作 約31組,每組金額250元。
5、報價單-A、項次D2之BB崁燈組約定施作34組,實際僅施 作約29組,每組金額450元。
6、報價單-A、項次D5之客浴室牆壁燈一組未施作,金額 4000元。
7、報價單-A、項次D9之緊急照明BB燈組約定施作2組,實 際僅施作一組,每組金額3000元。
8、追加報價單、項次A9之女孩房天花板布幔一式,未施作 ,金額20000元。
9、主臥室與女孩房之天花板隔音未施作,致空調運轉之聲 音互通,而當女兒聽音樂或看電視時,聲響更是完全" 傳入"主臥室,被告聽得一清二楚,如此之房間,教被



告及女兒如何能享有自我之空間及恬靜地休憩? 10、客廳電視牆之隔音未施作,更令全家最愛之唱卡拉OK活動 ,為免吵到鄰居而只得作罷,不敢使用!
(二)施作有瑕疵部分:
1、報價單-A、項次A4之壁磚顏色不均及出現裂痕。 2、報價單-A、項次B5之腳踢板,與牆壁間有空隙。 3、報價單-A、項次B7之電視木作造型牆上有裂縫。 4、報價單-A、項次B16之女孩衣物間之掛衣架歪斜。 5、報價單-A、項次C3之書房櫃組木面破損、油漆不勻。 6、報價單-A、項次C4之更衣室衣櫃組掛衣架未確實鎖緊固 定、燙衣板傾斜及無法完全收納、五斗抽屜活動櫃桌腳 破損。
7、報價單-A、項次C7之女孩房更衣室衣櫃組有破損、油漆 不勻及未貼壁紙。
8、報價單-A、項次H之浴室漏水及檜木浴槽裂縫。 9、追加報價單-大理石,施作之大理石顏色不均、紋路不 對稱、有龜裂。
10、報價單/線材追加、項次 A1之數位銅鑄電纜線,標明為 液晶電視專用,惟被告之電視實係為電漿電視,無法使 用。
11、天花板因施作而造成裂縫。
(三)系爭裝潢工程追加工程款部分:
1、隱藏室冷暖氣大金室內及室外機因未設置集風箱,故有 噪音問題,且經被告詢問大金公司人員結果,始得知由 於原告天花板設計不良,所以根本無法設置集風箱,亦 即噪音問題根本無法解決,換言之,原告所裝設之冷暖 氣機根本無法達到通常效用,此部分金額378300元應予 扣減。
2、訂製專用檜木桶-美檜改台檜:
此屬浴室工程之一部份,而系爭浴室之施作既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致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遭 縣政府來函要求被告拆除回復原狀被告無法再為使用, 則此部分金額12萬5,080元應予扣減。
3、氣泡式馬達-按摩浴缸用:
此亦屬上開浴室工程之一部分,故此部分金額 5,000元 應予以扣減。
4、和室麻將桌修改-木工及油漆:
何以列有二次金額,共計1萬6,000元,且此部分施作與 原合約約定不符,被告並未同意將電動地板桌改為手動 式,故此部分金額1萬6,000元應予扣減。



5、主臥房浴室地板檜木木條:
於原告鋪設完畢後,會翹起,造成使用上之危險,故此 部分金額15000元應予以扣減。
(四)另原93年3 月31日之報價單第4 頁所列空氣循環機,本 係為去除煙味所裝設,然此空氣循環機根本並非為排除 煙味所設計之機器,即原告並未依照被告之要求裝設足 以排除煙味之機器於系爭房屋,故此部分之金額13萬 2,0 00元亦應予以扣減。
(五)再原93年3 月31日之報價單第4 頁所載橫拉鋁窗(和室 ),一式之報價本為9000元,惟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之 報價單上經追加改用中華牌鋁窗後,被告需多付一式 4000元之差價,然原告所實際裝設於和室之鋁窗,卻非 原所約定之中華牌鋁窗,故此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追加 之4000元差價,亦應予以扣減。
被告因已忍無可忍,乃於94年1 月8 日,要求原告公司負責 人至家中,將一切已發現之瑕疵作核對,並要求原告負責人 親筆記下後,由其公司作完整之討論後,再提出整體性、詳 細之修補計畫,以免被告不斷在房屋之修繕中度日,詎其負 責人於該日離開後即無音訊,且直接於同年2 月中逕行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惟系爭裝潢工程因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有如上之瑕疵,且被告亦曾於94年2 月5 日發函要求原告於94年2 月底前修補工程瑕疵,惟未獲原告 置理故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3年5 月3 日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簽立系爭承攬契 約,原約定工程總價為311 萬669 元,嗣後追加工程,合計 總工程款為4,44萬8,339 元,被告業已支付340 萬元工程款 。
二、被告於93年9月21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為:(一)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無 瑕疵?(二)被告得否就本件兩造合約請求減少報酬?其得 請求扣減之金額為何?(三)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為 何?依序說明如下:
一、關於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無瑕疵部分: 本件兩造對系爭承攬工程是否有瑕疵既有爭執,經本院依被 告聲請送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及補充鑑



定結果,認原告確有未按約定數量施作及其施作有瑕疵之情 形,此有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補 充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106 頁 、第150 頁至第160 頁),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 裝潢工程有未按約定數量施作或施作粗糙等之瑕疵,應可採 信。
二、關於被告得否就本件兩造合約請求減少報酬,及其得請求扣 減之金額為何部分: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 間之系爭裝潢工程,原告有未按約定數量施作及其施作有 瑕疵之情形已如上述,被告業於94年2 月5 日發函請求原 告進行修補,原告未依其請求修補工作瑕疵,此有崇和法 律事務所94年2 月5 日崇法字第020501號函影本1 份附卷 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請求原告扣減承攬報酬應屬可 採。
(二)依據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含補充鑑定 )結果,逐項臚列說明被告請求扣減之項目應否予以准許 及其得扣減之金額為何如下:
1、和室地板桌部分得扣減0 元:被告抗辯稱此和室地板桌與 兩造原約定之電動地板桌不符,故應依報價單所載金額26 ,000 元 扣減部分,依據前揭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 業公會95年2 月6 日會同兩造會勘現場結果,認其確非電 動地板桌,惟原告主張此部分原係電動地板桌,經被告要 求而變更為和室地板桌,並有施工當時之現場照片2 張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68 頁),足認其第一次 施作者原為電動地板桌,原告所稱因被告要求而變更為和 室地板桌等語應可採信,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 其所辯不足採信,其主張扣減此部分金額26,000元為無可 採。
2、上掀地板部分得扣減8,000 元:依系爭契約書所載,和室 上掀地板應施作二式,惟依鑑定人現場勘查結果,原告只 施作一式,故其未施作之部分,應以原承攬金額予以扣減 8,000 元。
3、木作造型- 窗框(女孩床頭)部分得扣減15,600元:此部 分原告未依約施作,應以承攬金額予以扣減15,600 元。 4、崁燈組部分得扣減18,050元:依系爭契約所載,兩造原約 定施作50組,惟事實上僅施作31盞,其未施作之19盞部分 應予扣減。得扣減金額為18,050元〔19盞*(燈具250 元



+工700 元)=1萬8,050 元〕。
5、BB崁燈組部分得扣減4,600 元:依系爭契約所載,兩造原 約定施作34組,惟事實上僅施作30盞,其未施作之4 盞部 分應予扣減。得扣減金額為4,600 元〔4 盞*(燈具450 元+工700 元)=4,600 元 〕。
6、客浴室牆壁燈部分得扣減4,700 元: 客浴室牆壁燈一組未 依約施作,此部分應予扣減。得扣減金額為4,700 元(燈 具4000元+工700 元)。
7、緊急照明燈BB部分得扣減3,700 元:兩造原約定施作2 組 ,惟現場僅施作1 組,其未施作之部分應予扣減。得扣減 金額為3,700 元(燈具3,000 元+工700 元)=3,700元〕 。
8、女孩房天花板布幔部分得扣減20,000元:此部分未依約施 作,應以承攬金額予以扣減20,000元。
9、主臥室與女孩房之天花板隔音部分得扣減4,000 元: 依原 合約內容所載隔間金額為65,000元,嗣後追加15,000元, 合計為80,000元(數量為50尺),因此就施作不足部分, 得扣減4,000 元。
10、客廳電視櫃之隔音部分得扣減0 元:被告辯稱此客廳電 視櫃隔音牆係於93年5 月1 日追加施作,為原合約項目 內所無,並非為施作居室雙層隔間所增加之板料,且僅 施作石膏牆板,未放置吸音棉,致無法達到隔音效果, 且有通常使用之瑕疵,故此部分應依追加報價單所載金 額1 萬5,000 元扣減之云云。惟依據93年5 月1 日追加 報價單上所載追加項目係「石膏板─隔間用」(見本院 卷第13頁),而一般就「客廳電視櫃隔音」與「石膏板 ─隔間用」於工程慣例上所施作內容並不相同,而「石 膏板─隔間用」是否有施作於居室隔間,鑑定人於現場 無從認定,而被告亦未就此另舉證證明,是其所抗辯尚 難逕採,其主張扣減此部分金額15,000元部分,尚無可 採。
11、層板日光燈組部分超過原約定數量: 兩造原約定施作42 組,惟現場施作44組,超過原約定數量,此部分價值為 2,360 元〔2 組*(燈具480 元+工700 元)=2,360元 〕。
12、壁燈部分得扣減18,800元:依原合約,壁燈包含電視牆 2 組、客廳牆1 組、客浴室牆1 組及主臥室牆2 組,合 計6 組。惟現場僅客廳牆施作1 組,其餘均未施作。又 上列第6 點客浴室牆壁燈未施作,已扣除1 組金額,因 此就此項未施作部分經估算為4 組,其扣減金額為18,8



00元〔4 組*(燈具4,000 元+工700 元)=1萬8,800 元〕。
13、主臥主燈部分得扣減0 元:依現場主臥主燈1 組未裝設 ,但於玄關處有裝設主燈1 組,其於原合約內並未估列 ,因此主燈部分經加減後並未短少。雖被告辯稱玄關處 所裝設之主燈係原告贈送予被告等語,惟原告否認之, 被告復未再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故主臥主燈部分不予 扣減。
14、主臥浴室吹風機部分得扣減3,000 元:主臥浴室原應安 裝者為烘手機,惟原告實際安裝者為吹風機,一般吹風 機價格為3,000 元(含安裝),而追加報價單內所載烘 手機價格6,000 元,其超額之3,000 元部分自應予以扣 減。
15、主臥浴室及公浴室平崁防潮喇叭配線部分得扣減2,000 元:經鑑定人現場勘查結果,其主臥室浴室有配線,惟 公浴室一音響喇叭線未配,應依原承攬金額2,000 元扣 減之。
16、主臥室園藝─材料部分得扣減5,600 元: 原告就此主臥 室園藝部分以其於第一次施作完成後被風吹掉,遂又施 作第二次為由,估算2 次價格。惟此主臥室園藝因施作 於玻璃窗外,原告於施作時本應考量適當之裝設以避免 被風吹掉,因此原告以2 次計價為無理由,其所計入數 量應為1 式(1 式金額為5,600 元),故此部分得扣減 金額為5,600 元。
17、主臥浴室壁磚部分得扣減5,000 元:主臥浴室壁磚雖有 顏色不均情形,惟新壁磚所貼設與原壁磚相接處有色差 情形產生,應屬正常現象,因每批磁磚或多或少有色差 情形。另依原合約所載內容,顯示主臥浴室牆面部分有 敲除變更,研判原有壁磚裂痕情形,應係為施作敲除工 程時影響到另一相接牆面,使相接牆面上原有壁磚產生 裂痕,係原告施工不慎所造成,而其修復費用為5,000 元,應扣減之。
18、書房所作部分腳踏板與牆壁間有縫隙部分得扣減5,00 0 元:其書房所作腳踏板部分與牆壁間確有縫隙,其可經 填補達到改善,其合理修繕費用為5,000 元,自應扣減 之。
19、女兒房之電視木作造型牆部分得扣減5,000 元:該造型 牆有一門片有裂痕及抽屜板一處未補漆,其可經修補達 到改善,合理修繕費用為5,000 元,亦應扣減之。 20、女兒房之衣物間部分得扣減9,000 元:原告所安裝之掛



衣架歪斜(為螺絲鬆脫),衣物間一處壁紙未貼需補貼 ,另櫃板上有破損亦需修補(含補漆),合理修繕費用 為9,000 元,應扣減之。
21、書房之高櫃組部分部分得扣減5,000 元:該高貴組之鎖 孔洞未補,其門片固定用釘子尚未拔除,合理修繕費用 為5,000 元,應扣減之。
22、主臥室之更衣室部分得扣減7,500 元:主臥之更衣室衣 櫃組掛衣架未確實鎖緊固定,燙衣板傾斜及無法完全收 納,且五斗抽屜活動櫃腳破損,其合理修繕費用為7,50 0 元,應扣減之。
23、主臥浴室部分得扣減7 萬9,750 元:依現場陽台處規劃 為浴室之作法,是為不合於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致此 浴室於施作後遭縣政府來函要求拆除,致被告受有損害 ,顯示原告於施作規劃上考量未周全,惟原告於施作前 業經被告同意,而被告為該大樓之住戶,有關大樓之相 關規範本應瞭解,故兩造均需對此事項負責,即所施作 於該浴室內所生相關費用,原告亦應負擔一半。依原合 約書報價單所載金額為15萬9,500 元,而原告應負擔之 7 萬9,750 元(15950 0/2=7 萬9,750) 部分,自應扣 減之。
24、大理石部分得扣減45,000元: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大理 石有顏色不均、紋路不對稱及龜裂情形一節。惟大理石 為天然石,本會有顏色不均情形而一般大理石於使用一 段時間後亦多少會產生龜裂情形。又每片大理石係由整 顆石頭切割而成,可對其紋路作鋪設,亦可選擇不對紋 路,依工程慣例,若契約無特別約定,即採對其紋路鋪 設,本件兩造就此既未有特別約定,原告理應對其紋路 鋪設,而現場有部分紋路不對稱情形,惟衡諸大理石之 主要作用並不因紋路對稱與否而減損,實無全部掀起重 新鋪設之必要,對被告此部分之損失實以折價方式扣減 金45,000 元即足。
25、數位銅鑄電纜線部分得扣減25,500元:原告所施作之電 纜線與原約定不同,致無法使用,應予更換,依其估算 金額(含工資)扣減為25,500元(2 萬2,500+3,000=25 ,500 元) 。
26、天花板裂縫部分得扣減9,000 元:其天花板部分確有裂 痕,其裂痕可經修補改善,合理修繕費用9,000 元,應 扣減之。
27、啟動器部分得扣減1,200 元:原告於客廳處所安裝為傳 統式啟動器,非原約定之電子式啟動器,雖原告辯稱為



避免其他家電有被干擾疑慮,乃經被告同意而更改為傳 統式云云,惟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另舉證證明係經被 告同意而改裝,自難以採信,故仍應就傳統式與電子式 啟動器間之差價1, 200元(12組﹡100 元=1,200元)予 以扣減。
28、感應式迴路燈組部分得扣減0 元:原合約書載有感應式 迴路燈之項目,而現場確有施作,被告辯稱此感應式迴 路燈為建物舊有之設施而非原告換裝之新感應式迴路燈 云云,被告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請求將此部 分報價金額予以扣除,為無理由。
29、就上述瑕疵事項進行修補所生垃圾清運及部分防護費用 亦得扣減之,而其合理費用為12,000 元。 30、隱藏式冷暖氣部分得扣減2,000 元:原告就所承攬施作 之冷氣空調,未施作集風箱而改施作風管,使得運轉時 有聲音出現。集風箱與風管施作之差額為2,000 元,此 部分亦得扣減之。
31、檜木桶部分得扣減62,540元:所訂製之檜木桶原屬浴室 工程之一部分,而該浴室因不合於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 而拆除已如前述,因浴室拆除至檜木桶遭拆除所生之損 失,兩造亦均需負責,即訂製檜木桶所生相關費用,原 告亦應負擔一半,故此部分得扣減金額為62,540元(12 萬5,080/2=62,540元)。
32、按摩浴缸之氣泡式馬達部分得扣減2,500 元:此部分被 告亦因浴室之拆除而受損害,又兩造因浴室拆除所生之 損失均需負責,則就按摩浴缸之氣泡式馬達之費用,原 告亦應負擔一半,故此部分得扣減金額為2,500 元( 5,000/2=2,500 元)。
33、和室麻將桌- 木工及油漆部分得扣減0 元:被告辯稱何 以鑑定報告就此部分列有二次金額,共計16,000元,且 此部分施作與原合約約定不符,被告並未同意將電動地 板桌改為手動式,故此部分金額16,000元應予扣減云云 。經查,鑑定報告書將「和室麻將桌─木工及油漆」部 分列有2 次金額(見本院卷第102 頁),實係勿繕,其 正確內容應為「和室旋轉椅蓋包布」金額6,000 元,此 業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於其補充鑑定報 告中說明(見本院卷第157 頁),是被告請求扣減為無 理由。
34、主臥房浴室地板檜木木條部分得扣減0 元:被告辯稱該 檜木木條於原告鋪設完畢後有翹起情形,造成使用上之 危險,因而請求扣減此部分金額15,000元等語。惟就該



木條翹起情形是否於完工後即發生,其是否曾告知原告 等情,被告均未舉證說明,難以憑信,故其請求扣減為 無可採。
35、空氣循環機部分得扣減0 元:被告另辯稱報價單所列之 空氣循環機,本係為去除煙味所裝設,然原告裝設之空 氣循環機根本並非為排除煙味所設計之機器,其未依照 被告之要求裝設足以排除煙味之機器於系爭房屋,故此 部分之金額132,000 元亦應扣減等語。惟依原告所提該 空氣循環機之目錄所載,其確具有排除煙為之功能(見 本院卷第170 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36、橫拉鋁窗部分得扣減4,000 元:兩造於93年5 月1 日之 報價單上追加改用中華牌鋁窗,然原告所實際裝設於之 鋁窗,卻非原所約定之中華牌鋁窗,故此於93年5 月1 日追加之4000元差價,即不應計入,應予以扣減。三、綜上,被告得請求扣減之金額共計為385,680 (含鑑定結果 部分223,890 元、補充鑑定結果部分161,790 元)。原告於 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提出鑑定報告後,即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同意鑑定結果而減縮其本金部分訴之聲明為 824,449 元(即1,048,339 元-223,890 元=824,4 49 元) 。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送請原鑑定機關補充鑑定結果,認被 告尚得主張扣減161,790 元之報酬,經扣除此部分報酬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62,659 元之承攬報酬。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62,655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4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1/1頁


參考資料
燊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