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554號
PCDV,88,重訴,554,200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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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8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明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88年度重附民第115號),本院
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79年6 月30日向案外人王貽 蓀購得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第306-4 、306-125 、289-26、289-40及290-24等地號土地後,即計 劃在該等土地上興建大樓出售,惟因上開地號土地其中第28 9-40地號區域過於狹窄影響建築,被告甲○○遂與相毗鄰之 同小段第289-41、第306-124 號之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洽談合 建事宜,經數度接洽未果後,被告甲○○竟與台北縣中和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即被告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由被告乙○○將上開土地原始分割圖內被告甲○○所有第 289-4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第289-41地號土地之界線塗改重 劃於原告土地內(按該界線位於被告甲○○所有306-4 、28 9-40及原告所有289-41、306-124 地號土地,原告主張界線 如附圖之直線;被告甲○○則主張界線為附表一之折線), 使被告甲○○所有第289-40、306-4 、125 地號土地面積共 增加達25平方公尺,並據以實施鑑界,由被告乙○○製作不 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交予被告甲○○持以申請建築執照,惟 因上開建築基地實際面積僅為660.7 平方公尺,與大樓預定 建築面積相比無法符合法定10分之5.6 比率之建蔽率標準, 被告甲○○遂與力行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師丙○○(業經台灣 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丙○○業務上製作之「建築基 地面積示意圖說」內,記載上開建築基地面積為694.99平方



公尺,並持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變更設計獲准 ,嗣因原告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陳情請求不得核發被告甲○ ○所興建大樓之使用執照,該局使用管理課技佐陳學信遂將 該大樓使用執照申請案退回建管課施工管理組處理。被告甲 ○○為期使用執照得以順利核發,竟與被告乙○○及台北縣 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佐即被告丁○○基於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於83年8 月1 日,赴上開土地實施會勘,由被告乙 ○○虛指界樁,並由被告丁○○在會勘紀錄內登載「依現場 界址點目測無越界之現象(拉線測量後無越界)」等不實事 項,再將該會勘紀錄附於該使用執照申請案卷內移由使用管 理課審核,該大樓83中使字第1153號使用執照乃順利發予被 告甲○○。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失,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於81年初計劃於系爭土地建蓋房屋,申請中和地政事務所 派員測量鑑界,以便繪製建築圖,因測量鑑界結果與土地登 記謄本所示地界、範圍相吻合,是原告支出新台幣(下同) 67 萬 元委請建築師依該次鑑界結果繪妥設計圖,並據以取 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1年中建字第1135號建築執照,惟 上開設計圖及建築執照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無法使用 ,造成原告該部分損失。又因原告土地遭竊占導致必須變更 設計及建築執照,而變更後減少建坪111 坪(3670×0.3025 ),依附近邇來市價每建坪售價約18萬元,扣除每坪6 萬元 之支出工程造價,每建坪損失12萬元,故該部分損失為 1,332 萬元。故原告之損失合計為1,399 萬元。㈡民法第 197 條第1項 規定,係自知悉侵權之犯罪行為時起算,並非 自犯罪成立時起算,且知悉須確知侵權行為人之行為,並須 達到確信之程度,時效始得開始進行。原告係於86年10月8 日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5991號起訴書 後,始能確信被告等確實共同以不法行為竊占原告之土地, 旋於刑事案件繫屬於鈞院刑事庭時,即於86年12月11日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未逾2 年短期消滅時效。況原告提出 刑事告訴時,被告甲○○亦於84年10月30日對原告提起誣告 之刑事告訴,原告於86年5 月6 日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86年度偵續字第81號起訴書予以起訴,原告亦不敢貿然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39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除均否認有何共同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並各以下列 情詞抗辯,及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甲○○部分:⒈被告甲○○於79年間向王貽蓀買受土地 前後所申請之地籍圖界限點均為折線,原告提出之77年地籍 圖亦係折線,並非直線,已足證明原告誣指被告甲○○勾結 被告乙○○竄改原始分割圖,使界限點成為一直線之說,毫 無依據。被告甲○○建屋並無逾越界限,亦無竊佔原告土地 。⒉本件經鈞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被告犯罪時間 為80至83年間,該案係原告向檢察官及調查局舉發,原告於 82年2 月27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狀 ,明確指明被告甲○○唆使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承辦員竄 改原始分割圖,竊佔其權利云云,早已知悉其損害及知悉賠 償義務人,乃遲至86年12月1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⒊ 原告就被告如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未說明其理由 ,尤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未據其述明等語,資為抗辯 。
㈡被告乙○○部分:⒈原告早於85年11月13日即已在另一案即 原告告訴甲○○游朝芳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具狀追加被告 乙○○為被告,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並無不同,而原告 於88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⒉本案爭點在於系爭土地之經界究為 直線或折線,而所謂直線或折線,依地籍圖所示,僅關係被 告甲○○之289-40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289-41地號土地面 積之消長,而與他筆土地毫無關係。原告之289-41地號土地 土地,登記簿面積為16平方公尺,如以原告所主張之直線界 線計算,則面積為15.4平方公尺,以折線計算為9.4 平方公 尺,即如採直線,原告之289-41地號土地於地籍圖上之面積 仍較登記簿面積短少0.6 平方公尺,足證登記簿與地籍圖原 已存在誤差。事實上,原告與被告甲○○均分別主張被告乙 ○○測量有誤而互相懷疑被告乙○○與對方勾結,被告甲○ ○亦曾對被告乙○○提出偽造文書及圖利之刑事告訴,後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倘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或被告乙○○有圖利被告甲○○之意思,被告 甲○○豈會對被告乙○○提出告訴?全國各地重測地籍圖時 ,幾乎均發現相鄰土地面積短少或增加,依內政部67年10月 23日台內地字第818842號函示,可知舊地籍圖或謄本所載, 誤差難免較大,新測量之成果如與舊圖簿不符,非必係地政 人員故意或過失所致。張壹霖於刑事案件之調查局及第一審 法院審理時中未詳細說明當時其分割線有前後兩條之事實, 原分割線AC因分割錯誤,張壹霖復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1 條規定,以紅色線劃銷之,卻以硬式橡皮擦將BC線段



擦掉,改分割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EF線,分割後亦未依規定 訂正地籍正圖,又DE分割線亦未依規定以紅色線示之,致被 告甲○○接辦張壹霖職務後,依上述規定認定原告與被告甲 ○○間土地界線為折線,而製作測量原圖、辦理鑑界,並核 發成果圖,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丁○○部分:否認有何與被告乙○○甲○○等共同侵 害原告之行為。蓋:⒈有關土地鑑界作業、地界測量及界樁 釘立等業務係由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負責辦理,因此處理 土地界址糾紛案件之主管機關為界址糾紛土地所在地之地政 事務所,而其上級主管機關則為縣市政府地政局;至於處理 施工中新建工程逾界建築糾紛案件之主管機關則為縣市政府 工務局建造管理課施工管理組,此有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 細表、台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及台北縣中和地政 事務所擴大授權分層負責明細表暨台北縣政府87年4 月24日 87北府地測字第122879號函可稽。準此,原告陳情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與毗鄰被告甲○○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糾紛案,依 法應由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及中和地政事務所負責處理,因此 任職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施工管理組之被告丁○ ○對於台北縣政府地政局、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店地政事務 所以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等地政機關多次鑑界、 測量及處理系爭土地界址糾紛案之情形,均不知情。⒉系爭 土地界址糾紛案之處理屬地政機關職掌,土地界樁釘立乃係 屬地政事務所之職掌,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無關,而被告甲 ○○申請之80中建字第614 號建造執照施工中新建工程逾界 建築糾紛案之處理則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施工管理組 職掌,二機關所負責之職掌內容並不相同。刑事案件部分第 一審法院未查明實情,誤以為原告為界址糾紛案多次申請系 爭土地鑑界事宜係由任職於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施工管理組 之被告丁○○辦理或為被告丁○○所知情,以致發生誤會。 ⒊被告丁○○於83年8 月1 日會同相關單位及有關人員至共 同被告甲○○所申領之80中建字第614 號建造執照工程施工 現場會勘,乃係依規定辦理,且彼時所製作之會勘紀錄,亦 全係依勘查測量作業規定(即依據當地地政機關鑑界所指定 之樁位為基準)辦理會勘當時所勘查之現況據實予以製作, 其內容並未有登載不實情事。⒋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 ○非親非故、素不相識,其僅係於83年8 月1 日現場會勘時 方才初次見到被告甲○○,被告丁○○實無可能甘冒法律嚴 厲制裁之危險,去偽造文書圖利被告甲○○。⒌姑不論被告 丁○○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退萬步言,被告丁○ ○縱果有此犯行,惟原告之土地遭共同被告甲○○越界建築



竊佔使用致受損害,乃是在被告丁○○於83年8 月1 日至工 地現場會勘之前即已發生並存在,亦即,原告損害之發生與 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丁○○製作不實會勘紀錄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丁○○連帶賠償其損害,顯於 法不合。⒍退萬步言,被告丁○○於83年8 月1 日製作之會 勘紀錄縱有登載不實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時間為86年12月11日,原告至遲於84年7 月19日在台北縣 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完竣之前,即已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則原告對於被告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三、被告甲○○係於79年6 月30日,向王貽蓀購買306-125 (面 積0.0035公頃)、第289-26(面積0.0191公頃)、第306-4 (面積0.0245公頃)、第289-40(面積0.0028公頃)、第29 0-24地號(面積0.0196公頃)等五筆土地,面積共計0.0659 公頃。而該等土地係王貽蓀前於69年3 月6 日,與原告以買 賣及交換土地取得,詳情為:係原告以第306-4 地號土地( 面積0.0245公頃,合74.113坪)、306-123 地號土地(面積 0.0036公頃,合10.89 坪)交換,以上土地合計0.0281公頃 ,合85.003坪;王貽蓀提供交換之土地為289-41地號土地( 面積為0.0016公頃,合4.84坪),二人土地交換相抵實際列 為讓受土地面積為0.0265公頃(0.0281公頃減0.0016公頃) ;原告保留之土地為306-124 地號土地(面積為0.0444公頃 ,合134.31坪),交換之土地為289-41地號土地(面積0.00 16公頃,合4.84坪),以上合計0.0460公頃,合139.15坪。 經計算結果,原告乃移轉80.163坪土地(買賣合約書載為約 80坪土地)予王貽蓀,後於69年5 月15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分割登記,由承辦人員張壹霖製作原始分割圖等事 實,為兩造不爭執,並經證人王貽蓀、張壹霖於上開刑事案 件中證述屬實,復有原告與王貽蓀之合約書、被告甲○○王貽蓀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82年偵字第4445 號卷第8 頁至第19頁、84年度偵字第5991號卷第126 頁反面 至第129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至第142 頁、85年偵字第19 188 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高院 上訴審卷一第163 頁至第165 頁),自堪信為真實。四、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 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 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 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等雖 辯稱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



,然查,原告固於82年2 月27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狀,指稱被告甲○○唆使台北縣中和地政事 務所承辦員竄改原始分割圖,竊佔其權利云云,惟其當時對 於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承辦員確為何人(即侵權行為人) ,尚未知悉;又被告甲○○亦於84年10月30日對原告提起誣 告之刑事告訴,原告並於86年5 月6 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86年度偵續字第81號起訴書予以起訴,有起訴書影 本在卷足憑,故原告對於被告甲○○之所為是否為侵權行為 ,尚難認為其屬已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原告至86年10月8 日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5991號起訴書 後,始已知被告等確實共同以不法行為竊占原告之土地,並 於刑事案件繫屬於鈞院刑事庭時,即於86年12月11日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尚未逾2 年短期消滅時效。故被告該部分 抗辯,尚非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上開306-124 地號(面積445 平方公尺)及289- 41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與被告甲○○所有306-4 、289-40地號土地相鄰,土地界線應如附圖所示A 、B 、C 之直線;被告甲○○因所有289-40地號土地過於狹窄影響建 築,遂與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即被告乙○○共謀, 由被告乙○○在原始分割圖上,將該界線變造成附表一圖所 示之A 、B 、D 、E 折線(下簡稱本件土地界線),使被告 甲○○所有第289-40地號土地增加4 平方公尺、306-4 地號 土地增加14平方公尺、306-125 地號土地增加7 平方公尺, 合計共竊佔達25平方公尺土地,並據以實施鑑界,由被告乙 ○○製作不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交付被告甲○○,據以 取得80中建字第614 號建築執照,進而得以順利興建大樓。 然查:
㈠本件土地界線經刑事第一審法院囑託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測量 隊分別取直線、折線測量,依折線測量結果僅使原告所有之 289-41號土地減少6.6 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有之289-40 地號土地則增加4 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土地 則無影響(因直線、折線僅289-41及289-40土地發生變化, 詳見附圖),是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界線經被告乙○○、甲○ ○共同變造為折線,藉以竊佔原告土地達25平方公尺,均與 事實不符。
㈡查原告提出之69年分割後請領由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69 年11月19日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其中第306-4 與第289-40 、第289-41土地之界線(即本件土地界線),固係一直線。 然原告另提出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77年4 月21日地籍圖 謄本,經刑事第一審法院於88年4 月15日勘驗結果,認定「



系爭地號306-4 、306-124 、289-40、289-41是一折線」, 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第一審卷三第71頁)。依原 告先後提出之69年11月9 日、77年4 月21日兩張地籍圖謄本 ,本件土地界線已有直線與折線之不同情形。再被告甲○○ 係於79年6 月30日,始向王貽蓀買受第289-40號等五筆土地 ;另被告乙○○最早係於80年9 月13日,始前去鑑界複丈( 詳見附表二所示),均在原告提出77年4 月21日載有本件土 地界線為折線之地籍圖謄本之後。被告甲○○既於79年6 月 30日始購買上開五筆土地,自不可能於77年4 月21日前,即 與被告乙○○共謀,並由被告乙○○於80年9 月13日間,將 原始分割圖上本件土地界線由直線塗改為折線至明。 ㈢被告甲○○於79年6 月30日向王貽蓀買受上開五筆土地後, 王貽蓀交付之地籍圖謄本暨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地籍圖謄 本,均載明本件土地界線為折線(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77 年4 月21日中圖謄字第5417號暨79年5 月8 日中圖謄字第80 04號,附於偵字第19188 號卷第22頁、第24頁)。倘被告甲 ○○於購得上開土地,並與原告協商合建不成後,乃與被告 乙○○共同變造原始分割圖,將本件土地界線由直線塗改為 折線,則王貽蓀於79年6 月30日出售被告甲○○土地時,所 交付被告甲○○之地籍圖謄本上之本件土地界線自不可能亦 載為折線。況依王貽蓀交付被告甲○○地籍圖謄本所示之本 件土地界線點,與原告執有之77年地籍圖謄本完全一致,益 見原告所稱被告甲○○與被告乙○○將原始分割圖界線點原 為直線變造為折線,核與事實不符。
㈣證人張壹霖於調查局證稱:「本人於69年5 月15日受理306- 4 地號之分割案,本人所繪分割線是依景新街之道路邊線向 東北方延伸至圖面之306-4 與306-124 兩土地之界線,亦即 圖上之289-40與289-41界線再向東北方延伸與306-4 及306- 12 4界線相接才對。依分割慣例不可能會將分割圖分割成凹 凸或樓梯形,均係以分割為土地形狀方整為原則,才能提高 土地之使用價值,何況此案件係申請案件,當事人及本人均 會依四方完整為分割原則,故本人確認289-40與289-41之界 線係被人偽造或遭塗改。原始分割圖之大部分係本人直接塗 刮修改沒錯,惟圖上之289-40及289-41分割線絕非本人繪製 。因本人係在69年6 月10日將業經主管核准及當事人指界認 章之分割結果,會登記課辦理登記,本人係在9 月份即已離 開中和地政,並未接獲登記課通知辦理地籍圖訂正,本人亦 未主動辦理」等語(84年度偵字第5991號卷第129 頁、第 130 頁),及至刑事第一審法院證稱:「我們測量的是將倉 庫之地籍正圖調出,套繪在地籍圖紙之後至現場測量,所以



土地分割原圖有可能修改。並無硬性規定要如何修改。我習 慣是以刀片做修改,所以會有修改痕跡。之後將土地分割原 圖依照程序陳判,陳判之後歸檔,並將分割原圖套繪在地籍 正圖上,所以二種圖應該相符。我離職前沒有常設圖庫管理 員,測量員要調地籍圖時都自行去調,沒有留下紀錄。當時 沒有將地籍正圖做更正。戊○○提出之69年11月地籍圖謄本 ,即是依照我分割正圖來描繪的,而且地籍正圖年代已久, 無法查看,登記謄本記載以分割圖為準,原圖上面之反白塗 擦痕跡是我所為,289-40與289-41中間有一段紅色小段不是 我所繪製的(指原始分割圖),306-4 分割紅線部分有通過 289-40。在289- 40 與289-41中間有一小段紅色小線部分不 是我繪製的。當時我作測量分割時直線與橫線應為一相交點 ,不可能在之下還有一個分割線」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一 第195 、196 頁、第201 頁、卷三第10、11頁)。迨至台灣 高等法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我記得在69年辦理戊○○的 土地合併分割,後來因戊○○不同意圖樣,我有照他們的意 思重新再改過,我確實是有改過沒錯,至於是否現在這圖樣 ,我就不曉得了。我所塗改之原始分割圖究竟是直線還是折 線,因為分割合併以後之原圖是紅色,應該不是折線才對, 我看是直線,因就分割合併交換土地而言,折線沒有意義, 直線才能有效利用」(見高院更㈠審92年1 月7 日調查筆錄 )。依證人張壹霖所稱,張壹霖係於69年製作原始分割圖, 並於原始分割圖上逕行以刀片塗改,本件土地界線應為直線 ,現有之折線紅線則非張壹霖所劃,原告提出之69年11月地 籍圖謄本,係依張壹霖製作之原始分割圖描繪。但查: ⒈張壹霖製作之原始分割圖上本件土地界線是否原為直線, 後經人塗銷,再改為折線,經刑事案件高院更㈠審送請法 務部調查鑑定結果認:原始分割圖內第306-4 、第306-12 4 地號土地間之界線與第289-40地號土地交接點至第289- 26地號邊界間(即本件土地界線),有遭刮擦痕跡,惟因 其上原墨跡已脫離紙面,致無法判定其是否原為直線,有 該局92年5 月9 日調科貳字第09200135520 號函在卷為憑 。則張壹霖是否於原始分割圖將本件土地界線劃為直線, 已屬無法證明。
⒉該原始分割圖自69年1 月迄今,第三人調閱情形,經刑事 案件之台灣高等法院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 該所函稱:「查早年因未實施一案一圖,常將已繪製使用 完成之複丈原圖重複使用,致有一張複丈原圖多次使用情 形,另歷年來因測量人員及測量區域屢經更迭,且各測量 人員(不限承辦區域人員)為各項作業需要,均能調用查



閱各複丈原圖,使用率甚為頻繁,故未有詳記各張測量圖 被調閱情形。」有該所90年5 月4 日90北縣中地測字第06 688 號函在卷可查。則張壹霖於製作原始分割圖後,迭經 地政事務所人員調閱使用,並已無從查明何人曾經調用該 原始分割圖。參以原告於77年4 月21日提出之地籍圖謄本 上,本件土地界線即載為折線;及證人即台灣省政府測量 人員林憲實亦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證稱:中和地政事務 所內的正圖(地籍圖)是折線,並非直線。因為影印的技 術會有所影響。原告所持二份地籍圖謄本不符,可能係影 印給當事人造成不符所致。當初測量時,地籍圖有就分割 圖更改,因地籍圖上之地號,都是分割後的地號。原始分 割圖上有擦拭的痕跡,但是無法判定是當時測量時所塗改 的(見刑事第一審卷三第68頁)等情觀之,縱張壹霖於原 始分割圖上將本件土地界線劃為直線,亦自可能於69年至 77 年 間,有其他地政人員調閱使用時,因界線不明,而 更改為折線(因原告77年4 月21日申領之地籍圖為折線) ;或如證人林憲實所稱,原始分割圖本即為折線,因影印 造成不符致成為直線。證人張壹霖所為證言,自不足為被 告甲○○乙○○有變造原始分割圖之依據。
㈤證人陳金倉於刑事第一審時證稱:「我在中和地政事務所擔 任測量助理員的工作,306-4 與289-40地號間該紅線係乙○ ○叫我塗上的」(見刑事第一審卷三第28頁),及至高院更 ㈠審調查時證稱:「我要描圖註記測量因看不清楚,所以經 乙○○同意調資料出來參考,將看不清楚的線加深,如此才 能描繪。對於306-4 與289-40地號交界線,我只是照原來的 線加深補上去而已,並沒有改變線的形狀。當時原始分割圖 上306- 4與289-40地號交界線,是折線,本件分割圖與我原 來所描繪之原始分割圖一樣,我加深的結果是附圖ABDE折線 (原始分割圖上第289-40及289-41地號中間界線),該分割 線不清楚,經請示乙○○後,他說該分割線有一點點紅的就 將之加深,我才參考其他資料如透明膠片圖的藍晒圖加以比 對才判定描繪,將該藍晒圖上的分割線將之加深,而我所繪 製的分割圖上系爭306-4 、306-124 號與289-26地號邊界是 折線」等語(見高院更㈠審92年3 月18日調查筆錄)。則陳 金倉僅係依原始分割圖上之圖線加深描繪,並無更改,自無 從據以認定被告乙○○有變造原始分割圖。
㈥證人廖文龍於調查局證稱:「80年間曾借調至中和地政事務 所任測量員…,我在中和地政事務所分案後執行該申請案之 鑑界測量工作,依規定我先調到中和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 第306-124 、289-41地號之地籍正圖,然後描繪在測量原圖



上,再持該測量原圖赴現場會同當事人戊○○(原告)做現 場實地測量,當時現場有一水泥界標,我在測量完成後又再 打三支鋼釘做為界址,並經戊○○本人(原告)在測量原圖 上簽名,經過換算面積後該兩筆土地面積為0.0461公頃,與 戊○○(原告)原持分面積相同。我確定是根據地籍正圖描 繪的,我所製作之該複丈成果圖與80年當時的地籍正圖完全 一樣」(見85年度偵字第19188 號偵查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 頁)。及至刑事第一審證稱:「當時我在中和地政事務所借 調期間,是做南勢角小段306-124 、289-41地號測量之工作 ,我填載申請表向圖庫調取地籍正圖套繪在分割圖,然後再 到現場實施測量,經測量完工之後,而且當時申請人戊○○ (原告)對我之測量結果並沒有任何異議。當時實施測量完 後,與我調出之地籍正圖是相符的,當時地籍正圖上所標示 289-41及306-124 邊界是直線」(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98 頁至第19 9頁)。迨至高院更㈠審調查時證稱:「當時地籍 正圖上所標示306-4 、306-124 與289-40、289-41間界線是 直線,我當時是按照直線測量,而且我當時看到的也是直線 ,為何後來會變折線我就不曉得了。我只在80年12月27日測 量,當時沒有在原始分割圖上看到陳金倉所描繪的紅線,我 看到直線是正圖,當時正圖尚未訂正」等語(見高院更㈠審 92年2 月11日筆錄)。惟本件正圖(即日據時代繪製之地籍 圖),經原審至中和地政事務所勘驗結果,認本件土地界線 並非成一直線;再經高院更㈠審前去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現 場勘驗結果:第306-4 與第306-124 地號間之界線,延伸至 第289-40邊界為止,並自289-40該邊界交點往西西南方向延 伸至第289-41邊界交接,再自該交接點往西西北方向延伸至 第289-26邊界交接為止;其間306-4 與306-124 間之直界線 並未穿過289- 40 地號土地內,該界線與第289-41及第289- 40地號界線間係一折線,亦即該兩界線係透過289-40及第30 6-124 地號界線以折線型態相連接,正圖亦無任何塗改痕跡 ,有刑事第一審及高院更㈠審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另證人林 憲實於刑事第一審證稱:「中和地政事務所內的正圖(地籍 圖)是折線,並非直線。所以我因法院囑託而作測量時就以 此地籍圖為準,測量出來也是折線,只是測量出來的面積與 權狀登記的面積不符。當初地檢署要我測量有無偽造文書, 我告知無法做此測量,而且調出之地籍圖看不出來有塗改的 情形,所以就以此地籍圖測量,因為影印的技術會有所影響 。原告戊○○所持二份地籍圖謄本不符,可能係影印給當事 人造成不符所致。當初測量時,地籍圖有就分割圖更改,因 地籍圖上之地號,都是分割後的地號。原始分割圖上有擦拭



的痕跡,但是無法判定是當時測量時所塗改的,還是事後塗 改的。中和地政事務所內的地籍圖上沒有塗改、擦拭的痕跡 」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三第68頁)。則本件土地正圖既無 塗改或擦拭之痕跡,正圖所示本件土地界線亦為折線,並無 直線之事實。證人廖文龍證稱本件土地界線正圖係載為直線 ,並據以測量,顯與事證不符。
㈦證人王貽蓀於調查局證稱:69年間,我向戊○○(原告)購 買80坪土地,先由原告戊○○將其所有之306-4 地號土地分 割出306-4 、306-124 及306-125 等三地號土地,由我買其 中306-4 及306-125 地號土地…,後來我在79年間將我所有 之289-26、306-4 及306-125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甲○○等 語(見84年偵字第5991號卷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背面) ;及至刑事第一審證稱:系爭地號土地是我在69年5 月間與 原告戊○○一起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合併及分割,到了79 年,我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甲○○,期間並無向中和地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重新測量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97 頁背 面),均僅係陳述與告訴人交換買賣土地後,再將土地出售 被告甲○○之事實,自無從據為被告甲○○乙○○犯罪之 證據。
㈧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勘驗本件原始分割圖,認289-40與289- 41間之分割線,確與306-4 、306-124 間之分割線並非連成 一直線,惟查有修改之痕跡(細格塗擦之痕跡)。惟證人張 壹霖歷次證言,均坦承於原始分割圖上逕行塗改,台北縣中 和地政事務所84年8 月1 日84北縣中地密字第00018 號函亦 稱:「該原始分割圖塗刮情形,係69年間,承辦員辦理土地 合併、分割作業所形成」(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209 頁)。 經高院更㈠審再次函詢中和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所憑依據為 何,亦據該所函稱:「…69年5 月承辦合併、分割之承辦人 係張壹霖,根據張壹霖在貴院之本案件中曾於㈠85年1 月17 日接受調查局訊問時承認該原始分割圖之大部分係其直接塗 修改。㈡87年12月8 日接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亦承認 塗擦痕跡是其所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訴2684號卷第35頁 )此應可供貴院參考。」足見本件原始分割圖之塗改痕跡, 依卷內事證,僅足以認定係張壹霖所為。原告主張係被告乙 ○○塗改云云,要屬無據。
㈨經上開刑事案件之台灣高等法院再以系爭土地(台北縣中和 市○○○段外南勢角小段289-40、289-41、306-4 、306-12 4 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疑義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覆稱: ⒈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目前保管之地籍正圖有關南勢角 段外南勢角小段289-40及306-4 與289-41及306-124 地號



(306-4 、289-40二筆土地已於83年8 月29日合併於同小 段289-26地號)四筆土地之界線為折線。該所保管之膠片 圖(蘭晒底圖)中,上開疑義土地,僅有同小段289-26、 289- 41 、306-124 地號三筆土地,其界線亦為折線。至 於該所保管之日治時期地籍副圖,僅有同小段289-26、30 6-4 地號二筆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故依該副圖無法釐清本 案疑義。依該所保管之地籍正圖及膠片圖記載,均與台北 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69年5 月26日實測之原始分割複丈圖 (73年建檔119 號)相同,均為折線,惟該原始分割圖系 爭土地附近似有擦痕。
⒉另本局所保管之地籍藍晒底圖,有關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 段289-40及306-4 與289-41及306-124 地號(306-4 、28 9-4 0 地號已劃銷)四筆土地界線為一直線。該地籍藍晒 底圖係依據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描繪透明圖予以 訂正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至於該描繪透明圖迄今逾20 餘年,已無法查考並予敘明等語,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95年6 月1 日測籍字第0950600117號函可稽。則依上開函 覆內容,可悉於土地測量局所保管之地籍藍晒底圖,關於 系爭土地界線為一直線。惟保存於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地籍 正圖及及膠片圖則與69年5 月26日實測之原始分割複丈圖 相同均為折線。該中和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69年5 月26日 實測原始分割圖,應依證人王貽蓀所證稱系爭地號土地是 伊於69年5 月與戊○○一起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合併分 割所實測繪製者。依前函所敘,該系爭界線為一折線。益 見該折線於69年已經存在。雖該函另稱該局另為保管之地 籍藍晒底圖系爭四筆土地界線為一直線。但縱使當時另存 直線之藍晒底圖存在,但既於69年5 月間之原始分割圖已 為一折線,自益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等於79年間所塗改或變 造。
㈩綜前所述,依原告提出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69年11月19 日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本件土地界線固係一直線;然原告 另提出同所77年4 月21日地籍圖謄本,本件土地界線卻為折 線,而被告甲○○係於79年6 月30日,始向王貽蓀買受上開 五筆土地;另被告乙○○最早係於80年9 月13日,始前去鑑 界複丈,均在原告提出77年4 月21日載有本件土地界線為折 線之地籍圖謄本之後。被告甲○○自不可能於77年4 月21日 前,即與被告乙○○共謀,並由被告乙○○於80年9月13日 間,將原始分割圖上本件土地界線由直線塗改為折線。況被 告甲○○於79年6 月30日向王貽蓀買受上開五筆土地時,王 貽蓀交付之地籍圖謄本暨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地籍圖謄本



,均戴明本件土地界線為折線,並與原告提出之77年地籍圖 謄本完全一致,顯見被告甲○○乙○○並無變造原始分割 圖,自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有如原告所 指稱之變造公文書之事實。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乙○○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乙○ ○實施鑑界,製作不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交予被告甲○○持 以申請建築執照犯行,係以被告乙○○於上開土地原始分割 圖內被告甲○○所有第289-4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第289-41 地號土地之界線塗改重劃於原告土地內,使被告甲○○所有 第289-4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達25平方公尺,並據已實施鑑界 ,由被告乙○○製作不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交予被告甲○○ 持以申請建築執照為論據,然查:
㈠依卷內資料,被告乙○○先後於80年9 月13日、81年10月2 日及82年1 月5 日等日期前去實施鑑界,原告既未明確指稱 被告乙○○於何時實施鑑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復未舉 證說明被告甲○○乙○○間於何時何地共謀、如何基於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為原告該部分主張為可採。況被 告乙○○甲○○並無於原始分割圖上變造本件土地界線, 且本件土地界線依折線測量結果,僅使原告所有之289-41號 土地減少6.6 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有之289-40號土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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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